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恩州检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经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付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恩施市烟叶复烤厂厂长、恩施**卖局局长、恩**草公司经理以及恩施州烟草专卖局(公司)调研员的职务便利,索取和收受谭*、刘*等11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2.38万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恩施**局(公司)调研员并分管该公司烟叶基础建设的职务之便,分12次收受谭*贿赂的现金34.18万元,并为其公司谋取利益。其中: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分4次收受恩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所送的“回扣”共计现金22万元。2、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张**在其家中分5次收受谭*以拜年的名义送的现金各2万元,共计10万元。3、2012年6月、2013年6月,被告人张**过生日,分别收受谭*所送的现金5800元和6000元;2013年4月,被告人张**在其女儿出嫁时,收受谭*现金1万元。

(二)、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恩施**局(公司)调研员并分管该公司烟叶基础建设的职务之便,分6次收受包工头何*贿赂款的现金共计33.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1、2009年6月,被告人张**在望城坡何*家中收受何*现金5万元。2、2010年3月,被告人张**在望城坡林场的场坝上收受何*现金6万元。3、2011年12月,被告人张**在望城坡科技园广场收受何*现金7万元。4、2012年3月,被告人张**在望城坡林场的场坝上收受何*现金8万元。5、2012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在望城坡科技园西区广场检查工程进度和质量时,收受何*现金7万元。6、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张**之女出嫁,其在恩施市鼎食汇餐馆收受何*现金2000元。

(三)、2001年,被告人张**以离婚需要支付前妻相关费用为由,以借款名义向刘*索要10万元。被告人张**借款后一直没有将钱归还给刘*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有还款能力的条件下也未将该款归还刘*。2001年至2004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张**收受刘*以拜年名义所送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4万元,并在烟叶运输业务上给予刘*关照,让刘*承揽了大量恩施市烟草系统的烟叶运输业务。

(四)、2009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分10次收受向*贿赂的现金共计10.4万元,并对向*承包的工程给予关照和帮助。其中:2009年10月,被告人张**在其办公室收受向*现金1万元。2010年5月,被告人张**在其办公室收受向*现金2万元。2010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张**在恩**学院路鼎食汇餐馆收受向*现金1万元。2010年腊月,被告人张**在其家中收受向*现金1万元。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恩**学院路鼎食汇餐馆收受向*现金1万元。农历2011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在恩施怡和大酒店KTV包房内收受向*现金1万元。2012年正月,被告人张**在其家中收受向*现金1万元。2012年8月,被告人张**在其家中收受向*现金1万元。2013年2月,被告人张**在向*的车上收受向*现金1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张**在其女儿出嫁时,收受向*现金4000元。

(五)、2007年至2012年腊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分8次收受管网工程施工人丁*的贿赂款共计9万元,并对丁*承包烟草管网工程给予关照和帮助。其中:2007年腊月,被告人张**在家中收受丁*贿赂的现金2万元。2008年腊月、2009年腊月、2010年9月、2010年腊月、2011年九、十月份的一天、2011年腊月、2012年腊月,被告人张**在其家中分别收受丁*贿赂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7万元。

(六)、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分7次收受恩**草公司职工谭*甲贿赂款共计6.5万元,并对其工作给予关照和帮助。其中:1、2009年至2013年每年正月,被告人张**在其家中分别收受谭*甲以拜年为名送的现金各1万元,5年共计5万元。2、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在其女出嫁时,收受谭*甲现金1万元。3、2013年6月,被告人张**过生日,其在鹤峰燕子乡老家收受谭*甲现金5000元。

(七)、2008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分5次收受管网工程承包人田*以拜年为名送的现金共计5万元(每年1万元),并对其承包州烟草公司的管网工程给予关照和帮助。

(八)、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腊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分3次收受恩施某建筑公司陈*贿赂的现金共计4万元(2010、2011年腊月收受1万元、2012年腊月收受2万元),并对其承包的州烟草公司基础建设工程给予关照和帮助。

(九)、2007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分6次收受恩**草公司副经理唐*贿赂款共计现金2.9万元,并对其工作给予关照和帮助。其中:1、2007年腊月,被告人张**在家中收受唐*现金1万元。2、2008年腊月、2009年腊月,被告人张**在家中收受唐*贿赂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1万元。3、2010年腊月、2011年腊月、2012年腊月,被告人张**在其家中分别收受唐*贿赂的现金各3000元,共计9000元。

(十)、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分3次收受恩**草公司职工尹*贿赂款共计2.2万元,并对其给予关照和帮助。其中:2009年6月11日晚,在恩施怡和KTV,尹*通过被告人张**之妻鲁*给被告人张**送现金2万元,后被告人张**退给尹*现金1.8万元,实际收受尹*现金2000元。2010年正月,被告人张**在家中收受尹*现金1万元。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在家中收受尹*现金1万元。

(十一)、2006年腊月、2007年腊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家中分2次分别收受工程承包人倪某贿赂的现金各5000元,共计1万元,并对其承揽烟草工程给予关照和帮助。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恩**纪委犯罪线索移送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分工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事档案资料、工资明细表、缴款书、离婚协议、借支单、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来账凭证、收据、记账凭证、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凭证、收条等书证;宣读了证人刘*、谭*、向某、丁*、陈*、田*、谭*甲、尹*、何*、倪*、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22.3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分5次收受何*33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何*2011年9月才在恩施望城坡做工程,自己原来并不认识他,不可能在2009年就收受他的钱财。另辩解:2012年、2013年自己仅仅是协管州烟草部门的工程建设等工作,没有直接分管。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同时从罪轻的角度就部分事实的认定和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没有做到确实充分。(1)公诉机关指控张**2001年以借款为名向刘*索取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刘*和张**都说借款10万元时,张出具了借据,故双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且张**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刘*手中现在并没有借据,该款是否归还的事实不清。另外,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张**2006年7月购买凤凰城的别墅房屋时,还在刘*的公司借过35万元。目前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能认定张**是以借款为名索取财物。(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何*3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何*2011年10月才承包工程,而此时张**已经不再分管工程,只是协管,且从指控证据显示,何*共计才承包400余万的工程,给张**行贿33万元,有悖常理。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何*2009年给张**送钱是为了提前搞好二人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何*在三次供述中,有二次的供述均对行贿33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且二人的供述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请求法庭对该事实予以核实。(3)、张**收取单位职工谭**、唐*的钱物,属于人情往来,不是受贿。张**与二人的私交尚好,相互之间常有往来;谭**、唐*给张**拜年送钱,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张**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二人谋取利益。2、张**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上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庭审时除对证据有异议的提出辩解意见外,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3、张**的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上缴违纪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当庭答辩认为:1、被告人张**以借款为名向刘*索取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未归还借款、也没有准备归还借款10万元的供述以及证人刘*关于张**一直未归还10万元借款的证言证实,且张**有归还借款的能力,但多年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应当认定其索贿。2、何*2009年给张**送钱,是为了提前搞好二人的关系。被告人张**收受何*33万元的事实,是被告人张**先供述后,办案机关才找何*查证的,无刑讯逼供行为,该事实应予认定。3、被告人张**收受下属人员谭**、唐*的钱财,虽然一时没有请托事项,但也是基于张**的工作性质和手中的权力才给张**送钱的。4、被告人张**在庭审时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正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恩施烟叶复烤厂厂长、恩施**卖局局长(烟草公司经理),以及恩施州烟草专卖局(州烟草公司)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并先后分管或者协管恩施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承包恩施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相关工程的谭*的现金34.18万元(人民币、下同)、向*的现金10.4万元、丁*的现金9万元、田*的现金5万元、陈*的现金4万元、倪*的现金1万元、何*的现金0.2万元;非法收受从事烟叶运输业务的刘*的现金4万元;非法收受烟草公司职工尹*的现金2.2万元、谭*甲的现金6.5万元、唐*的现金2.9万元,以上共计非法收受11人的现金79.38万元,并为他们谋取利益。

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还利用担任恩施烟叶复烤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以“借款”为名向从事烟叶运输业务的刘*索取现金10万元。

被告人张**在被恩**纪委“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没有掌握线索的受贿问题,并退清了所得全部赃款。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农历正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恩施州**烟草公司)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并先后分管或者协管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职务之便,分12次非法收受恩施某测绘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贿赂的现金共计34.1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

1、2009年3月、2010年1月、2011年2月、2012年12月,被告人张**分别在家中(2次)、谭*的办公室、“乡土味”餐馆内分4次收受谭*以“回扣”名义所送的现金共计22万元(前3次每次5万元、第4次7万元)。

2、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农历正月,被告人张**在其家中分5次收受谭*以“拜年”为名送的现金共计10万元(每次2万元)。

3、2012年农历6月、2013年农历6月,被告人张**过生日的前几天,其分别收受谭*所送的现金5800元、6000元,共计1.18万元。

4、2013年4月,被告人张**在女儿出嫁期间,其在恩施市凤凰城天籁园小区院内收受谭*所送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恩施某测绘公司与恩**草公司签订的《测绘工程承揽合同》以及恩**草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明细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0年2月至2013年8月,恩施某测绘公司承揽了恩施州烟叶基础设施建设的勘测业务,以及恩**草公司支付测绘费用的情况。

2、证人谭*(恩施某测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七、八月份,在张**的关照下,公司承包了州烟草公司望城坡烟草基地的饮水管线测绘工程,后来通过张**又承接了州烟草公司的大量测绘工程。测绘工程的日常质量管理、工程预决算、工程款的拨付需要张**签字同意,所以就给他送钱。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按工程量大约5%的比例,给张**“回扣”共计22万元。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给张**拜年,都是送的2万元,共计10万元,都是在凤凰城别墅区张**家中给他的。2012年农历6月张**58岁过生日,给他送了5800元;2013年农历6月张**过生,给他送了6000元。2013年4月,他嫁女儿,送了1万元。并证明了具体送钱的地点、细节等。

3、被告人张**对分12次收受谭*的现金34.1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具体情节与证人谭*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二、2009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利用分管或者协管**草公司烟叶生产基础实施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分10次非法收受承包烟叶生产基础实施建设工程的向某贿赂的现金共计10.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

1、2009年10月、2010年5月,被告人张**在恩**草公司其办公室内,分别收受向*的现金1万元、2万元,共计3万元;

2、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和2011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在恩**学院路鼎食汇餐馆吃饭时,分别收受向*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

3、2011年农历6月11日(张**的生日)晚,被告人张**在恩施怡和大酒店KTV包房内收受向*的现金1万元;

4、2010年腊月、2012年正月、2012年8月,被告人张**在家中分三次收受向*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3万元;

5、2013年2月,被告人张**与向*在恩施市世纪花园小区附近“山泉酒楼”吃晚饭后,在向*的车上收受现金1万元;

6、2013年4月,被告人张**在女儿出嫁时,其在家中收受向*的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项目补贴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恩**草公司费用报销汇总单、付款审批单、结算单据等书证:证明2009年至2013年,向某在恩**草公司承揽了大量工程业务,以及恩**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向某(咸丰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1999年至今,其一直挂靠咸丰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是项目经理,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徐*。从2009年开始,承包了恩**草公司望城坡现代烟草农业基地的三个工程,包括望城坡至茅坝槽的公路路基工程,茅坝槽烟路、堡坎、路基抢险等工程,望城坡至茅坝槽的公路路面工程。这三个工程都已完工,工程款都付了。2009年至今,一共给张**送过10次钱,共计10.4万元。张**是恩**草公司望城坡现代烟草农业基地建设的分管领导,其所承包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预决算、工程款的拨付,都要经过张**签字同意。其以拜年、过生日、女儿出嫁等各种理由给他送钱,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上的关照。

3、被告人张**的供述:对分10次非法收受向某现金10.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送钱情况与证人向某证明的送钱时间、地点、金额均能够相互印证。

三、2007年至2012年每年的腊月以及2010年9月、2011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分管或者协管**草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职务之便,分8次非法收受承包管网工程的丁*贿赂的现金共计9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管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管网安装补充协议》及工程款结算审批汇总表等书证:证明2008年至2012年,湖北**限公司承包巴东、鹤峰、咸丰等地烟草部门的管网工程,以及恩**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恩**草公司烟水配套工程中的管网工程公开招标,其以“湖北某塑料管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后又承包了恩**草公司五个管网工程。从2007年至2012年,分8次给张**送了现金共计9万元。管网工程是烟叶基础设施的一部分,也属于张**分管,张**为其承揽管网工程提供了便利,在工程上很关照,其很感谢他。另外,管网工程的日常质量管理、工程的预决算、工程款的拨付也需要张**签字同意,所以给他送钱。

3、被告人张**的供述:对其分8次收受丁*的贿赂共计9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收受贿赂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与证人丁*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四、2008年至2012年每年的腊月,被告人张**利用分管或者协管**草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分5次非法收受承包恩**草公司管网工程的田*贿赂的现金共计5万元(每年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管网安装补充协议》及工程款付款审批表、记账凭证、恩**草公司项目资金支出明细表等书证:证明武汉某公司(代表人田*)承包恩施市烟叶分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管网安装工程,以及2007年2月至2012年10月恩**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1年6月,其在恩施代理武汉某公司的管网材料销售和安装。2008年至2012年,其经张**引荐陆续承包了恩施市辖区崔坝镇、沙地乡、屯堡乡、太阳河乡、新塘乡和建始县茅田乡、官店镇的管网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从2008年农历腊月至今,每年都到张**家里拜年,给他送1万元,总共送过5次,共计5万元。其所承包的工程,日常质量监督管理、预决算、工程款拨付,都要经过张**签字同意。给他送钱,是为了感谢他在工程上的关照,也希望今后继续对其关照。

3、被告人张**的供述:经谭**介绍认识的田*,他代理的武汉某公司。从2008年至2012年,其将恩**草公司部分管网工程交由田*承包,包括恩施市辖区崔坝镇、沙地乡、屯堡乡、太阳河乡、新塘乡和建始县茅田乡、官店镇的管网工程。工程完工后,其及时签字批准,已经结清了工程款。2008年腊月至2012年腊月,田*每年到其家里拜年,都送了1万元,5次共计5万元。

五、2010年-2012年每年的腊月,被告人张**利用分管或者协管**草公司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分3次非法收受承包烟草公司相关工程的陈*贿赂的现金共计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程承包协议》及恩**草公司费用报销汇总单、付款审批单等书证:证明陈*承包了烟草公司土地治理、烤房群、道路等工程,以及恩**草公司给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底开始,其挂靠恩施某建设公司承包了恩**草公司的三个工程,工程的日常质量监督管理、预决算、工程款的拨付,都要经过张**签字。2010年、2011年腊月,给张**拜年,分别送的1万元;2012年腊月拜年送的2万元,一共给他送了4万元。

3、被告人张**的供述:其让陈*先后承包了州烟草公司白果坝茅坝槽站点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恩施市盛家坝烟草土地治理工程、恩施市阳雀坝烟草土地治理、公路、水池工程。2010年-2012年每年腊月,陈*一共给其送了3次钱,共计4万元。其供述与陈*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六、2006年、2007年的农历腊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家中分2次非法收受承包烟草部门相关工程的倪*贿赂的现金共计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资金付款审批表、支出明细表等书证:证明倪*以“恩施某建筑安装公司”名义在恩**草公司承揽工程,以及2008年2月-2010年10月恩**草公司支付倪*工程款的情况。

2、证人倪*的证言:证明张**原来是恩施烟叶复烤厂厂长,后来他调入恩**草公司工作。自己承包了烟草公司的部分工程。2006年底和2007年底快过年的时候,给张**拜过年,每次送的5000元。

3、被告人张**的供述:其在恩施烟叶复烤厂当厂长的时候,经人介绍认识了倪*,他经常在复烤厂做一些维修的小工程。后来倪*又先后在恩**草公司承包过烟草小水池建设工程,2008年左右,他又挂靠公司承包了恩**草公司在望城坡的基础建设工程。2006年腊月、2007年腊月,倪*给其拜年,每次都是送的5000元。

七、2009年6月-2012年9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分3次非法收受恩**草公司职工尹*贿赂的现金共计2.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

1、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张**过生日,当晚在恩施怡和KTV包房内,尹*通过鲁*(被告人张**之妻)给被告人张**送现金2万元,后被告人张**给尹*退还了1.8万元,实际收受尹*的现金2000元。

2、2010年正月,被告人张**在其家中收受尹*以“拜年”名义送的现金1万元。

3、2012年9月,被告人张**在其家中收受尹*的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09年9月8日恩施**局(公司)恩州烟监(2009)8号《关于对恩施**公司在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中失职渎职行为的通报》。该通报内容为:恩施**公司有关人员对新塘乡前坪村排水渠工程监管严重不到位;在望城坡洪家湾水池招标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经州局(公司)局长(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尹*身为甲方驻洪家湾水池工程的代表,明知其父亲是工程乙方负责人,不主动申请回避,违反了基础设施建设回避制度的规定。决定将其本人退回恩施**公司,并责成恩施**公司对其给予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并附洪家湾烟水池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发票、转账支票存根、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等在案佐证。该组证据证明尹*因工作失职渎职,被州烟草部门给予处分。

2、证人尹*的证言:2008年11月,我被借调到恩**草公司基建办,直接在张**手下工作。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我父亲承包了恩**草公司在望城坡的烟叶水池工程。我为了感谢张**,给他送过三次钱,总共2.2万元。2009年6月11日,张**过生日的当天,一起吃晚饭后,张**他们到怡和KTV唱歌,差不多所有人都喝醉了,我就把张**的妻子鲁*叫到KTV外面,塞给她2万元,我当时对她说,张经理(张**)平时对我蛮关照,他今天过生日,这是我的一点心意。因为当时人多,鲁*没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隔了几天,张**叫我去他家吃饭,给我退了1.8万元,实际他只收了2000元。2010年正月,我到张**家里拜年,给他送了1万元。2012年9月,张**生病出院后的一天晚上,我为了感谢他平时对我的关照,就到张**家里去看他,给他送了1万元。

3、被告人张**的供述:对非法收受尹*2.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供述,尹*给我送钱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得到我的关照。尹*的父亲承包了恩**草公司在望城坡的烟叶水池工程,尹*作为州烟草公司基建办的工作人员,他的父亲在烟草公司承包烟草基础工程本来就不符合规定,但是我知道之后也格外没说什么,我心里明白尹*给我送钱也是为了感谢我。

八、2009年农历正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分7次非法收受恩**草公司职工谭*甲贿赂的现金共计6.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

1、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正月,被告人张**在其家中分别收受谭*甲以“拜年”的名义贿赂的现金1万元,五年共计5万元。

2、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张**之女出嫁,张**收受谭**的现金1万元。

3、2013年7月,被告人张**过生日,在其鹤峰县燕子乡老家收受谭**的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谭**的证言: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我都以拜年的名义给张**送过钱,一共送了5万元;2013年4月,张**嫁女儿,我给他送了1万元;2013年农历6月,张**过生日,我给他送了5000元。我一直都在张**手下工作,他对我的各种事情一直都比较关照,我很感谢他。

2、被告人张**的供述:我和谭**的关系一直较好。谭**从2009年调到州烟草公司之后,每年都到我家里拜年,都送的1万元。2013年农历6月我过生日,他送了5000元;2013年4月我嫁女儿,他送了1万元。他一共给我送了6.5万元。谭**在科技园两基办工作期间,从中标单位分包了大量工程,并由他的直属亲戚施工,虽然是谭**直接和实施单位协商的,但我得知后并未制止谭**的这种违规行为,采取了默认态度,谭**在其中赚取了大量的利润。谭**为了让我在平时多关照他,才给我送钱。

九、2007年腊月-2012年腊月,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在其家中分6次非法收受恩**草公司副经理唐*贿赂的现金共计2.9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唐*的证言:2007年3月,我调入恩**草公司任副经理,一直分管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调动时张**在恩**草公司的党组会议上帮我说过话。从建**草公司调入恩**草公司的时候,在一次烟叶基础设施建设验收过程中出现失误,导致工程量验收与实际不符,因为张**的照顾,我仅得到警告处分,我心里比较感谢他。为了进一步拉近和张**之间的关系,让他进一步关照我,才给他送钱的。从2007年腊月开始,每年都以“拜年”的名义在张**家里给他送过钱,共计有2.9万元。2007年送的1万元;2008年、2009年每年送的5000元;2010年-2012年每年送的3000元。另外,张**嫁姑娘,我给他送了2000元,是上了帐的;我母亲2008年过世,张**也送过1000元,我们之间有人情往来。

2、被告人张**的供述:2007年,唐*从建始烟草公司调入恩**草公司的时候,我在州烟草公司党组会议上帮他说过话,调入恩**草公司后,也是分管烟草基础设施建设,我是他的直接上级领导。2007年至2012年,唐*每年给我拜年,一共送了2.9万元。2007年送的1万元;2008年、2009年每年送的5000元;2010年-2012年每年送的3000元。另外,我嫁女儿的时候,唐*来过,给我送了钱的,但是送的多少我记不清了;唐*的母亲过世,我给他送了1000元。

十、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恩施市烟叶复烤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以离婚要给前妻支付相关费用为由,以“借款”为名向承包恩施烟叶复烤厂运输业务的刘*索取现金10万元。事后,被告人张**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也一直没有归还。

2001年至2004年每年的春节期间,被告人张**在恩施烟叶复烤厂的宿舍内非法收受承包恩施烟叶复烤厂运输业务的刘*以拜年为名贿赂的现金共计4万元(每年1万元),并在烟叶运输业务中为刘*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张**与其前妻于2001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及2002年1月25日离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人张**与前妻周某某在2001年协议离婚时,张**按约定一次性给予了周某某生活补助费。

(2)《肥料运价协议》、《刘*运费清理表(1998-2003)》、工程款结算凭证等书证:证明1998年至2003年10月,刘*在恩施市烟叶分公司承揽运输业务以及结算运费的情况。

(3)恩**草公司出具的《张**2003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汇总表》和恩施**卖局出具的《鲁*(张**之妻)2003年10月至2013年11月税后收入明细表》:证明被告人张**2003年10月至案发时的家庭收入情况,用以佐证张**有偿还10万元借款的能力。

2、证人刘*(恩施州某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1999年左右,我个人买货车跑运输,当时张**是恩施烟叶复烤厂的厂长,我经常运输烟叶就认识了他,他一直很关照我的运输业务,及时结账、保证烟叶运输货源等。后来张**把恩施的烟叶运输业务全部发包给我运输,我也获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2004年,我成立了汽车运输公司,虽然张**2003年就调到了恩**草公司工作,但复烤厂的烟叶运输业务还是由我公司独家承包,生意非常好。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张**说她前妻要一笔补偿费用,他没有钱,就找我借了10万元,他当时写了借条的。一直到现在,张**都没有归还这笔钱。借条被我弄丢了。我和他在凤凰城也是邻居,他从来都没有提过还钱的事情。另外,2001年至2004年每年正月,我都给张**拜年,每次送的1万元。

3、被告人张**的供述:2001-2004年每年的正月,刘*都给我拜年,每次送的1万元。2001年下半年,我和前妻协议离婚,要支付给前妻相关费用,我便萌生了找刘*借钱的念头,心想我将恩施市烟草系统的烟叶运输业务全部交给刘*承包,他获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肯定会借钱给我。我给刘*打电话后,他将10万元现金送到我复烤厂的家中,我给他出具了借据的,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这笔钱,我至今没有归还给刘*。出具借据只是个形式,我根本没有打算归还这笔钱。

十一、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在其女儿出嫁时,在恩施市鼎食汇餐馆收受承包恩施市望城坡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何*(另案处理)的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何*2013年10月10日、10月12日的供述:证明其在州烟草公司承包有望城坡的基础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为了答谢张**,在2013年张**嫁女儿时,给他送了2000元。何*承包工程的情况,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施工合同》、《望城坡文化广场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审批汇总表、报销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据等书证予以印证。

2、被告人张**的供述:2013年4月18日,我女儿出嫁,何*在恩**学院路鼎食汇餐馆给我送了2000元。何*在恩施望城坡承包过**公司的工程。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1、恩**纪委《关于张**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等书证:证明本案系恩**纪委于2013年10月25日移送州人民检察院。张**于同日被刑事拘留。

2、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以及恩**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张**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恩**草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3、被告人张**的人事档案资料、任职文件以及恩施**卖局领导成员分工文件等:证明被告人张**于1997年9月-2003年10月在恩施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担任局长、经理,期间于1998年5月27日-2003年5月19日兼任恩施烟叶复烤厂厂长。2003年10月23日任恩施**卖局、湖北省**州公司助理调研员。2007年6月6日分管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分管部门为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2009年2月4日分管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望城及茅坝示范区综合开发工作,分管部门为香**司、烟建办、望城、茅坝示范区建设办公室。2009年12月10日任恩施**卖局、湖北省**州公司调研员。2010年2月1日分管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香城示范区综合开发、科技园建设工作,分管部门为香**司、烟建办、香城**办公室。2011年8月15日,协管水源性工程项目建设、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清江源”现代烟草农业科技园区建设与综合开发等工作,协管部门有烟建办、香**司、水源性工程项目建设专班。

4、恩**纪委、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10日出具的缴款书(收据):证明被告人张**在恩**纪委退了100万元、在恩施州人民检察院退了40万元。

5、恩**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13日,经省纪委批准,恩**纪委对张**进行党纪立案和“双规”调查。张**在接**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上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认错态度较好,并积极上缴违纪违法所得。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张**的辩护人提出收受谭*甲6.5万元系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利用担任恩施**局(公司)领导的职务之便,收受下属职工谭*甲的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是清楚的,有行贿人谭*甲的证言和被告人张**的供述在案印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张**的辩护人提出收受唐*2.9万元系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收受下属职工唐*的钱财并为其谋利的事实存在。张**与唐*之间正当的人情往来,公诉机关已予以扣除,并未指控为受贿数额。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向刘*借款10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在多次的供述中称这1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自己给予刘*不少的关照,也没有打算归还,与证人刘*证明张**没有归还10万元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借款10万元虽然有正当、合理的事由,款项的去向也清楚,也出具了借据,但其借款后并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并且有归还的能力而长期不归还,其主观上也没有打算归还。其行为应认定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分5次非法收受何*的贿赂共计33万元的问题。被告人张**辩解提出,何*2011年9月才在恩施望城坡做工程,自己原来并不认识他,不可能在2009年就收受他的钱财;其辩护人对行贿人何*的供述提出异议。而公诉机关认为,何*2009年给张**送钱是为了提前搞好二人的关系。经审查全案证据:(1)、从贿赂双方的口供看,被告人张**2013年10月26日先供述了收受何*33万元的情况,后检察机关在同月28日才对行贿人何*进行讯问,即是先供述后查证。在排除非法取证、证据间的矛盾后,原则上应采信双方的供述。但根据何*2013年10月10日的供述,其2010年承包了烟草部门在望城坡的路面工程,工程款仅6.4万元;望城坡土地治理、新农村道路新修工程在2011年9月就开工了,后结算工程款410万余元。另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恩施市望城现代烟草农业专业合作社在2012年1月才就何*承包的望城坡相关工程与烟草公司签订合同,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何*共计结算工程款483万余元。以上指控证据,不能证实何*2009年就开始承包烟草部门在望城坡的相关工程的事实,也没有证据可以推断何*是为了以后能够承包工程而在2009年就开始向张**行贿,为今后承包工程作铺垫。(2)、行贿人何*除在2013年10月28日供述了给张**行贿33万元以外,再无其他供述,而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何*2013年10月28日的供述有异议,当庭要求法庭予以核实。经审查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以何*涉嫌行贿事先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后,先后三次对其进行讯问,前两次何*均没有供认给被告人张**行贿33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在2013年10月26日取得张**的有罪供述后,于同月28日再次对何*进行讯问时,何*才供认给张**行贿33万元,且在讯问结束后,检察机关当即对何*取保候审。而根据讯问笔录反映,检察机关在2013年10月28日讯问何*时,制作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为了审查何*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通知公诉机关提供讯问何*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但公诉机关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综上,何*2013年10月28日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分5次非法收受何*贿赂33万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张**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9.3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借款”为名索取他人财物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非法收受何*贿赂3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主动交代纪检部门没有掌握线索的受贿问题,庭审时除对指控其收受何*33万元贿赂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指控的其余受贿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其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及其亲友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清了受贿所得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收受何*3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以借款为名索取刘*财物10万元不是索贿,应属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收受谭**、唐*的财物系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张**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非法收受的贿赂89.38万元中,属于索贿的有10万元,该部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系自首,且交代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完整性、稳定性,积极退清了受贿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索贿数额占受贿总数额的比例较小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二、已追缴在案的被告人张**受贿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893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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