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27日恢复审理,2014年7月27日延期审理、同年8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至2009年非法收受张*、陈*现金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辩称,1、郭*在张**拿2万元钱,将其中1万元给我是事实,郭*对我说是向张*借的钱。2、没有收陈*的3万元钱。其辩护人辩称,证实冯**收受张*和陈*的钱财缺乏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至2012年被告人冯**任武穴**事处上郭村(以下简称上郭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等职务。2007年武汉鑫**限公司武穴田镇采石厂内部承包人陈*,为感谢冯**等村干部帮助该厂协调处理涉及的迁坟、修路占地、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厂进行检查等事项,许诺每年给村主要干部每人1万元辛苦费。2007年春节前一天,陈*在武穴城区假日宾馆送给冯**1万元,冯**予以收受;2008年春节前一天,陈*在自己办公室送给冯**1万元,冯**予以收受;2009年春节前一天,陈*在冯**办公室送给冯**现金1万元,冯**予以收受。

2009年10月,湖北祥云**有限公司洪阳湖新区建设征地,武穴**事处为此事成立了拆迁协调小组,被告人冯**、郭*(时任上郭村主任)为协调小组成员。武汉鑫**限公司武穴田镇采石厂码头在拆迁范围内,该厂法人代表张*为感谢冯**、郭*在拆迁补偿上给予的帮忙,交给郭*现金2万元,郭*将其中的1万元现金交给冯**,冯**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证言,证实祥云公司征用码头的赔偿款到位后,他为了感谢郭*和冯**在征地过程中帮忙,将准备好的2万元钱送给郭*,并叫郭*送1万元给冯**。另证实,2007年至2009年他和公司生产销售承包人陈*商量,每年给村里三个干部冯**、郭*、刘*每人每年1万元钱。

(2)证人陈*证言,证实2007年一天,在上郭村委会他对冯**、郭*说,每年给村里主要干部冯**、郭*、刘*万把块钱。此后,他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每年送给冯**1万元钱的事实。

(3)证人郭*证言,证实张*公司征用码头赔偿款到位后,张*一次拿了2万元钱现金给他,说是感谢他和冯**帮了忙,给他和冯**每人1万元,事后,他将其中1万元钱交给冯**。另证实,2007年6月的一天,陈*来到村委会,陈*承诺每年给他和冯**、刘*每人每年1万元钱。此后至2009年他共收受陈*现金28000元。

(4)证人刘*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陈*承诺每年给村里干部每人1万元钱,当年底陈*送给他1万元钱。

(5)武汉鑫**限公司武穴田镇采石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内部承包合同,证实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6)武穴**事处文件,证实冯**任职情况。

(7)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冯**归案情况。

(8)本院(2012)鄂武穴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承毛犯前罪情况。

(9)被告人冯**户籍证明,证实冯**身份。

关于被告人冯**辩称张*的1万元的是借款及没有收陈*钱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辩称本案证实冯**受贿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张*为感谢冯**、郭*在其公司拆迁补偿上的帮助,向冯**、郭*行贿各1万元的事实,有张*、郭*的证言证实,且有被告人冯**在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中予以印证;另查,陈*2007年至2009年每年行贿给冯**1万元,共计3万元的事实,有陈*和冯**的笔录为证,且证人张*、郭*、刘*的证言还可印证,事前陈*承诺给包括冯**在内的村主要干部每人每年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冯**的受贿事实,故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但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尚有漏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鄂武穴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冯承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前罪余刑二年十一个月二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冯**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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