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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保**有限公司、慈溪伟**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保**有限公司、慈溪伟**有限公司、邹**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J121504的《委托代理进口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其被告宁**易有限公司的代理进口商,代为开证、办理进口手续等,在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前五天以前或在被告宁**易有限公司提货日前(以先到者为准),被告宁**易有限公司应把货物的全部款项汇入原告账户;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责任,视为违约,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20%,同时加收逾期付款或交货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宁**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办理合同编号为13-HD1128(对应《代理进口委托书》编号为SJ121504-09)、2014-HD0113(对应《代理进口委托书》编号为SJ121504-10)的进口合同的进口手续,原告并对外签订了进口合同,又分别向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美元1588500元、美元2169765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目前,原告已向银行垫付了编号为13-HD1128的进口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被告也已提取了编号为2014-HD0113合同项下的货物。故根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宁**易有限公司付款条件成立,因其未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美元3758265元、违约金美元75165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2、被告宁**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美元37582.65元及开证费、电报费、承兑手续费人民币74497.06元;3、被告慈溪伟**有限公司、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宁**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事宜涉嫌合同诈骗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甬公海经立字(2014)01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宁**有限公司涉嫌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其中涉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J121504的《委托代理进口总协议》项下的SJ121504-09、SJ121504-10两笔货物代理进口业务。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代理进口业务款项,原告已自行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为此已立案侦查,现侦查尚未终结,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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