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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岚**限公司与胡**、陈**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陈**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岚**限公司(以下简称岚亭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6日,岚**司(甲方)与胡**(乙方)签订了外贸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服务,协助其从事进出口贸易;甲方承诺将协助乙方在中国采购与订购货物,按期完善条约规定,以备其出货付运;乙方在下发采购合同之日起三天内须将合同货款总额的30%以上作为定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外汇账户,甲方将其结汇后,按和供应商议定的比例及时支付定金给供应商,并在货物装船运输前支付余款给供应商,乙方已付货款定金不足部分,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须在货船海运抵达目的港口之前或抵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前期所垫付的货物余额部分以及代理费汇入甲方指定的外汇账户,甲方在收到货物余额后,须立即将正本提单快递寄送乙方或书面通知放提单给乙方等。协议签订后,岚**司(甲方)与胡**(乙方)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20日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10-01-st-001、11-01-st-002、11-01-st-003),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出口儿童鞋、拖鞋及旅游鞋等,数量及货款金额分别为29040双、650000元,96300双、860000元,91980双、901476元;货款结算方式及流程为乙方在下发采购合同之日起三天内须将合同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须在货物装船前与供应商结清全部货款,乙方已付定金不足部分,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须在货物预计到港前五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前期垫付的货物余款,甲方收到货款和代理费及销售利润后,须立即将正本提单按乙方提供的地址快递给乙方,或立即通知案外人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电放提单给乙方;乙方收到提单后,即宣告合同履行完毕等。合同签订后,岚**司按约履行,三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3日出运,约一个月后货物到达目的港摩洛哥港口。胡**向岚**司支付了编号为10-01-st-001的合同项下的定金200000元及编号为11-01-st-002的合同项下的定金30000欧元。2011年2月16日,岚**司与胡**、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编号为01-01-st-001的合同余款450000元和编号为11-01-st-003的合同定金270442.80元,合计720442.80元,胡**承诺于2011年3月2日前支付给岚**司,编号为11-01-st-002的合同余款598630.37元于2011年3月8日前付清。胡**、陈**作为履约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胡**于2011年4月份支付岚**司450000元。2011年4月14日、同年6月15日,胡**向岚**司出具了承诺书三份,承诺支付所欠岚**司的全部款项。2011年6月23日,岚**司与胡**签订了约定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尚有三个货柜由中国发往摩洛哥,岚**司垫付货款1500000元,提单已交给胡**,向摩**海关报关,出货清关后在2011年7月30日前由胡**支付全额款项。期间所产生的财务费用、代理费、差旅费等商定共计210000元,在支付货款后付清等。2014年7月9日,岚**司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报案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胡**与岚**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三份,获取岚**司货款1500106.37元后,失去联系。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受理初查后认为,此案系民事纠纷,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建议岚**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胡**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摩洛哥**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于2006年成立,公司地址在摩洛哥卡萨布兰卡市,法定代表人系胡**,陈**为股东,2010年注销登记。另查明,胡**、陈**于200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岚**司以胡**、陈**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陈**支付货款等17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以17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胡**、陈**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胡**,陈**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岚**司签订外贸合作协议书及委托代理出口合同的为盛**司,胡**仅是作为盛**司总经理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应由胡**承担合同的付款责任。二、涉案三份委托代理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总共分三批,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2日从国内发货,货物到达摩洛哥港口后,由于清关所需提单等文件均在岚**司处,盛**司于2011年6月29日才从岚**司处拿到提单,但由于货物滞港时间过长,已被作为无主物处理掉,盛**司并没有收到货物,无需支付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岚**司与胡**签订的外贸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岚**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胡**代理出口货物至目的港,并垫付了相应货款,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付的货款等给岚**司。胡**抗辩,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盛**司,胡**是作为盛**司的总经理签的字,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该院认为,上述协议书及合同落款处胡**系作为一方签字,在补充协议及后来胡**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明确由胡**承担付款责任,故胡**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经岚**司催讨,胡**承诺支付岚**司垫付的款项等,双方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约定书一份,胡**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岚**司垫付的款项1500000元以及代理费等210000元。故岚**司要求胡**支付垫付的货款及代理费等共计17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岚**司要求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胡**、陈**系夫妻关系,且陈**在补充协议中系作为履约方签字,即陈**自愿向岚**司承担支付垫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承诺书及约定书均系胡**向岚**司作出的付款承诺,并没有免除陈**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岚**司有权要求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岚**司诉请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岚**司主张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岚**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胡**、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岚**司垫付的货款1500000元及代理费等210000元,共计17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以17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4元,由胡**、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盛**司与岚**司之间法律关系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关系。外贸合作协议和委托代理进出口合同均是兰**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岚**司仅为货物垫资,但其收益远超过正常的委托代理费用,双方实质上为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合作关系;二、胡**并未收到货物,不应承担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根据摩洛哥的海关法律,到港货物满两个月无人认领的,推定为无主货物,涉案货物到港时,提单等文件均在岚**司处,直到2011年6月29日才将提单交给第三方报关公司,但此时货物已经滞港时间过长,被当地海关查没,胡**并未实际收到货物;三、原审判决忽略了胡**出具承诺书及约定书的背景,仅依据承诺书及约定书认定胡**的付款义务显失公平。鉴于岚**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加之岚**司代表案外人尹*拖欠胡**200000元借款,尹*实际控制的泛**司过失造成其之前承接的一集装箱旅游鞋丢失,造成盛**司692000元的损失,故双方协商约定将付款时间变更为出货清关后支付全额款项,提货前的风险应当由岚**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岚**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岚**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由胡**自行采购货物,办理出关手续,自担风险,岚**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提单给胡**,至于胡**是否收到货物与岚**司没有关系,岚**司没有过错;而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被摩**海关罚没了。胡**认为在货物清关以后再付款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报关清关是胡**自己的义务,不影响其付款义务的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是依法公正,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岚**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胡**、陈**向本院提供经中华人**哥大使馆认证的摩洛哥**口海关出具的证明及翻译件各三份,拟证明涉案三份委托代理出口合同项下的三个集装箱货物因货物不符合原来申报的描述而无法被退运,胡**实际并未收到货物的事实。

岚**司质证后认为:因对出具上述证明机构的性质、公信力等无法核实,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属实,该证据内容也看不出与胡**、陈**有何关系,证明所载“货物不符合原来申报的描述而无法被退回”与胡**、陈**在上诉理由中称货物被当地海关罚没的说法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委托代理出口合同约定胡**收到提单后即宣告合同履行完毕,且胡**、陈**提供的证明记载的“货物因不符合原来申报的描述而无法被退回”的内容也与其上诉理由不符,故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与岚**司签订的外贸合作协议书和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岚**司按约为胡**提供货物进出口代理服务,并将货物提单交付给胡**,胡**应当按约支付岚**司垫付的货款及相应的代理费等费用。胡**主张其与岚**司系风险共担的投资合作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岚**司在收到货款和代理费及销售利润后,须立即将正本提单交付胡**,故在胡**付清合同约定款项之前,岚**司有权拒绝交付提单,即便胡**因此无法收到货物,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胡**、陈**认为因岚**司延迟交付提单导致货物被海关没收,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岚**司与胡**签订的约定书约定涉案货物提单已经交给胡**,向摩**海关报关,出货清关后在2011年7月30日前由胡**支付货款及财务费用、代理费、差旅费等共计1710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间,并约定由胡**向摩**海关报关,故胡**应当在2011年7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胡**、陈**认为岚**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胡**、陈**主张的其与尹*、泛**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理直。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4元,由上诉人胡**、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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