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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优**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胜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胜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俄罗斯CENTRO客人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1份,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前支付了出口金额的15%的预付款,后因国外买方取消了与被告之间的所有订单。被告应返还原告先前预付的预付款10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定金)104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确定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预付款10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希**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负责付款,原告代国外客人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4000元,该预付款系国外客人向被告支付,其效力归于国外客户即使国外客人取消订单,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2.国外客人只是取消了部分订单而非全部订单,现被告也已将该批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却未能出口,被告也损失巨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俄罗斯CENTRO客人代理出口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1.代理方式:由原告负责代理出口,……其中付款方式为15%预付款,余款见增值税发票即结清(基本在开船7个工作日内);……2.代理内容:1)具体的产品规格、数量、交期、价格等订单细节,以被告与外商洽谈为准,2)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价格在被告与外商商定的价格基础上加5%的佣金为最终合同价格(此5%为外商承担)],3)原告根据此外销合同及具体的代理方式,与被告签订代理清单(如附页)。二、权利和义务:(一)原告的权利和义务:……3.原告在代理出口整个过程中只负责代理付款、出运订舱等相关事宜,有关产品价格、包装、交期等所涉货物买卖重要问题均由被告自行和俄罗斯CENTRO客人协商确认,……9.因国外客人或者被告原因造成交期延迟,订单更改或取消,由被告自行与客人商量解决,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所付定金(所取消部分的订单);……(二)被告的权利和义务:2.被告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外商洽谈业务,组织出口货源,由此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合同纠纷由被告自负,与原告无涉,被告不得用原告名义对外订立购销合同。

原告为被告共代理出口货物总金额为698717.48元,代理货物交期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4000元,该款用途一栏注明为“货款”。

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将代理清单编号DLC14US10103UKR和DLC14US10103PLN项下货物进仓;同年12月10日,被告将上述货物进仓,后于同年12月26日申请出仓并将上述货物拉回,现存放于被告仓库。

2014年12月12日13:16,被告向国外客人发送电子邮件(同时抄送原告)一封,内容载明:“我们确认取消俄罗斯的数量,你可以在明年二月拿走。”

本院查明

另查明:MSK指莫斯科港口、EKT指叶卡捷琳堡港口、KRS指新西伯利亚港口、RST指罗斯托夫港口,上述四个港口均属于俄罗斯;UKR指乌克兰港口、PLN指波兰港口。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代理清单编号DLC14US10103UKR和DLC14US10103PLN项下货物未能出口的原因。

原告认为:货物未能出口的原因系2014年底由于西方国家对俄罗斯进行经济制裁,卢布汇率下跌,俄罗斯经济急剧动荡,国外客人取消与被告之间的全部订单,包括上述2个代理清单项下的货物订单,且被告已同意国外客人取消订单,故上述清单项下货物未出口。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26日11:57由被告发给国外客人,同时抄送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翻译件各1份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货物已全部完成,未出口的原因是原告害怕国外客人不能按时付款而阻止被告正常出货造成,其责在原告。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17页及货物照片6页。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从邮箱名称、发送时间、邮件内容来看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与国外客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同时抄送给了原告)内容可知:2014年12月25日8:42,被告向国外客人发送电子邮件一封,载明:“……我们知道这个情况,但是这个是生意,是基于很大金额的订单,在生产过程中任何临时取消都会导致我们公司巨大的损失,……我想我们应该让你再次知道现在订单的情况。1.第一次出运的货物,全部完成了,在我们仓库100%全部包装好,而且乌克兰(对应代理清单DLC14US10103UKR)和波兰(对应代理清单DLC14US10103PLN)的货物已经在港口了,……延迟出货到下个季节或者销售给其他客人是不行的,……”2014年12月25日19:45国外客人回复被告邮件(同时抄送原告)载明:“每个人都知道现在的经济情况,这个不仅仅是我们零售公司停止生产和出运,不能按时付款,不能支付他们的员工、工厂等,这是一个全球的情况,这就是为什么我们不能在之前谈好的期限内保证安排我们的应付款的原因。……现在我真的不能安排付款,不仅仅是你—我们不能给所有的供应商在12月付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11:57回复国外客人邮件载明:“我们公司讨论了这个问题,我们知道这个情况,……由于现在我们没有其他更好的解决办法,我们的选择是和你们一起处理和等待慢慢变好。……”从上述往来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因俄罗斯经济形势不稳定、卢布对美元汇率不断变化,故国外客人要求延迟出货到下个季节或者销售给其他客人,实质上系国外客人取消了上述两个代理清单项下的货物订单,被告对此亦明知,且同意与国外客人一起等待事情慢慢变好,故货物至今未出口。综上,本院认定货物未能出口的原因是因国外客人取消上述两个代理清单项下的货物订单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涉案货物出口订单已取消,且责不在原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4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预付款系原告代国外客人支付,以及因原告原因导致货物未出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优胜国际**公司预付款10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04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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