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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尚**有限公司与中基宁**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基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江苏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张**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6日,尚**公司与中**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尚**公司委托中**司代为进口原产地为韩国的一批铁矿砂,目的港为中国江阴港,对外进口合同由尚**公司委托中**司与外商签订,尚**公司确认已审阅进口合同并完全同意进口合同的所有条款,包括进口合同现在已有或将来可能产生的附件,并对此承担经济责任;代理费按货物数量收取人民币3元/湿吨(不含增值税),尚**公司在首次提货前支付;合同订立3日内尚**公司将进口总值的20%汇入中**司账户作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司收取保证金后,根据进口合同对外开具即期或远期L/C,若为即期L/C结算,在距对外付款3个工作日前尚**公司应将相应款项付到中**司账户,若为远期L/C结算,尚**公司可以分批付款提货并在L/C对外付款日前3天付清全部货款,提完所有货物,尚**公司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进口货物所有权为中**司所有,开证保证金作为提取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抵用;尚**公司提货前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银行、保险、报关、报验、港杂、运输、滞箱、仓储、关税、增值税、海关监管)均由尚**公司承担,上述税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由尚**公司按时付清;中**司只承担货物进口的代理事务,因履行进口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尚**公司享受和承担,如发现进口货物有质量、数量、包装等问题,根据商检报告,结合有关国际惯例,由尚**公司委托中**司对外或向保险公司索赔,若外商逾期履行或不履行进口合同,亦由尚**公司委托中**司对外索赔,尚**公司应在索赔期限内向中**司提交索赔所需的相关证件,对外或保险索赔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尚**公司承担,索赔所得归尚**公司享有,尚**公司承诺不因对外或保险索赔影响与中**司之间的代理费及相关税费和货款的结算,进口货物所涉的一切权益和责任均由尚**公司承担;即期信用证结算的进口合同,如尚**公司资金暂时困难,经中**司同意可为尚**公司垫付货款,由尚**公司按月利率6.90‰支付利息;尚**公司须于货物到港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提完货物,否则,尚**公司应将支付给中**司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进口货物由中**司自主处置;卸货港INTERTEK检验所产生的费用由尚**公司承担。同日,经尚**公司同意,中**司与案外人韩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司)订立了买卖合同。同年9月11日,尚**公司向中**司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同年10月11日,货物到达镇江港金港。同年10月15日,中**司垫付货款人民币1742801.35元。同年11月15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鉴别报告,确定该批货物为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同年11月28日尚**公司的副总裁何*通知中**司退运,当日,中**司与台**司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台**司向中**司支付美元283518.33元。同年12月2日,镇**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确定该批货物为中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须作退运处理。同年12月30日,台**司退回中**司货款美元28333.84元。2014年5月10日,台**司与中**司达成《补充协议》,确定退回涉案货物,台**司承担所有运费和进口费用,但双方对如何办理退运的相关手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5月28日,中镇**私分局出具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要求中**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退运手续。2014年6月,尚**公司向中**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涉案货物经商检认定为固体废物,尚**公司认定货物价值为零,需配合海关将货物作退运处理,在退运过程中,若外商拒绝接收,请中**司与尚**公司商定后再行处理,由此产生的海运费等相关费用和一切风险由尚**公司承担,若尚**公司委托中**司对外商提起国际仲裁,请中**司配合。2014年6月5日,张**向中**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中**司为尚**公司垫付款项如下:货款美元283518.33元(折合人民币1742801.35元),代理费人民币15600元,利息人民币74213.17元(以退运后结算完为准),海运费美元68900元(折合人民币433381元,以退运后结算完为准),堆存费人民币100226.70元(以退运后结算完为准),港杂费人民币143775.62元(以退运后结算完为准),装船费人民币79500元(以退运后结算完为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589497.84元,尚**公司已付人民币880423.36元,外商退回美元28333.84元(折合人民币171480.65元),尚欠人民币1537593.83元。上述欠款,在尚**公司在该批货物退运后无法付清时,由张**承担担保责任,若不按时付清上述欠款,张**个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中**司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2日,中**司向尚**公司发函,载明尚**公司尚欠款人民币1778609.04元,须尽快付清。2014年8月14日,尚**公司回函一份,确认需根据中**司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合同核对数据,对账完成后尽快付款,并请中**司尽快启动司法程序,向外商追索退还货后的货款。经核对,中**司支付进口费用如下:2013年9月12日工商银行费用人民币2142.32元,2013年9月26日工商银行费用人民币350元,2014年7月1日工商银行费用人民币350元,2013年10月15日货款人民币1742801.35元,2013年10月15日检测费人民币12720元,2014年4月9日港口建设费人民币29680元、检验费人民币5300元、入境检验检疫费人民币3728元,2014年4月9日代理费、港口装卸费、防尘网费共计人民币105067.62元,2014年6月24日堆存费人民币8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82139.29元。尚**公司已付款项如下:2013年9月11日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2013年11月7日退税款人民币111867.73元,2013年11月21日退税款人民币104401.91元,2013年12月30日台**司退货款人民币171480.65元,2014年4月9日付款人民币264153.72元,2014年6月11日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51904.01元。2014年6月9日,中**司与案外人**运公司签订租船协议,将涉案货物运至马来西亚。中**司支付的将货物运至马来西亚的费用如下:装船费人民币79545元,海运费美元104940元,滞期费美元10250.40元,农业银行费用人民币329.02元、美元8.40元,宁**行费用人民币519.17元,浦发银行费用美元30.31元。

中**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6日,尚**公司委托中**司代为进口原产地为韩国的一批铁矿砂,双方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经尚**公司同意,中**司与台**司订立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5日,经尚**公司要求,中**司垫付货款人民币1742801.35元。2013年10月11日,货物到达镇江港金港,中**司为尚**公司支付费用人民币256115.62元(包括堆存费、检验费、检疫费、装卸费)。因该批货物经商检认定为固体废物,属于禁止进口物品,2014年5月28日,海关责令中**司在接到通知后1个月内退运。2014年6月,中**司在办理退运过程中支付海运费人民币654621.36元、滞期费人民币63587.33元、装船费人民币79545元。尚**公司向中**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向中**司支付垫付的货款及利息,海运费、堆杂费、港杂费、装船费等费用,张**为尚**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2日,中**司向尚**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垫付款、代理费、利息,但尚**公司、张**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尚**公司支付中**司垫付款人民币1649209.89元,进口代理费人民币15600元,利息人民币153279.1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并按月利率11.90‰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尚**公司支付中**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三、张**对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尚**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中**司未诚信、善意的履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其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归还垫付款,理由如下:中**司至今未向尚**公司告知涉案货物退运情况,经了解,涉案货物未退回韩国,而是运往马来西亚,故中**司擅自处置货物,履行退运义务不当;在尚**公司多次要求下,中**司仍未启动向台**司追索的程序,结合中**司对退运情况的回避,尚**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司在退运中的不当行为已经导致对台**司的索赔权受到了损害;中**司与台**司达成退货退款的协议,但未向尚**公司披露,却要求尚**公司于2014年6月出具的《委托书》中列明“货物价值为零”,该行为存在欺诈嫌疑;尚**公司曾要求中**司提供垫付款项的相应单据以便对账,但中**司未提供,也导致相关费用支付的延误。其次,中**司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具体如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只有垫付的货款按照月利率0.69%计息,其他垫付费用未约定还款期限,中**司无权主张利息,并且垫付货款的利息应严格按照0.69%计息,中**司无权单方提高利率;中**司与台**司于2013年11月达成退运《补充协议》,但未及时履行退运义务,造成相关费用损失的扩大,该扩大部分损失应该由中**司承担;尚**公司已经支付给中**司的款项总计为人民币998146.92元,包括两笔出口退税款;中**司关于人民币5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请求,双方没有相关约定,尚**公司不应承担。

张**在原审中答辩称:张**的担保为一般担保,只有在中**司退运货物后,尚**公司无法清偿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应限定为承诺函的数额即人民币1537593.83元,超出部分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张**的承诺是以个人名义作出,中**司主张的部分损失在主合同中未作约定,超出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

尚**公司在原审中反诉称:2014年6月中旬,中**司未按与台**司达成的协议将货物退运至韩国,而是单方擅自将货物运至马来西亚,交由承运人处理,导致货物灭失。尚**公司认为中**司的行为,侵犯了尚**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应按货物价款赔偿,请求判令中**司赔偿尚**公司货物损失美元283518.33元。

中**司针对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根据中**司与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履行风险应由尚**公司承担,台**司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货物实际价值为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台**司显然违约,应当全额退回货款,况且台**司也同意退回货款,尚**公司应当向台**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中**司主张赔偿。虽然台**司起初同意退回货物,但是后来反悔,导致中**司无法将货物退回至韩国。根据相关规定,对无法出境的货物,当事人可以自行处理。涉案货物如不及时退运,海关将对中**司采取降级、罚款等措施,中**司将因此产生损失,该损失最终将会由尚**公司承担,在退运之前中**司也征求过尚**公司意见,但尚**公司迟迟没有回复,中**司为了减少双方损失扩大,将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退运的责任应该由台**司承担,所以尚**公司应该向台**司追责,不是向中**司追究责任。如果尚**公司向中**司追责,首先应当向台**司追责,只有在被驳回的前提下,才可以向中**司追责。尚**公司书面承认涉案货物价值为零,如果尚**公司向中**司主张,其诉讼请求应该也是零。综上,应驳回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司将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的费用,是否应由尚**公司承担;二、尚**公司是否享有拒绝付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三、中**司是否应赔偿尚**公司货物损失。关于焦点一,中**司认为,退运费用系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尚**公司承担。尚**公司认为,退运费用是中**司擅自退运至马来西亚造成,应由中**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尚**公司曾明确要求,若**公司拒绝接收货物,中**司应与尚**公司商定后再行处理,但中**司未举证告知过尚**公司无法退运货物到韩国,也未举证与尚**公司协商过如何退运,在中**司退运货物至马来西亚前,尚**公司并没有拒绝指示或迟延指示退运的行为,故退运费用不能认定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司向尚**公司主张退运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如果确实因为台**司的原因而无法退运至韩国,中**司可以向台**司主张退运损失。关于焦点二,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对外索赔的一切费用由尚**公司承担,尚**公司不因对外索赔影响与中**司代理费及相关税费和货款的结算,故尚**公司的付款义务属于应先履行的义务,中**司已经完成代理进口事项,尚**公司应先行将中**司垫付的款项支付给中**司,中**司对外索赔属于后履行的义务,若因中**司的不当行为导致对外索赔不能,尚**公司可以另行向中**司主张赔偿,而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关于焦点三,尚**公司要求赔偿的理由是中**司侵犯其对货物享有的所有权,但根据合同约定,在尚**公司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属于中**司,故中**司处置货物,并未侵犯尚**公司的所有权,而且在确定货物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后,尚**公司已向中**司确认货物价值为零,其再向中**司主张货物损失没有依据,如果因为中**司处置货物的行为导致向台**司索赔不能,尚**公司可就不能索赔的部分,另行向中**司主张。中**司支付的堆存费人民币80000元系实际发生,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司存在迟延退运导致堆存费增加的过错,故堆存费应全部由尚**公司负担。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中**司垫付的其他费用,后抵扣货款,经核算,尚**公司尚欠中**司货款为人民币830235.28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司仅能对尚**公司未付的货款主张利息,对垫付的其他款项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司主张自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2日起的利息分别上浮20%,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张**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张**认为是一般保证,没有依据。尚**公司与中**司之间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中**司要求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但张**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承诺,是合法有效的,保证人的责任并非仅限于主合同债务的履行,同时也应包括不履行保证责任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张**对律师代理费的承诺,就是双方约定的一种违约责任,张**应当承担,中**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尚**公司返还中**司垫付价款人民币830235.2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893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0日),并以未还价款为基数,按月利率6.90‰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尚**公司支付中**司代理费人民币15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张**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尚**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尚**公司追偿;四、张**支付中**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中**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5元,由中**司负担人民币9927元,尚**公司、张**共同负担人民币13048元,张**负担人民币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尚**公司、张**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0元,由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的退运费用(装船费人民币79545元,海运费美元104940元,农业银行费用人民币329.02元、美元8.40元,宁**行费用人民币519.17元,浦发银行费用美元30.31元)实际发生,该退运费用系因涉案货物为固体废物被海关责令退运而产生,理应由尚**公司承担。尚**公司、张**及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二、尚**公司、张**均承诺在办理退运后将及时付清包括退运费用在内的所有垫付款及利息,现又以未退运至韩国为由拒付相应款项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尚**公司、张**理应将上述退运费用支付给中**司后,再向外商主张赔偿,更何况,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是中**司在多方面原因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所为。第一,台**司员工袁*因本案货物进口与尚**公司代表何*均被镇江**私局以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罪立案侦查后,从一开始承认固体废物后又反悔,最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接收货物,导致中**司无法将货物退至韩国。第二,中**司在外商拒不接收货物无法退回韩国时,及时电话通知尚**公司,但其久不作答复,如久拖不退运将产生巨额的堆存费,造成双方更大的损失。第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镇**海关告知,中**司如不及时办理退运手续,将受到降级、罚款及其他强制措施等处罚,因此受到的损失也应由尚**公司承担。中**司在无法退运至韩国时而恰有机会退运至马来西亚的情况下,将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是为了防止尚**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双方都较为有利;三、根据涉案《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进口合同及进口合同现有或将来可能产生的附件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尚**公司承担。如发现进口货物有质量问题,由尚**公司委托中**司对外索赔。而本案退运费系因货物质量问题而被海关责令退运所产生,该退运费由尚**公司承担依据充分。尚**公司向中**司承担后可委托中**司向外商索赔。四、退一步讲,因尚**公司进口的涉案货物为固体废物被海关责令退运,退运费必然产生。如果退运至马来西亚的退运费超过了退运至韩国的费用,那么退运至韩国的费用应当由尚**公司和张**承担。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二、发回重审或改判尚**公司支付中**司垫付款人民币798874.61元(装船费人民币79545元,海运费美元104940元,滞期费美元10250.40元,农业银行费用人民币329.02元、美元8.40元,宁**行费用人民币519.17元,浦发银行费用美元30.31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三、张**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均由尚**公司、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尚**公司、张**针对中**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中**司所称的退运至马来西亚的行为是擅自处分行为,即使发生了相关费用,也应由中**司承担。对于中**司所称的退至韩国的费用要求尚**公司承担,但该事实并未发生,所以也不存在该费用。

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中**司域外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中**司有权行使所有权保留与原审第一项判决存在矛盾。首先,中**司无权行使所有权保留。其次,中**司如有权行使所有权保留并自行处置货物,则其丧失有权要求尚**公司支付货物价款的权利基础。第三,中**司如无权行使所有权保留,则其自行处置货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照价赔偿尚**公司的货物损失。2.原审判决认定尚**公司向中**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以向**公司索赔为前提错误,尚**公司有权直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首先,原审对“索赔”的表述不当。其次,中**司在台**司未作出放弃或拒收货物的情况下,亦未征得尚**公司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处置涉案货物,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其承担。第三,如果认定中**司构成侵权,则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侵权损害赔偿,该请求权独立存在。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尚**公司是否向**公司主张履行退货协议并无先后关系,是一个独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向**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为前提条件。因此,无论尚**公司是否要求台**司继续履行该份退货《补充协议》,均不妨碍其要求中**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尚**公司已向中**司确认货物价值为零,尚**公司向中**司主张货物损失没有依据”错误。涉案货物即使因法律规定禁止进口,但并不影响其在原出口国或者其他国家或区域进行流通、销售,且其确实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和交易价值,其理应具有市场价格。而本案所涉货物的价格,无论从尚**公司或中**司的行为来判断,双方均认可货物价格为美元283518.33元。4.原审认定中**司与台**司就货物退运未达成一致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先抵扣中**司垫付的其他费用后抵扣货款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在几项债务均到期,均有担保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冲抵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可以计息而其他费用不予计息,故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冲抵货款,后抵扣其他费用,故原审判决对结欠货款及其他相关利息、其他费用的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六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中**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支持尚**公司原审中的反诉请求。

张**同意尚**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根据《承诺书》判决张**对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中**司原审中对张**的诉讼请求。

尚**公司同意张**的上诉意见。

针对尚**公司、张**的上诉,中**司答辩称:一、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涉案《委托代理进口合同》明确约定,中**司只承担货物进口的代理事务,因履行进口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尚**公司享受和承担。因尚**公司与外商签订的标的物为固体废物,那么与台**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尚**公司和台**司。台**司代表和尚**公司的经手人何*也因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罪被镇江**私局以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罪立案侦查。在与台**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中**司与尚**公司均不能获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尚**公司无权以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身份向中**司主张赔偿损失。涉案货物也不存在所有权保留的问题。因台**司交付的货物价值为零,台**司应全额退还货款和承担退运费用,尚**公司在向中**司支付欠款和承担退运费后再向台**司主张权利。如存在经过主张权利后因中**司的过错行为被驳回请求的情形,则驳回部分才能向中**司主张赔偿损失。另外,原审判决张**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律师代理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尚**公司、张**的上诉请求,支持中**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运费、代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已经发生的费用为:尚**公司为进口涉案货物已支付包括货款美元283518.33元在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982139.29元,尚**公司已付中**司款项人民币1151904.01元,两项相减,中**司垫付款项为人民币830235.28元。中**司为将涉案货物转运至马来西亚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98874.61元,中**司与尚**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人民币15600元,中**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镇**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认定涉案货物“属于中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须作退运处理”。尚**公司于2014年6月向中**司出具的《委托书》对货物的退运问题明确要求:“我司认定这批货物价值为零,需配合海关将货物做退运处理。在退运过程中,若外商TAESANSu0026amp;TCo,Ltd拒绝接收这批货物,请贵司与我司商定后再行处理。”涉案货物应予退运,但中**司未举证证明就退运事宜与尚**公司进行了商定,故原审对于中**司将涉案货物退运至马来西亚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798874.61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中**司只负责进口的代理实务,因履行进口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尚**公司承担。如发现进口货物有质量问题,由尚**公司委托中**司对外索赔。尚**公司承诺不因对外索赔影响与中**司之间的代理费及相关税费和货款的结算。故在中**司按《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货物进口义务后,尚**公司理应支付中**司为进口涉案货物所垫付的费用人民币830235.28元及应得的代理费人民币15600元。张**向中**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中**司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中**司有权要求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因涉案货物“属于中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须作退运处理”,且尚**公司确定涉案货物“价值为零”,故尚**公司要求中**司赔偿其货物损失美元283518.33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在对台山公司进行索赔时,中**司应根据《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约定对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基宁**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8元,由上诉人中基宁**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8元,由上诉人江苏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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