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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蔡*在中国**施分行工作时,利用担任该行法人客户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获得“商户联保”贷款,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蔡*介绍张**(另案处理)找中国工**路支行客户经理谭**(另案处理)办理“商户联保”贷款,谭**答应并违规为张**办理了贷款。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蔡*给湖**商银行相关人员打招呼,要其对谭**办理的该笔贷款批准时予以关照。2012年12月4日,张**以蔡**、郑*、覃*的名义获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次日,蔡*收受张**贿赂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6月,被告人蔡*介绍左*找谭**办理“商户联保”贷款,谭**答应为左*办理贷款,左*遂以丈夫黎*的名义在谭**手中办理贷款。谭**对左*称办理贷款需要贿赂,2012年8月14日,左*给谭**转帐人民币5万元。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蔡*给湖**商银行相关人员打招呼,要其对谭**办理的该笔贷款批准时予以关照。2013年2月5日,左*顺利取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随后谭**将左*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给蔡*分了2.5万元。

本院查明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某据此认定被告人蔡*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辩解,我不是银行管理人员,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我收张**10万元,实际是我找他借的13.2万元,已经还了7.6万元,张**以前也找我借过钱,我和他一直有经济往来。指控我的第二起数额上有出入,谭再洪只给我1.5万元,没有2.5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工商银行不是国有金融机构,是国家参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按最**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国家参股的金融机构中除管理人员或派驻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其他的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蔡*是工商**分行聘任的管理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只构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收受张**10万元,只有行贿人张**的供述,与被告人蔡*的供述明显不一致,张**供述是23.3万元,还给周*10万元,3.3万元是还给蔡*借款的利息,其余10万元是给蔡*的好处费。根据蔡*、张**的供述和张**的妻子华*的证言,贷款发放前,张**向蔡*借了7000元的事实是成立的,被告人蔡*的供述一直都说是24万元,并说明了24万元的出处,贷款后,张**通过蔡*找周*借了3万元,月息2000元,到期后张**未还款,蔡*给周*连本带息还了3.6万元,尔后又分三次给张**的妻子华*还款的事实有华*证言和蔡*的供述相印证。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多处疑点,按疑罪从无的原则,指控蔡*收受张**10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成立。

3、对于左*代款收取好处费事实无异议,但数额应为1.5万元。因无证据证实谭**对5万元是如何具体分配的。

蔡*只是居中介绍,没有直接违规发放贷款,此次犯罪是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蔡*介绍左*找谭**办理“商户联保”贷款,谭**同意后,左*遂以丈夫黎*的名义找谭**办理贷款手续。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谭**要求被告人蔡*给湖**商银行相关人员打招呼,在办理的该笔贷款审批时予以关照。同时,谭**要左*支付“打点费”,2012年8月14日,左*按谭**的要求给其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3年2月5日,左*顺利取得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办好后,谭**将左*送的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人蔡*分2.5万元,被告人蔡*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恩施银监会说明一份,证实目前在恩施自治州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二级分行)有四家:即工商**分行、农业**分行、中国**分行、建设**分行。

(2)被告人蔡*与中国工商**恩施分行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中国工商**恩施分行监察室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蔡*的工作简历一份、被告人蔡*的户籍证明一份、中国工商**恩施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被告人蔡*的工作单位、出生日期、工作年限及职务等基本信息。

(3)左*以黎*的名义贷款的贷款资料、银行流水帐、中国工商**恩施分行报案材料、机构组织代码等书证,证实贷款情况等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左*的证言证明了通过蔡*介绍认识了谭**,找谭**贷款100万元后,给5万元打点费的过程。

(2)证人黎*的证言证明了其妻子左*找谭再洪贷款的事实。

(3)证人马*的证言证明了左*邀其贷款,出打点费2.5万元的事实。

(4)另案被告人谭**的供述:2012年5月份左右,蔡*介绍左*到我这里想贷点款,但当时“三户联保”贷款项目停了,暂时贷不了。2012年6-7月份,我找左*借了5万元,当时没出借条。9月份,“三户联保”贷款项目重新启动,左*就以黎*的名义找我贷款。10月份左右蔡*找我借钱,我说没钱,他让我找左*要点钱去省工行打点一下。我说我找左*借了5万元,不好意思再要了。后来,在办理这笔贷款的时候,蔡*给省工行打了招呼,让他们把这笔贷款搞快点。2013年2月份,这笔贷款就办下来了,我就想蔡*给省工行打了招呼,算是帮了忙,就不准备还左*这5万元了,作为打点费和蔡*把这5万元分了,一人25000元,蔡*同意了。因为之前蔡*差我15000元,我扣出后给蔡*1万元。这5万元作为打点费我跟左*讲了的,什么时候讲的我记不清楚了。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蔡*在侦查机关有七次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收受左*2.5万元,只认可1.5万元。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对其供述归纳如下:我跟左*认识多年了,2012年下半年,在我介绍张**给谭在洪之后,当时我家里的电脑坏了,因电脑是在左*的店里买的,一般出问题后,我都是给左*打电话让她喊人来修理,这一次我给左*打电话,她就问我们行里有没有办理个人贷款的,我说有,她让我给她介绍一个客户经理,她想贷点款,我说可以,第二天上班的时候,我给谭**打电话说给他介绍一笔业务,城区支行对面卖电脑的老板想贷款,谭**说可以。过了几天,左*让我约客户经理一起吃个饭,这样我和谭**加上左*的老公一共四人,在城区支行旁一个小区里面的家庭餐馆里吃了一顿中饭。吃饭的时候我把双方互相介绍了一下。饭后走的时候,左*给我一条芙蓉王的香烟,给谭**把了没有我不清楚。之后办理贷款是左*他们直接找的谭**。一个月后,谭**给我打电话说左*的贷款流程已经发到省工行了,让我给省工行的任*打电话说一下,我答应了。然后我给任*打电话让照顾一下谭**发上去的这笔贷款,任*答应了。过了二十几天的一个上午,谭**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去一下,我去了后,谭**说左*的贷款己经放下来了,左*给他包了3万元的红包作为好处费,要给我分1.5万元,而我那时还欠谭**1.7万元,这1.5万元就抵账,算我还欠他2000元,我说可以,然后我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收受张**贿赂1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证

(1)关于中国**施分行为国有商业银行的证明、蔡*与工商**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等综合书证。

(2)张**以蔡**、郑*、覃*的名义贷款的贷款资料、银行流水帐等书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华*的证言证明:我老公张**找蔡*借钱,我在蔡*手中一共拿过三次钱,第一次是2013年农历冬、腊月份,家里没钱了,张**找蔡*借钱,蔡*把钱送到“蕊都会所”楼下的时候,张**喊我下楼在蔡*手中拿的钱,是7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4年3月份,我女儿上幼儿园没钱,我老公张**又找蔡*借钱,同样是我下楼在蔡*手中拿的钱,是3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4年4月份,我老公张**被公安局抓了,我没钱给张**请律师,找不到人帮忙,就给蔡*打了一个电话借钱,蔡*说他没钱,我让他帮忙想一下办法,蔡*答应了,第二天蔡*给我借了1万元。三次共计找蔡*借了2万元,我知道的就是这些。我老公张**以前也找蔡*借过质押金。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蔡*是我堂妹夫。他找我借过四次钱,第一次是2012年11月30日左右,蔡*说他朋友张*(张**)贷款需保证金20万元,找我借,我说只有10万元,他说就先借10万元,让我把钱准备好。第二天,我到工行取了10万元在机场路工行那里把钱给蔡*。隔了三、五天左右,蔡*说给我还钱,我们一起到了金桂大道瑞享酒店对面的路边,后面来了一个面包车,张*从那面包车下来,提着一个布袋,蔡*从张*手上拿过布袋后就上车了,上车后,蔡*准备从布袋拿10万还给我,我让他不忙给我,要把钱存到银行去。蔡*从布袋里给我数了2000元给我,我心里明白这是利息钱,就收下了。尔后我们到了体育馆后面一餐馆准备吃午饭,我准备去存钱,蔡*要我把他的钱也存了,我存10万,蔡*存的十几万,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反正不超过15万。

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中旬,蔡*说他朋友急用钱周转,向我借了3万元。过十几天蔡*到我办公室把钱还了。

第三次是2013年2月份,蔡*说他朋友急用钱周转,向我借了1万元。记不清还给我没有,蔡*说还了。

第四次是2013年3月25日左右,蔡*说他朋友急用钱周转,向我借了3万元,说要借2个月左右。2个月到后,我催他还钱,2013年6月30日蔡*借钱给我还了,还给我6000元利息,又给我500元说我要买车给我买一个坐垫,一共给我36500元。

2014年6月19日证言证实蔡*要我把他的钱也存了,但没存进去,因蔡*没把身份证给我,是蔡*自己去存的。

(3)另案被告人张**的供述:张**于2014年5月19日、5月22日、6月23日在侦查机关作了三次供述:2012年6-7月份,我装修“蕊都会所”差钱,通过瑞都假日酒店的股东陶*认识了蔡*、谭**,在请他们吃饭时,我提出想贷款的事,蔡*把我的情况问了后,说他是做法人客户的,我属个体户,要找谭**办理。谭**当时说要过一段时间,这段时间有点忙,并要我准备好三个人的户口资料。过了两个月左右,谭**通知我说可以办理贷款了,我把蔡**、郑*、覃*的资料全部搞好交给谭**之后,他说蔡*在省工行有熟人,要我去找蔡*帮忙在省工行打招呼,贷款会下来的快些。他也给蔡*说过,要我也给蔡*讲一下。我给蔡*打电话讲了这事,蔡*答应尽力帮忙去搞。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我分两次找蔡*借款15万元,10万元交贷款质押金,余**我记不清怎么用了,在贷款下来之前,我陆续给蔡*还了1.7万元,还差蔡*13.3万元。2012年11月30日,郑*的贷款放下来了,过了两天后,在恩施市航空路“姿整一族”理发店门口路边蔡*的车上,他说他手头有点紧,别人办理贷款帮忙都是按点拿钱,知道我困难,要我拿10万元给他就行了。我心想在贷款中蔡*确实帮了忙,帮我贷了300万元,如按点计算的话肯定不止10万元,我认为过得去,就答应了,并说下一笔贷款放下来就把钱给他。2012年12月4日,我以蔡**的名义贷款放下来了,上午11点多钟的时候,蔡*给我打电话说蔡**的这笔贷款下来了,要我把钱取出来给他,包括我欠他的13.3万元和讲好的10万元,一共是23.3万元,他当时特别强调要我取现金给他。我当时正和我老婆华*、母亲谭**在柑子槽那里的工商银行转款,就让蔡*过来拿,打完电话,我把蔡**的这笔100万元贷款从我父亲张**的帐户上转到我的工行卡上,因为谭**说过贷款要流转三个户头才能取现金,所以我以老婆华*的名义在工行办了一张白金卡,我又将这100万元转到了这张白金卡上。然后,我从这张卡上取钱出来,取了多少我不记得了,应该是取的整数,而且肯定不止我给蔡*的23.3万元。给蔡*的23.3万元是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的,是专门给蔡*准备的,剩下的钱是放在我老婆的包里的。刚好把钱取完,蔡*就打电话问搞好没有,说他已到瑞享酒店门口了。我就提着装有23.3万元黑色塑料袋到瑞享酒店门口公路边,在他的车上把钱给他了,当时车上还有一个男的在开车,我不认识,大概三、四十岁。

还供述了与蔡*之间的借款情况,我除了借蔡*的15万元,在2013年我找蔡*借过6-7万元,只周转了几天就还给他了。另外,在2013年2月,学生开学的时候蔡*主动拿了3000元钱给我女儿报名用了。我找蔡*借钱,第一次是在郑*的贷款下来之前(2012年11月30日放贷),找蔡*借8万元用于购买装修“蕊都会所”的材料,后来我还了5万元,还差他3万元;第二次是蔡**的贷款(2012年12月4日放贷)下来之前,找蔡*借10万元缴纳质押金。贷款下来当天就给蔡*23.3万元,其中10万元是好处费,13万是还的欠款,3000元是给的烟钱,相当于利息钱。第三次是2013年2月27日,我又找他借了8万元,张**的贷款下来后我通过受托支付对象杨**的帐户把这8万元转给蔡*了。第四次是2013年7月份,我找蔡*借1万元,他说只有7000元,我记得是我开车到机场路恩施分行找蔡*拿的,这7000元到现在还没有还。

我给蔡*10万元,主要是他在我办理贷款过程中,他在省工行打了招呼,因为贷款资料中有虚假资料,如不打招呼,肯定办不下来,更别说贷款会下来的这么快。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蔡*在侦查机关有七次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收受张**10万元均予以否认。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对其供述归纳如下:张**以他人的名义贷款快下来之前,他找到我说他要60万元的贷款质押金,让我想办法给他借点钱,他可以给高利息,等贷款下来后就还我。过了一、两天我找我老婆周*的哥哥周*帮忙借了10万元借给张**了。又过了一、两天我就给张**打电话说我帮了他,让他也帮下我,我要他在贷款下来之后给我借上10万元,而且不能算利息,不能催我还钱,至少要借大半年。张**同意了,他的一笔贷款下来之后,一天中午给我打电话要我到恩施市**区支行那里去拿钱,我就喊上周*一起开着我的车过去了,到了之后,张**就上车递给我一个装有钱的黑色塑料袋,说里面是24万元钱,除开以前欠我的7000元和借的那10万元质押金以及1000元的利息,剩下的13.2万元就当作借给我的。我接过钱说了些感谢的话,然后和周*一起到了机场路州公安局旁边的恩施分行,周*要去存钱,因为当时我在恩施分行工作,如果由我本人去存那么大一笔钱的话,影响不好,我就让周*帮忙把我的钱也存了,我到怡和国际大酒店附近的餐馆里点菜去了,周*把钱存了之后,就来吃饭了,后来我去查过我的卡,钱确实存进去了,存的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过了段时间,我在瑞都假日酒店楼下给张**1万元,又过了个多月,张**给我打电话说需要钱周转,问我能不能还钱,我说我没有钱,他又要我去帮他借点民间高利贷,我说可以,我就找周*拿了3万元给张**,利息是每个月2000元。三个月过了,张**还没有还这3万元高利贷,我觉得利息高了,就给周*还了3.6万元。还了之后,我给张**讲过。之后,我又在瑞都假日酒店楼下给张**1万元。到2013年底,张**打电话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他说他确实困难,我分两次给他妻子一共还了1万元(一次7000元、一次3000元)。今年张**被抓了之后,他妻子给我打电话说要请律师,问我能不能还点钱,我又给他妻子还了1万元。到现在为止,我还差张**5.6万元。我借张**的钱主要是还我的信用卡,我家里的钱都是老婆管起的,平时我在外面结交朋友、打麻将,把信用卡一共透支了大概10万元,我老婆不知道,我也不想让她知道,所以才会开口找张**借这么多钱。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人蔡*与张**经济往来的具体证据。所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身为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蔡*不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应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蔡*收受张**10万元只有行贿人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蔡*始终供述的是借款,并己陆续给张**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人蔡*的供述有证人周*、华*的证言佐证,而张**的供述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行贿人张**的供述中亦提及与被告人蔡*在案发前和案发后均有经济往来,仅以此证据认定被告人蔡*收受贿赂10万元,不能排除疑点,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以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故应以被告人蔡*收受贿赂2.5万元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辩解只收受贿赂1.5万元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对蔡*收受的赃款人民币2.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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