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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北京阳**限公司、北京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北京阳光**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北京**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进口代理报关协议》,北京**分公司接受委托后为原告办理进口货物在天津港的保管及仓储。现因仓储发生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宁**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宁**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系因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而代为办理货船货物的报关报验和仓储业务,后因仓储而发生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又由于原告与被告**津分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报关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妥产生争议,提交签约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而该协议的签订地点在宁波日丽中路777号,故本案应由宁**法院管辖。综上,两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天津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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