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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汇信进**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汇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26日,丹**司为委托汇**司办理货物出口业务,与汇**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丹**司负责与外商谈判,与外商签订外销合同,并另行书面委托汇**司与外商签订外销合同,出口环节项下的国内外运费、码头费、报关费、保险费、商检费等费用由丹**司承担,汇**司负责制作单证、租船订舱、报关、保险、结汇、退税等手续;丹**司出货完毕后应及时向汇**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不作付款凭证),否则造成不能退税以及补税均由丹**司承担;丹**司确定外商支付货款的方式,并负责通知外商将货款汇至汇**司,汇**司收汇后扣除垫付的各种费用、代理费,剩余款项转付丹**司,双方还就代理费价格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汇**司为丹**司代理出口了第一批4620件女式上衣(出口商品买卖合同编号为2011WSE16F003)。5月20日,双方就丹**司委托汇**司代理出口15120件女式上衣签订了编号为2011WSE16F004的出口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服装价款金额共计702361.80元,6月出货,由丹**司送货至货代指定仓库,出货后汇**司凭丹**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并扣除相应的预付款等;汇**司依约另行与外商签订了货物外销合同。6月下旬,汇**司为丹**司代理出运了女式上衣15120件(420箱),并将提单交付丹**司。丹**司则于8月2日开具给汇**司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七份,价税金额合计702361.80元。此后,丹**司要求汇**司支付相应货款,汇**司以尚未收到外商支付的货款(外汇)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丹**司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汇**司支付货款70236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丹**司与汇**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双方为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而签订的出口商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汇**司作为受托人根据编号为2011WSE16F004的出口商品买卖合同,为委托人丹**司代理出运了女式上衣,并将提单交付丹**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依委托代理协议,与外商谈判、提供汇**司增值税发票、通知外商支付汇**司货款并确定外商付款方式等事项均为丹**司的合同义务,汇**司向丹**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外商支付的货款。现丹**司未能提供外商已支付汇**司货款的证据,且对外商支付货款与否并不知情,仅以交付汇**司增值税发票、汇**司已办理退税为由请求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因汇**司支付丹**司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丹**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丹**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丹**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4元,减半收取5412元,由丹**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丹**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丹**司已按照出口商品买卖合同向汇**司交付货物,并向汇**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司也已抵扣,因此,汇**司应支付货款。汇**司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未取得丹**司授权,委托代理协议于本案不适用。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是汇**司,故汇**司的该笔业务属于自营而非代理出口,由此可以反证丹**司与汇**司之间系买卖关系。汇**司已经退税,说明其已办理了外汇核销,也就证明其已收汇,则无论丹**司与汇**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司均应向丹**司支付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丹**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汇**司答辩称:丹**司与汇**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双方间业务属于进出口代理。2011年6月20日丹**司出具的出运委托书明确了涉案货款是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十条约定,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签订的买卖合同、开具的发票等是为办理出口手续及结转需要,不能依此认定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2011年5月20日的函及2011年6月22日的确认函显示,汇**司与外商签订销售合同的全部内容均须丹**司确认,这表明汇**司与丹**司就是代理关系。关于收汇的问题,当时是采取批次核销方式,不能从单笔业务核销来推定收汇。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丹**司负责通知外商付款,出货后提单也交给了丹**司,丹**司出具的收汇后付款承诺书亦明确核销退税不作为收汇依据,收汇情况以丹**司确认为准,因此,应由丹**司对是否收汇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综上,丹**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6日,丹**司与汇**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汇**司受丹**司委托代理出口业务;丹**司负责对外谈判,并就出口货物的实质条件与外商达成一致意见;丹**司出货完毕后应及时向汇**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不作为付款凭证),否则造成不能退税以及补税均由丹**司承担;货款结算:外商支付货款的方式由丹**司确定,丹**司负责通知外商将货款汇至汇**司,汇**司在收到外汇后,扣除代垫的各种费用、代理费后结转人民币给丹**司;委托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在此期间丹**司委托汇**司代理出口业务均适用本协议;特别约定:本协议确立的双方当事人间的代理关系,系确定各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依据。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可能会就本协议项下出口标的物另行签署买卖、加工承揽等合同、开具货物销售发票、办理报关报检、运输、托收货款等有关手续,但这些合同及相关手续仅为办理出口手续及结转需要,并不能确立双方之间的买卖或加工承揽关系,汇**司仅是丹**司的代理出口商,其行为责任由丹**司承担。2011年5月17日,汇**司与外商RVCENTERPRISES,LLC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517,出口15120件女式上衣,总价82026美元。2011年5月20日,丹**司与汇**司签订出口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WSE16F004,丹**司向汇**司出售女式上衣15120件,总货款人民币702361.8元。2011年5月20日,丹**司致函汇**司:你司与RVCENTERPRISE,LLC签订的20110517售货确认书,全部内容我司已知晓,所有条款我司均接受。2011年6月22日,丹**司向汇**司发送确认函:发票号2011WSE16F004(外销合同号20110517)项下,客户要求将收货人改成GREATJOYTRADINGLTD,因之前客户提供信用保险资料收货人显示为RVCENTERPRISES,LLC,故保险公司不受理收货人为GREATJOYTRADINGLTD的保险。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我司愿意承担,我司也愿意退还该发票项下预付款17万元。2011年6月29日,货物出口运往美国。2011年8月2日,丹**司向汇**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702361.8元。而后丹**司要求汇**司交付提单,提单遂由丹**司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丹**司、汇**司对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2011WSE16F004号买卖合同以及汇**司与外商签订的20110517号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丹**司与汇**司就涉案货物交易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二、汇**司有无收汇,应否向丹**司支付涉案货物的款项。

关于争议焦**,首先,汇**司与丹**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系确定法律关系的最终依据,协议中同时明确双方可能会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加工合同等,但仅为办理代理手续所需,最终权利义务均以代理协议为准。而本案所涉交易发生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因此,双方虽签订有买卖合同,但其法律关系的实质仍为代理出口。其次,丹**司提出,汇**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丹**司委托与外商签订合同,故委托代理协议对本案所涉合同并不适用。对此,本院认为,从2011年5月20日丹**司致汇**司函的内容来看,丹**司明确告知汇**司,其对汇**司与外商签订的售货确认书内容已全部知晓,并表示接受,如双方之间仅为单纯的买卖关系,则汇**司与外商之间买卖合同的条款与内容显然与丹**司无关,丹**司亦无需就是否接受该合同内容作出表态,其作出这一意思表示的唯一合理解释即汇**司仅仅为代理出口方,真正与外商发生交易的系丹**司,汇**司系受丹**司委托与外商签订合同。再者,从丹**司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给汇**司的另一份确认函内容来看,其通知汇**司客户(即外商)要求变更收货人,由此产生的风险其愿意承担。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外商由丹**司联系,对由于外商变更收货人所造成的风险均由丹**司承担,汇**司在双方交易中所起的作用仅仅是代为办理相关货物的出口手续。最后,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系所有权凭证,如双方系买卖关系,汇**司在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后,应持提单与外方进行结算,而本案中,应丹**司要求,汇**司已将提单交付给丹**司,这一事实亦足以表明丹**司系真正的出卖人。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应为代理出口关系,丹**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丹**司主张汇**司已经从外商处结汇,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以汇**司已向外汇管理局申请核销为由,推定汇**司已经结汇,缺乏依据。并且,汇**司关于批次核销即并非每笔业务单独核销、收汇与核销无法一一对应的说法,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丹**司在二审中要求调取外汇核销单的申请,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准许。其次,从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外商支付货款的方式由丹**司确定,且由丹**司负责通知外商将货款汇给汇**司,由此可见,货款是否支付、如何支付、何时支付均由丹**司决定,汇**司只能被动等待,如外商确已支付货款,丹**司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最后,如前所述,涉案货物的提单已由丹**司持有,而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功能除了代表货物所有权外,同时也是结算货款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汇**司事实上亦无法与外商结算货款。因此,丹**司主张汇**司已从外商处结汇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丹**司要求汇**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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