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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富**有限公司与宁波**布制衣厂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布制衣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凯莱布制衣厂)为与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凯**制衣厂、富**司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凯**制衣厂共向富**司开具金额为3428250.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富**司总计向凯**制衣厂支付款项2406506.10元。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1日,凯**制衣厂向富**司开具四份收款收据,总金额为1021744.50元。2015年4月3日,邱**以公证的形式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系凯**制衣厂的合伙人,凯**制衣厂的服装出口业务委托富**司办理,同时,富**司还曾代理了以邱**为负责人的宁波市鄞州邱隘弗**制衣厂(以下简称弗**制衣厂)的出口业务。弗**制衣厂在与富**司的经营往来期间,曾向富**司借款,其中的借款1021744.50元与富**司应付凯**制衣厂的货款进行了对冲抵销。该对冲抵销事宜系经与凯**制衣厂的另一合伙人许**协商,并由凯**制衣厂向富**司开具了四张收款收据,金额合计为1021744.50元。另外,凯**制衣厂对富**司提起的诉讼,未经邱**本人同意,系许**的个人行为。

另认定:凯莱布制衣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为邱**和许**,合伙份额各为50%,邱**系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邱**,于2014年6月24日注销。

凯**制衣厂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凯**制衣厂因出口服装需要,委托富**司出口,并由富**司代理外汇结算。2013年至2014年,富**司从海外客商结算货款3428250.60元,凯**制衣厂根据出口货物的金额和富**司的指示向富**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富**司理应全额支付给凯**制衣厂,但富**司仅向凯**制衣厂支付了2406506.10元,剩余1021744.50元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富**司支付凯**制衣厂货款1021744.50元。

富**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富**司不存在拖欠凯莱布制衣厂货款的情形。凯莱布制衣厂诉称的货款已经由凯莱布制衣厂、富**司及案外人作出对冲抵销,并且凯莱布制衣厂已经向富**司开具了上述金额的收款收据,认可已经收到对冲款项。请求驳回凯莱布制衣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富**司应付给凯**制衣厂的1021744.50元货款是否已经与合伙人的其他债务对冲抵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的规定,立足点在于债权人单方就其对合伙人享有的其他债权而主张抵销其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富**司持有的四份收款收据开票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1日,并加盖凯**制衣厂印章,其中两份收款收据同时有凯**制衣厂负责人邱**的签字;再者,即使邱**所作的《情况说明》公证形成于凯**制衣厂起诉之后,但其陈述能够印证四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为其作为凯**制衣厂负责人对款项对冲抵销事宜的认可,富**司有理由相信涉案款项的对冲抵销及收款收据的出具系凯**制衣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款项处理方式,并非富**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涉案款项已作对冲抵销,故不存在款项还需另行支付至凯**制衣厂账户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已由凯**制衣厂、富**司协商用以对冲抵销弗**制衣厂对富**司负担的部分债务,富**司无须再向凯**制衣厂支付1021744.50元。凯**制衣厂主张款项对冲抵销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并非凯**制衣厂真实意思表示,富**司并非善意第三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富**司存在过错,凯**制衣厂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凯**制衣厂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凯**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8元,由凯**制衣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凯莱布制衣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凯莱布制衣厂与富**司之间不存在本案债权债务抵销的事实。原审认定“该对冲抵销事宜经与凯莱布制衣厂的另一合伙人许**协商”,对该对冲抵销事宜,凯莱布制衣厂的另一合伙人自始不知情,纯属邱**个人行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的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本案中抵销的债务系凯莱布制衣厂合伙人邱**的个人债务,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互负债务”条件,但邱**对富**司是否负有债务及债务数量,凯莱布制衣厂并不知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凯莱布制衣厂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富豪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凯**制衣厂提出的对冲抵销事宜是否经与许**协商的问题,富豪公司认为,原审引述邱**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不符合事实之处。2.凯**制衣厂的印章一直在许**夫妇手中,没有其同意无法开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印章。3.即使凯**制衣厂合伙人之间就对冲抵销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但只是其内部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责任可内部追究,但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4.凯**制衣厂成立后,邱**将弗**制衣厂的资产,包括机器设备、服装原料等投入到凯**制衣厂,因此,债务抵销完全合理;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的对冲抵销属于协议抵销,即基于凯**制衣厂与富豪公司之间的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不同的债务,确认其协商一致进行抵销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由于凯**制衣厂与富豪公司之间协商抵销债务,完全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同时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富**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凯莱布制衣厂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收款收据并无抵扣的意思表示。富**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协议未加盖印章,双方签字人员均未到庭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对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不予认定外,即:弗**制衣厂在与富**司的经营往来期间,曾向富**司借款,其中的借款1021744.50元与富**司应付凯**制衣厂的货款进行了对冲抵销。该对冲抵销事宜系经与凯**制衣厂的另一合伙人许**协商,并由凯**制衣厂向富**司开具了四张收款收据,金额合计为1021744.50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司尚欠凯莱布制衣厂的1021744.50元货款是否已对冲抵销。凯莱布制衣厂起诉要求富**司支付尚欠货款1021744.50元。富**司对尚欠凯莱布制衣厂上述货款无异议,但辩称已将该款项与弗**制衣厂向其借款中的1021744.50元进行了对冲抵销,故富**司已不欠凯莱布制衣厂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富**司应举证证明其与凯莱布制衣厂、弗**制衣厂之间达成过抵销合意或存在抵销的事实。但富**司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收款收据上只有凯莱布制衣厂的印章,没有任何关于抵销的内容,关联性难以认定。《情况说明》系邱**自己的陈述,因本案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富**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富**司关于其对凯莱布制衣厂的1021744.50元货款已对冲抵销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凯莱布制衣厂要求富**司支付1021744.50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凯莱布制衣厂货款102174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6元,减半收取6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6元,均由被上诉人**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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