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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甬**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杨*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公司)为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被告杨*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3)甬海立预字第347号进行诉前登记,因被告美**司、被告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司、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公司与原宁波太**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份,委托太**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商品(包括PS次级粒子、PP色粉、ABS次级粉料、PE次级粒子共计450吨,分三批进口)。该协议对货物情况、交货情况、风险和费用承担及结算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实际情况代理进口了第一批货物147.89吨,第二批151.9吨,共计299.79吨(包括27.2吨废料),但取消了第三批货物的进口。后太**公司与被**公司又于2012年9月18日签署了《处理纪要》一份,针对废料的退货、关税和增值税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及货物的处置等达成初步解决方案。被告杨*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现原告按照《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处理纪要》完成了代理工作,并为被**公司垫付了货款、银行费用、关税、增值税、海关罚金及代理费等共计2800856.68元。原告依约处置货物,扣除保证金后仅回收了1174078.20元,被**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1626778.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1626778.48元,利息损失109908元(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垫付款1626158.48元,利息损失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19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55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份,证明太**公司与被**公司对交货情况、风险和费用承担、结算等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2.《处理纪要》一份,证明太**公司与被**公司针对货物进出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统一的解决方案的事实;

证据3.《进口代理预算清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借记通知》三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第一笔货物的货款837751.00元、银行费用1383.98元(两笔货款产生的银行费用为同一笔费用2767.96元,故第一笔银行费用计为2767.96元/2)、关税48693.13元、增值税135629.08元等费用共计1381642.64元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口代理费6702.00元(837751.00*0.8%),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388344.64元的的事实;

证据4.《进口代理预算清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海关滞纳金专用缴款书》、《费用粘贴单》各两份、《借记通知》三份、《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九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第二批货物的货款856173.72元、银行费用1383.98元(2767.96/2)、进口关税76425.71元、进口增值税212874.97元等费用共计1350145.65元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进口代理费6849.39元(856173.72*0.8%),上述两笔费用共计1356995.04元的事实;

证据5.《大额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美**司于2012年6月7日向太**公司支付保证金388800元的事实;

证据6.《中**银行现金缴款单》两份、《商务客户通存通兑业务收款通知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处置货物回收款784778.20元,扣除处置部分废料等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54197元,剩余730581.20元的事实;

证据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批货物到港时间、数量、报关等相关事实;

证据8.货物仓储代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代销处置货物的事实;

证据9.《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太**公司经宁波**管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甬泰平公司即本案原告的事实;

证据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兴**行网上回单(往账)(复印件)、《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出示,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9、证据10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因《进口代理预算清单》系打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进口代理预算清单》系打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两份《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海关滞纳金专用缴款书》、三份《借记通知》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而编号为06317968(金额11060元)、06317969(金额11000元)、05048679(金额85945.50元)、0689952(金额137元)、06899931(金额71550元)、04855724(金额380元)、04855707(金额1824元)、09908838(金额3648元)、09908839(金额6284元)的《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两份《费用粘贴单》(上述金额合计196302元)虽系原件,分别涉及代理报关费、滞箱费、堆存费、装卸费、拖车费、费用报销等,但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应当扣除上述不予认定的部分(金额196302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替被告美**司垫付货款、进口关税等费用共计1153843.65元(1350145.65-196302)以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6849.3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系原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货款金额为730581.2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另有54197元作为处置货物的出差费用被扣除,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被扣减的金额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处置货物后回收款项金额应当为784778.20元(730581.20+54197);证据7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一份情况说明,但基本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在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范围内予以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美**司、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2年5月24日,太**公司与被告美**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美**司委托太**公司为其代理进口30000千克PS次级粒子、10000千克PP色粉、10000千克ABS次级粉料、400000千克PE次级粒子货物,以上货物单价均为US$0.9/千克。双方约定对外付汇总金额的汇率按付汇当日开征银行的现汇卖出价来计。被告美**司委托太**公司以提单日起90天远期信用证结算,由太**公司负责对外开立信用证。太**公司为被告美**司利益办理信用证开立和承兑手续,对银行所负的义务,以及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当为被告美**司实际承担。远期90天L/C,太**公司在银行规定期限内办理承兑赎单手续,由被告美**司付清关税、增值税后报关进口货物,进关货物在被告美**司付清款项前由太**公司控制货权。被告美**司分批付款分批提取货物,每批所提货物的数量根据被告美**司所付金额与太**公司对外付汇总金额的比例计算,但必须在进口提单日起9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并提清所有货物。被告美**司所付保证金在最终货款全部结清时一并计算。双方商定进口代理费为对外付汇总金额的0.8%,由被告美**司以人民币方式在信用证到期日前支付给太**公司,该代理费不包括银行费用。货物运抵目的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费)由被告美**司自行确认,并且必须在太**公司对外付汇前支付给太**公司,货物的国内仓储、装卸及运输等费用,亦由被告美**司承担,商品进口的所有费用(银行、保险、报关、报验、港杂、仓储、装卸、运输、海关监管费、配额和许可证等)均由被告美**司负责。货物到港后,被告美**司必须在海关或有关部门规定期限付清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否则太**公司有权处置协议项下货物并追索由此产生的损失,太**公司追索损失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均由被告美**司承担。2012年6月7日,被告美**司向太**公司缴纳保证金共计388800元。后货物分三批进口,第一批和第二批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和2012年7月25日到港,其中第一批货物被海关查扣。2012年9月18日,太**公司与被告美**司、被告杨*签订《处理纪要》一份,载明:“鉴于:1.双方在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已分别到货147.89吨、151.9吨,第三笔货物取消进口。2.已到货147.89吨在报关后海关发现27.2吨属于废料,海关要求做退货处理。3.已到货151.9吨现因被告美**司未支付关税及其他费用现仍在海关堆场。为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初步解决方案:第一、对于第一票货物中的27.2吨废料,按海关要求需办理退货,由此而致损失和费用完全由被告美**司负担,必须要求日方退款5万美元。第二,对于第二票已到货物应付关税、增值税等相关一切费用由被告美**司负责在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不少于100000元,余款在2012年9月25日付清,以便完成通关手续,便于处置货物。第四,对上述货物,双方同意在被告美**司付清相关款项之前,太**公司完全控制货物货权,并可依市场行情处置上述货物以减少损失,在货物处置完毕后,双方最终结算,被告美**司负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第五,双方同意为加快处置,减少损失,被告美**司不能按本方案执行的,太**公司可主动垫款并处置货物,并以太**公司结算为准。第六,被告美**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自愿为该合同及本方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上述《处理纪要》签订后,被告美**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太**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被告美**司垫付了货款、进口增值税、进口关税、报关费、仓储费等费用共计2535486.29元(1381642.64+1153843.65)。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进口代理费共计13551.39元(6849.39+6702.00)。因无法联系上被告美**司,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自行处置了上述两批货物,货物处置金额784578.20元。

又查明,2013年11月18日,宁波太**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宁波甬**限公司即原告。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公司与被告美**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太**公司与被告美**司、被告杨*签订的《处理纪要》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宁波太**限公司已更名为宁波甬**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由本案原告承继。被告美**司未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及《处理纪要》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主动垫付相关费用并处置货物,而被告美**司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替被告美**司垫付货款、增值税、关税等相关费用2535486.29元,扣除被告美**司已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88800元以及货物回收款784578.20元,故被告美**司还需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362108.09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美**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进口代理费13551.39元。关于利息,太**公司回收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5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杨*自愿为被告美**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与被告美**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五条及第六条,具体包括货款、进口代理费、商品进口的所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等,包括了原告就本案垫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进口代理费,故被告美**司理应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美**司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362108.09元,支付进口代理费13551.39元,合计1375659.48元,并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美**司还应向原告偿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5000元;被告杨*对上述被告美**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甬**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362108.09元、支付进口代理费13551.39元,合计1375659.48元,并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偿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甬**限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5000元;

三、被告杨*对被告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波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30.43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2969.71元;被告宁**有限公司、被告杨*共同负担16960.7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被告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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