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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吴**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与被告吴**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开始商务往来至2012年10月29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11642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642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银行借款利息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2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42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吴**的身份情况。

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吴**欠原告远昌贸易公司96422的事实。

被告吴**未到庭答辩,庭前口头辩称:有欠原告远**公司钱,但仅剩几万元。

被告吴**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始,被告吴**因需委托原告远**公司代理货物出口业务,期间陆续支付部分代理费。2012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代理费13402元、赔偿款103020元共计116422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支付2万元,余款9642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远**公司与被告吴**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代理出口义务,双方并已就合同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代理费及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代理费及赔偿款96422元,并赔偿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交本院陶山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1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28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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