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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械厂与宁波舜**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姚**械厂为与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余姚市人民法院,该院于同日受理后,请求宁波**民法院指定管辖,宁波**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及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姚**械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开始建立出口代理关系,被告将原告生产的各种型号的煤气管道代理出口至国外,并负责订舱、制单、商检、报关、托运、与国外客户沟通、代收国外客户支付的货款,办理退税等一系列出口代理工作。期间,原告支付了运费、商检费、报关费、单证费等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一直未对被告的代理工作进行监督,也未怀疑被告所称的货款回收不足、产品有质量问题等等。2012年6月左右,原告意外地发现被告以往的结算存在诸多疑点,即要求全面审计双方之间的账目,被告也同意审计,但没有全面配合。2012年8月,余姚中**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对双方账目的相关数据进行审计。因审计报告遗漏或少计一些数据,原告不能完全认可,但就原告掌握的情况分析,原告供应给国外客户的产品价款为3580462.97美元,被告已经全额收到上述款项,不存在差额169644.50美元和被告所谓的质量扣款377659.35美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42522美元,少支付537940.97美元。另外,被告已经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若暂按5%的比例计算,退税款应为179023.15美元,该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537940.97美元及其他补偿款3356.02美元,合计541296.99美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退税款179023.15美元(暂按此金额计,具体以查明的退税额为准);三、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审计费人民币40000元;四、被告对应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了煤气管采购协议,被告根据采购协议向原告采购煤气管产品。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与国外客户之间的结算金额支付货款并支付被告依法享有的退税款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审计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余姚**械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1.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出口代理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原、被告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

2.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出口代理关系、部分财务数据以及被告未提供完整的交易材料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提供完整的交易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

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双方委托审计实际支付40000元审计费,因被告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有所隐瞒,导致原告损失,该笔审计费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不能作为实际付款的依据,即使该费用已实际支出,也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余姚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自2005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出口货物金额、收汇金额清单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数据仅能证明被告在此期间的出口及收汇金额,国外客户是被告的,上述数据资料与原告无关。

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原告余姚**械厂质证如下:

1.煤气管采购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扣款,可以在双方对账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2.情况说明一份(电邮打印件),拟证明国外客户大西**有限公司是被告的客户,其是向被告采购煤气管而非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出口报关单、形式发票、装箱单、提单若干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仍然向大西**有限公司供应煤气管产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合法的翻译件。

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内容本院留后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煤气管采购协议,原告虽对其有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于境外形成,被告既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亦未经相关部门认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产品代理出口,出现经济纠纷,现委托余姚中**有限公司协助审查以下事项,并提供相关资料:2005年至2010年5月止,集装箱产品发出数量及报关金额、原告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和结算清单,被告需提供合同、报关单;2005年至2010年12月止,上述货款的应收及收回金额,原告需提供结算清单,被告需提供明细账、银行汇款单、银行对账单,等等。

2012年8月3日,余姚中**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中禾信专审字(2012)第096号审核报告一份,其中对被告自2005年9月至2010年5月31日向北大西**PR公司发货金额、收款金额及未收金额进行汇总,对原、被告自2005年9月至2010年5月的结算金额进行汇总,等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须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协议》形式上是原、被告双方作为委托人、余姚中**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的,主要内容是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计,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进出口关系;《审计报告》为余姚中**所有限公司出具,内容是对原、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代理进出口关系。综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进出口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姚**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79元,由原告余姚**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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