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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物**有限公司与滁州**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物**有限公司(下称元通汽车公司)为与被告滁州**限公司(下称三英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外商之代理商)与被告(供货商)及维信时**有限公司(外商,下称维**司)就出口服装事宜签订编号为10YTE-B21-001-11的三方“代理出口协议书”,被告作为供货方应按约保证出货,否则在原告代垫预付款情况下,被告应无条件将原告代垫预付款及相应利息归还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垫预付款83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组织生产并出货。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一直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代垫预付款8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615元(从2011年1月27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11年5月27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代理出口协议》1份(协议书编号:10YTE-B21-001-11),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付款凭证3张,以证明原告代垫预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三英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的证据经当庭出举,被告三英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1日,浙江物产**有限公司(下称元**公司)作为甲方(受托方)与乙方维信公司(委托方)、丙方三英公司(供货方)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10YTE-B21-001-11)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理结汇出口有关货物,丙方负责供货,具体订单由乙方向丙方下达,甲方认可;订单如有变动,以经三方认可的修改文件为准;甲方本协议项下的合同美金金额为$124080元,代垫资金为人民币¥37000元整;乙方保证出货后25天之内电汇全额货款给甲方,甲方全额收汇后,凭丙方提供的正确有效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从收汇金额中扣除甲方代垫的全部费用和利息(甲方代垫费用资金按万分之二点每天的利率从付款当日至收汇当日收取利息),以收汇当天的银行汇率为基准,换算成人民币后,在收汇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对代垫款项,协议书还约定,在甲方代垫资金的情况下,丙方需保证在收到预付款后按乙方指定期限内报关出货,否则丙方需在指定期限到期日起7天内无条件将甲方的预付款及其相应的利息归还甲方;如丙方不退,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协议书签订后,元**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三英公司代垫预付款37000元。后元**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代垫预付款22000元。次日,元**公司继续支付代垫预付款24000元。以上合计83000元。但三英公司未能在2011年4月30日前出货。

元**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元通汽车公司。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元通汽车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元**公司与三**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经过各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元**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代垫预付款的义务,但三**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供货能,又未归还收取的预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对此,三**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元**公司已更名为元**公司,元**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元**公司承接。故元**公司要求三**司归还代垫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日万分之二,故本院对元**公司超过约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滁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物**有限公司代垫预付款83000元。

二、被告滁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92元,(暂计至2011年5月27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

三、驳回原告浙江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80元,两项合计2820元,由被告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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