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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浙江新**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方公司)与被告明承国际贸**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承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召意公司)、刘**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一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正方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一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就明承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CHITIN甲壳素一事达成合意。双方约定:明承公司应在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将开证保证金约货物总值的15%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在收到开证保证金后对外签订合同,并根据合同内容在3-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远期信用证,银行费用和外汇汇率风险由明承公司承担;明承公司必须在信用证承付日前三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代理手续费按进口货物付汇金额的1%(不含税)支付;被告召意公司、刘**作为担保人,为明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明**司向原告支付了开证保证金人民币350万元。后,原告根据明**司提供的有关信息,于2014年5月底通过中**行对外开具了远期90日的信用证,金额为1591008美元(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但明**司未按约定在信用证到期日前三天付清款项;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591008美元全部承兑支付完毕,支付总金额折算人民币为9778016.97元。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信用证欠款、代理费、银行费用、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见原告提供的证据3),确认被告明**司尚欠原告垫付的信用证欠款4446489.61元、银行费用44601.08元(其中开证费15267.03元,承兑费29334.05元)、进口代理费97780.17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5月底的利息426402.78元;原告同意明**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代理费、银行费用及利息;就垫付的信用证欠款4446489.61元,原告同意明**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446489.61元;如明**司未按期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刘**则再次明确表示为明**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但明**司未按约还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开具了信用证并全部承兑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为明**司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明**司应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信用证欠款,并按约支付相关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以及进口代理费等;被告召意公司、刘**作为连带保证人,应为明**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明**司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信用证欠款4446489.61元,银行费用44601.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截止2015年5月底的利息约定为426402.78元,此后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明**司立即支付进口代理费97780.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明**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7000元;4.被告召意公司、刘**对被告明**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减少为186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一份;

2.中**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及借记通知各一份;

3.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明承公司、刘**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

4.原告与浙江**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金额为186000元。

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三被告未举证,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完成了委托事务,有权要求明**司支付进口代理费,并与其结算委托事务中的相关费用。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对双方之间的代理进口业务进行结算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该《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明**司结欠原告进口代理费97780.17元,信用证垫付款4446489.6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底为426402.78元),以及银行费用(银行开证费及承兑费)44601.08元(上述代理费、信用证垫付款及银行费用合计为4588870.86元);明**司同时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银行费用及2015年5月底前的利息合计568784.03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信用证垫付款中的2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其余信用证垫付款2446489.61元。但明**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明**司赔偿的损失包括:1.截止2015年5月底明**司拖欠原告款项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为426402.78元;2.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损失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3.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6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第1项损失,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上述第2项损失的同时,还要求明**司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30%的违约金即150万元左右,二者叠加后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按月利率1%计,本院将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合并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后确定为:以实际违约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双方已协议确定了2015年5月底前的利息,而《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明**司分三期偿还原告债务,故其中(代理费97780.17元+银行费用44601.08元+200万元)u003d2142381.25元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其余2446489.61元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原告主张的上述第3项损失,因原告确有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方式依法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也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合理区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召意公司、刘**承诺为原告对被告明**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其承诺承担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明承国际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进口代理费、信用证垫付款及银行费用共计4588870.86元;

二、被告明承国际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底前的利息损失426402.78元;

三、被告明承国际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14238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446489.6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明承国际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6000元;

五、被告上海**限公司、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浙江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707元,由原告负担13207元,三被告负担51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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