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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出口公司与温州市**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出口公司为与被告温**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织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项盼盼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出口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进出口贸易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合作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预付款。同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约定书》,对被告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利率作出约定,即月利率0.75%。2008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预付款人民币8万元,现该款已于同年8月22日归还,尚欠利息人民币2180元;同年5月6日,原告另向被告提供预付款人民币8万元,现该已于同年9月12日归还,尚欠利息人民币2600元;同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已归还,尚欠利息人民币10875元。以上三笔利息共计人民币15655元。2008年9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35万元,实际应付人民币340852.26元,多付人民币9147.94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2009年3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信用证(DCHMN920494)项下的预付款人民币4万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64802.94元。2010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兼总经理陈*在原告出具的《温州市**限公司账目清单》上核对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一年内还清。但该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清偿上述债务,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预付款人民币64802.94元及利息人民币6886.05元。

被告温**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进出口贸易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摘要如下:一、甲方负责设计、开发和生产加工,乙方负责出口货物的报关、运输和国际结算事务。二、出口货物的收汇工作,谁落实的客户谁负责收汇。未收到外汇的,另一方不承担付款责任,但甲方必须在货物出运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开足全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特殊情况下须提供完税证明),以利乙方申请办理退税手续。三、不论是何方客户、币种和汇率,乙方均以段位递减的固定比率收取利润,既贸易总量在50万美元以内的,扣除间接费用后,按每美元净收人民币0.15元;50万至100万美元,按每美元净收人民币0.13元;100万美元以上,按每美元净收人民币0.1元。

同年5月13日,双方补充签订《约定书》一份。约定:如被告接受信用证所有条款,要求原告向银行采取“打包项下”资金货款,或由原告予以垫付,其风险或责任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利率为0.75%),费用结算时结清。

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账目清单:一、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5655元;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付款项计人民币9147.9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802.94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在该账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同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人民币4万元,但被告没有为此提供货物。

2010年8月23日,原告出具账目清单载明: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9147.94元,利息人民币22541.05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陈*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1年内偿还人民币64802.94元。此后,如果好转再归还利息人民币6886.05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公司基本情况、进出口贸易合同协议、约定书、预付款4万元信用证有关资料(手写)、信用证项下业务的有关事项的约定、本票申请书、收据、录音光盘各1份,账目清单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打印件12页,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进出口贸易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预付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9147.9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541.05元。现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出口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9147.9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541.0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2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2112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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