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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良**份有限公司与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为与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原审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鸡公司)、原审被告唐**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良**司与三**司、锦**司、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司与良**司因进出口代理业务,三**司尚欠良**司13379950元及利息2000000元(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因三**司无力还款,锦**司、唐**担保人以下述办法抵偿欠款及利息。1、锦**司用位于乍浦镇港口花苑房产项目中的商铺5号-13号,计630.88平方米折抵部分欠款和利息,在两个月内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确保良**司拥有商铺产权;2、唐**用其女儿唐**所有的港口花苑营业用房896.38平方米折抵部分欠款和利息,在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良**司先行垫付,唐**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良**司垫付费用的33%;3、唐**用其儿子唐**所有的港口花苑营业用房952.12平方米折抵部分欠款和利息,在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良**司先行垫付,唐**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良**司垫付费用的33%;4、上述三项合计共折抵欠款和利息15129950元;5、所余欠款250000元,由唐**于2011年10月31日前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良**司。同时,协议第6条作了特别约定:1、如锦**司不能履行条款1的,则此项内容不能抵扣欠款及利息6000000元;2、如唐**不能履行条款2的,则此项内容不能抵扣欠款及利息5700000元;3、如唐**不能履行条款3的,则此项内容不能抵扣欠款及利息6000000元;4、如锦**司、唐**都不能履行上述全部内容的,则良**司与三**司、锦**司、唐**签订的所有协议仍然有效,期限再相应顺延,良**司有权依据有利原则向三**司、锦**司、唐**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唐**已履行了第二、第三项条款所载明的义务,良**司为办理过户支付费用812859.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协议明确:三**司因进出口代理业务,尚欠良**司15379950元,三**司、锦**司、唐**愿以三处房产及250000元现金来偿还。现两处房产已完成过户手续,另一处房产及250000元现金至今未能履行,根据协议特别约定第1条,不能按约履行协议第一条将商铺过户给良**司的,则此项内容不能折抵欠款6000000元。故三**司至今尚欠良**司6250000元,依据充分。关于利息问题,协议约定三**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理完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房屋过户手续,250000元现金三**司应当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良**司,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良**司诉状中要求三**司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6‰计算,庭审中,良**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锦**司、唐**系该协议的担保人,故应对上述三**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协议约定,唐**应当支付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房屋过户费的33%,良**司共支付过户费812859.53元,33%为268243.65元,该款应当由唐**承担。三**司、锦**司、唐**依据协议书特别约定第二条、第三条来认定实际尚欠款3679950元,而忽视了特别约定第一条的存在,显然违背特别约定的初衷,故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司归还良**司欠款62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唐**支付良**司房屋过户费268243.65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锦**司、唐**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184元,由三**司、锦**司、唐**连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截止2010年10月31日,共结欠良友公司本息15379950元。二、三**司以房产抵款10075132元,尚欠530481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良友公司答辩称:一、至2010年10月31日,三**司确实共结欠良友公司本息15379950元。二、因锦鸡公司不能按约将位于乍浦港口花苑房产项目中商铺5号-13号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导致债权人良友公司无法拥有上述商铺产权,故不能抵偿的债务金额为6000000元,加上三**司尚未用现金归还的250000元,总共尚欠6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司、唐**称其与三**司意见一致。

三**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8月24日还款协议、2009年11月9日销售代理合同、评估报告。三**司以此证明欠款本金、商铺代销、按评估价抵债等事实。良友公司质证认为,对三**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还款协议书没有履行,商铺代销定价相对较低,评估报告只是办理贷款用,不是抵债价格。锦鸡公司、唐**同意三**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司提供的2009年8月24日还款协议、2009年11月9日销售代理合同、评估报告,虽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这些证据并不能改变或推翻2010年12月1日协议书所作出的权利义务约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锦鸡公司用位于乍浦港口花苑房产项目中商铺5号-13号,计630.88平方米折抵部分欠款和利息,锦鸡公司应在二个月内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确保良**司拥有上述商铺产权。但至今乍浦港口花苑房产项目中商铺5号-13号未过户至良**司名下,锦鸡公司承认因相关商铺已经销售,实际已无法过户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协议书第六条特别约定,如锦鸡公司不能按约将乍浦港口花苑房产项目中5号-13号商铺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导致良**司无法拥有商铺产权,则不能折抵欠款和利息6000000元。该特别约定的实质是,在锦鸡公司不能履行将乍浦港口花苑房产项目中5号-13号商铺以物抵债义务时,主债**公司需要承担向良**司偿还债务及违约金合计6000000元的金额,三**司及担保人锦鸡公司、唐**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违约后果即已十分明了,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三**司对欠款金额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3.73元,由上诉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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