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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甲、殷*贪污罪,池*甲、殷*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孝感**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甲、殷*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初字第00267号,宣判后,被告人殷*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1、2008年12月15日,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农二村签订征地合同,约定将农二村不宜耕种的100亩荒滩砂地提供给盛**司作为河砂资源用地,补偿标准每亩4000元,另付给农二村集体100000元管理费,资源补偿费共计500000元。100亩河滩砂地包括农二村发包给8组、9组、10组、12组农户耕种的面积约90亩,村集体公共水面面积约10亩。

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3日,被告人池*甲二次从盛**司领回400000元人民币的资源补偿费和1000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共计500000元未入村集体账户。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池*甲、殷*从资源补偿费中取现50000元,被告人池*甲分得现金30000元,被告人殷*分得现金20000元。随后,被告人池*甲、殷*先后向8组、9组、10组、12组被占用荒滩砂地农户发放资源补偿费共计40875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池*甲将资源补偿费39000元入村集体账后,将余款2250元据为己有。至此,被告人池*甲共计将32250元资源补偿费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2009年12月,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征用农二村澴河河滩砂地27亩,包括发包给6组和13组农户耕种的23亩砂地以及村集体所有的4亩水面面积。此次征地未签订征地合同,双方约定资源补偿标准每亩5000元,资源补偿费共计135000元。被告人池*甲代表村委会做征地协调工作,帮忙丈量砂地,负责从南**司领回资源补偿费135000元。但被告人池*甲将资源补偿费领回后未入村账,仅发给13组被征地农户资源补偿费50000元;发给池汉民7000元资源补偿费;发给池胜堂资源补偿费5000元;由池*己经手修6组石子路用去资源补偿费21500元;由被告人池*甲自己经手修6组道路用去资源补偿费11100元;补偿给13组村民池*辛家油菜毁坏款3000元。剩余资源补偿费37400元被被告人池*甲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池*甲、殷*的身份信息;

2、中共孝**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池*甲任孝感市**二村支部书记、被告人殷*任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农二村副主任的事实;

3、征地合同,证明孝感市**责任公司与农二村签订协议,将农二村100亩荒滩砂地提供给盛**司采砂的事实;

4、领款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池*甲从盛**司领取资源补偿费人民币500000元;

5、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池*甲将39000元资源补偿费入账的事实;

6、证人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二村将村集体所有的100亩河滩砂地的使用权给盛**司采砂的事实;

7、证人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2009年农二村收过农户的水费,后来该收费项目已取消的事实;

8、证人连*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盛**司与农二村签订征地合同,将农二村100亩河滩砂地给该公司采砂,公司支付资源补偿费及管理费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9、证人池某丁、张**的证言,证明农二村八组领取补偿费人民币227000元的事实;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农二村九组领取资源补偿费人民币54000元的事实;

11、证人何*的证言,证明农二村十二组农户每亩4500元资源补偿费已领取的事实;

12、证人池某戊的证言,证明农二村十二组农户领取资源补偿费人民币60750元的事实;

13、证人池*己的证言,证明农二村六组修路用了资源补偿费人民币21500元及池*甲说发给其父亲池**资源补偿费5000元的事实;

14、证人匡*、张**的证言,证明二人从被告人池*甲手中领取十三组的资源补偿费50000元并发给农户的事实;

15、证人池*庚的证言,证明池*甲发给池汉民资源补偿费补偿费7000元的事实;

16、证人池*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池*甲补偿13组村民池*辛家油菜毁坏款3000元的事实;

17、证人池*壬、池*己、胡*、池*癸的证言,证明六组村民池*壬、池*己、胡*、池*癸至2014年5月21日未领取资源补偿费的事实;

18、被告人池*甲的供述,证明其单独并伙同被告人殷*将盛**司、南**司支付给农二村集体的部分资源补偿费人民币89650元据为己有,其分得69650元,自己没有村集体支出费用凭证的事实;

19、被告人殷*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池*甲将盛**司支付给农二村集体的部分资源补偿费人民币50000元据为己有,其分得20000元的事实。

(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1、2009年6月2日,被告人池*甲、殷*以帮助盛**司征农二村8、9、10、12组100亩澴河河滩砂地辛苦为由,到连*的办公室以打白条的方式领取现金20000元作为好处费,二被告人各分得现金10000元。

2、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池*甲以帮助南**司在农二村征地为由,到南**司连*的办公室索要现金50000元作为好处费。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殷*退出赃款30000元;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池*甲退出赃款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池*甲、殷*于2009年6月2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二被告人向连**司收取20000元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池*甲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池*甲向连某公司收取50000元现金的事实;

3、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殷*退出赃款30000元;

4、证人连*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池*甲、殷*于2009年6月2日向其收取20000元好处费及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池*甲向其收取50000元现金的事实;

5、被告人池*甲的供述,证明其单独并伙同被告人殷*以帮组连某公司征地为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70000元,其分得600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殷*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池*甲以帮组连某公司征地为由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其分得10000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池*甲、殷*依据农二村与盛**司签订的用地协议从中领取并发放资源补偿费的行为不符合《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二被告人不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主体身份。盛**司、南**司所支付的资源补偿费属农二村集体所有。被告人池*甲、殷*利用担任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农二村支部书记、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管理发放资源补偿费过程中,将部分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池*甲、殷*利用职务便利在农二村与盛**司、南**司签订用地协议过程中为盛**司、南**司提供帮助后,收受盛**司、南**司好处费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池*甲、殷*在共同犯罪中共同作案,共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殷*犯有二罪,涉案金额较大,且均是利用职务便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池*甲在侦查机关对其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事实进行讯问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中对自己受贿500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池*甲、殷*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池*甲家属退出大部分赃款120000元,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殷*侦查期间退出全部赃款,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池*甲、殷*均犯有二罪,均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池*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刑期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殷*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解其犯罪次数较少,犯罪数额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职位较低,是被动接受,应认定为从犯。其患有严重的疾病,需长期医治,不适合羁押,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要求适用非监禁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甲、殷*利用职务便利,在管理发放资源补偿费过程中,将部分补偿费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池*甲、殷*利用职务便利,在为盛**司、南**司提供征用地帮助后,收受盛**司、南**司好处费,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殷*关于从犯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酌予从轻处罚;其身体有疾病不宜羁押的辩解,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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