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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上半年,汪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感谢邹某某及时在熊某甲的征地拆迁补偿款领款单上签字,使熊顺利得到了补偿款,从熊送给其的1万元现金中拿出5000元送给邹某某,邹将钱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2、2012年上半年,汪某某为了感谢邹某某及时在舒某某的征地拆迁补偿款领款单上签字,使舒顺利得到了补偿款,从舒送其的1万元现金中拿出3000元送给邹某某,邹将钱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3、2012年上半年,汪某某为了感谢邹某某及时在阳某某的补偿协议中的关照及领款单上签字,使阳顺利得到补偿款及安置房,从阳送其的1万元现金中拿出3000元送给邹某某,邹将钱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4、2013年春节前,汪某某为感谢邹某某对其拆迁工作的支持与照顾,使其顺利的帮助部分村民谋取拆迁补偿利益,在邹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邹一张价值2000元的东方百货购物卡。邹将该购物卡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消费。

5、2011年3月,为了感谢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过程中对熊**的照顾,李*甲要熊**拿出1万元给相关人员表示一下,熊**便送给李*甲1万元现金要其去打点相关工作人员,后李*甲从这1万元中拿出2000元在高新区办公楼卫生间送给了邹某某,邹将钱收下并用于个人开支。

6、2011年3月,李*甲假借其舅妈郑某某的名义购置了一间附屋,企图违规获取一套拆迁安置房,为了能顺利获得安置房,李*甲在邹某某办公室内送给邹5000元现金,后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李*甲违规获取了一套145平方米的安置房和95514元补偿款。

7、2012年上半年,李*乙为了能顺利拿到拆迁补偿款,在邹某某的车上送给邹5000元现金。邹将钱收下后,遂在李*乙的补偿领款单上及时签字,使李*乙拿到补偿款。2014年4月,邹某某委托舒某某退给李*乙5000元现金。

8、2012年8月,吴**与儿子吴某乙一起宴请邹某某等拆迁工作人员到荆**酒店吃饭谈土地征用补偿事宜,想要多点补偿,后双方就补偿款达成了协议,为表示感谢吴某乙在包间送给邹某某5000元现金,邹将钱收下。2014年3月,邹某某委托陈某某退给吴某乙的父亲吴**500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荆门市高新区交通村拆迁专班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高新区纪工委交代了自己的受贿问题并退赃2.2万元,同年2月27日,侦查人员通知邹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纪委工作人员将邹某某送至掇刀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邹某某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社区矫正机构对邹某某进行非监禁刑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甲、汪某某、舒某某、阳某某、熊**、李**、苏*、李**、吴**、吴**、陈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领款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中**行转账支票存根,荆门高**管理委员会关于研究征地拆迁机制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荆**价局、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荆**地产管理局荆**(2010)92号文件,高**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上交款项票据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共荆门**工作委员会荆开发干(2010)8号、(2011)5号文件、中共荆门市**区工作委员会荆**干(2012)3号文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卷宗及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邹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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