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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审理,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为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遂将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起诉称:2012年初,案外人新加坡HLTINT**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向被告订购一批汽车零配件。因被告无出口资格,遂委托原告与福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收结汇事宜。2012年3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与福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7089.32美元(折合人民币171312.86元)。2012年3月26日,福利公司将货款27089.32美元汇至原告账户,原告遂于2012年4月6日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在收到该笔货款后,并未发货。2012年7月6日,福利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向宁波**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其27089.32美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翻译费等。2012年9月6日,经宁波**民法院调解,解除原告与福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返还福利公司预付款171312.86元,翻译费510元,诉讼费1868元由原告负担,共计173690.86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由被告负担,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该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支付原告欠款173690.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53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天**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责任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许**已全额收到原告转付的预付款,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2012)甬鄞商外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由原告承担的所有费用的事实。证据2.(2012)甬鄞商外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给福利公司款项及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的事实。证据3.入账通知书、结算义务申请书、指定汇入账户通知、说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已向福利公司支付了(2012)甬鄞商外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款项的事实。

被告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为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时间问题,证据1写明“本人承诺将于12月26日偿还”,根据一般语言习惯,当事人在书写时间时,如果在月份前未写明年份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将该当事人书写时间的年份解释为与书写时间同年。该责任承诺书书写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履行期限非为2012年12月26日的前提下,应将该“本人承诺将于12月26日偿还”解释为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证据2为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原始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委托原告天**司代为处理货物出口事务,被告许**应当支付原告天**司为被告处理事务支出的费用。由于被告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天**司代被告许**返还福利公司预付款171312.86元,支付翻译费5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868元。被告许**于2012年11月26日承诺于2012年12月26日支付上述款项,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天**司要求被告许**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支付原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价款173690.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76.8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7元,减半收取2028.50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许**负担20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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