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团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石化)与浙江**限公司、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集团)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化)、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交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沈**,嘉**化、李**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团诉称:2014年4月,交**团与嘉**化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J12-0818《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交**团为嘉**化代理进口沥青产品,在嘉**化履行支付义务之前,交**团对进口沥青货物保留所有权。李**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交**团与嘉**化关于进口开证有关事宜承诺书》,对嘉**化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签订后,交**团按约代理进口SPC沥青5135.814吨,于2014年9月9日卸至嘉兴乍浦港区三期围堤仓库。因嘉**化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也不予返还沥青货物,交**团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1、嘉**化返还沥青3560吨;2、嘉**化赔偿沥青货款和代理费损失3182865.64元。

交**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因嘉悦石化拒不返还沥青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嘉悦石化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李**担保承诺函,其应就嘉悦石化对交**团所负3182865.64元货款和代理费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交**团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嘉悦石化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判令李**就嘉悦石化对交**团所负3182865.64元货款和代理费赔偿债务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嘉悦石化、李**辩称:1、交**团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交**团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2014)杭滨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3、李**在承诺书中对进口货物的货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而没有对进出口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交**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2014-J12-0818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证明交通集团与嘉悦石化之间就代理进口SPC沥青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2、承诺书,证明李**对交通集团就代理进口协议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2014)杭滨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确认嘉悦石化应向交通集团赔偿沥青货款和代理费损失合计3182865.64元。

嘉**化、李**未提供证据,对交通集团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涉及代理费问题;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指出的是,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8日,李**出具《交通集团与嘉**化关于进口开证有关事宜承诺书》,确认:嘉**化委托交通集团代理进口沥青并对外方开立信用证;一旦出现嘉**化不能或无力支付进口货物的货款或前一单货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交通集团有权采取保全措施,包括扣留后续货物的提单、对嘉**化控股的嘉兴**库库存采取保全措施等,同时嘉**化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4月,交**团与嘉**化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J12-0818《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交**团为嘉**化代理进口沥青产品;交**团收取货物总金额1%进口代理费,包括进口开证、信用证承兑等银行费用和进口手续费;在嘉**化履行支付义务之前,交**团对进口沥青货物保留所有权。

协议书签订后,交通集团按约代理进口SPC沥青5135.814吨,于2014年9月9日卸至嘉兴乍浦港区三期围堤仓库。

嘉悦石化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交通集团起诉法院。

本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杭滨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1、嘉悦石化返还沥青3560吨;2、嘉悦石化赔偿沥青货款损失2990242和代理费损失192623.64元,共计3182865.6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要求,李**应该对嘉**化未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是否包括代理费损失,双方存在争议。《代理进口协议书》已经指明代理费,包括进口开证、信用证承兑等银行费用和进口手续费,说明嘉**化支付的货款,其内容不仅包括货款的本金,还包括附带产生的代理费。承诺书中所指的未付货款,应理解为货款本金及其代理费等内容。据此,交**团要求李**对嘉**化所负的货款损失2990242元和代理费损失192623.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其损失为沥青市场价格下跌所形成的损失,鉴于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对(2014)杭滨商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浙江**限公司应付给原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沥青损失人民币2990242元和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92623.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31元,由原告浙江**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9元,由被告李**承担人民币16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