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虞*与宁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与被告宁波都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货物通过被告公司出口,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都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虞*货款15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宁波都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