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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川化**限公司与温州**贸易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贸易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2年3月份期间,原告从外国进口原料,均委托被告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3月份双方业务结束,经对账,原告因委托被告开立信用证而多支付给被告货款余额为996003元,对此被告也多次书面予以确认,并承诺退款期限,然而确迟迟不兑现承诺。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99600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预收账款明细账,以证明截止2012年2月份,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余额为996003元;

4.2012年8月7日的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对账,被告确认原告在其账上的货款余额为996003元,并保证2个月左右退款;

5.2012年8月7日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承认其结欠原告贸易余额996003元,并保证在3个月内归还给原告的事实;

6.2012年12月21日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其结欠原告贸易余额996003元,并保证在办公楼处置款到位后归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自行打印并加盖己方公章,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9960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旭川化**限公司996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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