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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良**份有限公司与嘉兴**有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为与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2012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良友公司委托代理人桑*,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因业务需要,原**公司与被告日**司签订了预付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预付10万元供被告日**司使用,为了防范风险,由被**公司为被告日**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日**司支付10万元。但被告日**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日**司返还原**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并支付预付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目前暂计至2012年10月12日为21600元);2.被**公司对被告日**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作答辩。

被告三**司辩称,1、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此项担保没有经过被告三**司董事会的决议,也没有被告三**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字;2、预付协议书相对应的货物已经出货;3、原告没有提供信用证被拒付的证据;所以,被告三**司担保责任不能成立。

原告良**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良友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预付款项及担保情况。

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被**公司的财务人员私下加盖公章,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

证据二、银行汇票一份,证明原告良友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的预付款项。

证据三、因原告良**司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嘉禾支行调取了银行汇票、进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良**司向被告日**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的情况。

被**公司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银行汇票备注上没有任何内容,不能表明该10万元是本案的款项,因为原告良友公司与被告日**司有业务往来,可能是货款的结算。

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四、委托书一份,有被告三**司法定代表人梅**亲笔签字的笔迹,可与证据一比对梅**笔迹。

原告良**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一中**公司公章真实,是被告日**司的魏*拿去签章,对如何加盖被**公司公章及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签字情况,原告良**司不清楚。

证据五、(2012)浙嘉商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日**司开具给原告良**司的627521.50元发票,原告良**司已进行了认证,可以确定在证据一签订后,相关的货物已经办理出口。

本院认为

原告良**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被告日**司另外案件的证据,2010年5月31日,原告良**司与被告日**司签订了67万的预付款协议,原告良**司就67万元预付款起诉被告日**司,嘉兴**民法院审理认为,因原告良**司将已认证627521.50元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出口,折抵预付款627521.50元,被告三运公司再主张折抵本案10万元预付款没有依据。

证据六、出口协议书、预付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良友公司与被告日**司约定是出货当月开具发票,并以信用证额度的30%提供借款,证明信用证及出口合同的存在。

原告良**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倒推出信用证及出口合同的存在。

证据七、因被告三**司申请,本院向中国**分行调取了2010年5月至今,香**公司至原告良友公司外汇帐户的结算情况,中国**分行出具了回执,载明:2010年5月至6月,中国**分行数据库清空无法查询到,2010年7月至今,未发生国际汇入汇款业务。

原告良**司对其没有意见。

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良**司提供的证据一系预付款协议书,被告三**司未对其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一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合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六中出口协议书,可证明原告良**司作为被告日**司的出口代理公司,向被告日**司提供预付款10万元,被告三**司为被告日**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原告良**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六中出口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良**司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三**司提出其不能表明该10万元是本案的款项,可能是原告良**司与被告日**司的货款结算,因证据二、三与证据一可相互印证原告良**司向被告日**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四系被告三**司法定代表人梅**亲笔签字的委托书,后被告三**司申请对证据一中被告三**司法定代表人梅**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良**司提出,如果被告三**司强调证据一中非梅**所签,原告良**司也表示认可,故被告三**司撤回鉴定申请,证据四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五虽是另案二审判决,但涉及原告良**司已认证627521.50元的发票所对应的货物出口,折抵被告日**司预付款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六中预付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司提供的证据七系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因未查询到相应外汇汇款信息,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内容。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5月5日,原**公司与被告日**司签订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日**司委托原**公司代理出口事项,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10年11月11日,原**公司与被告日**司、被**公司签订预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公司作为被告日**司的出口商,为确保出口合约10LYB265001项下的产品按时保质交货出运,原**公司同意先支付预付款给被告日**司使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预付款总额度为10万元,预付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8日止,月利息为9‰;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预付款还款时间为预付款支付次日起30天内,以现款归还或以出口货物收汇后的相应货款折抵;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日**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范围是预付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支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预付款到期归还之日起二年,即使主合同无效,被**公司仍愿负连带全额赔偿责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日**司如逾期不归还预付款,应按违约数额及天数向原**公司支付3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日**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预付款到期后,被告日**司未归还预付款,被**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良**司与被告日**司签订的出口协议书,原告良**司与被告日**司、被**公司签订的预付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公司提出该项担保没有经过其董事会的决议,其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但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定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公司作为封闭性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其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和内容完备与否,并不影响其对外担保的效力,被**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提出是其财务人员私下在证据一中加盖公章,且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梅**的真实签字,其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因被**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被**公司在证据一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公章的加盖并非以同时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为要件,被**公司为被告日**司预付款提供担保的形式要件已具备,被**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提出本案预付协议书相对应的货物已经出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良**司提出不存在出货,因被**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另案原告良**司诉被告日**司、桐乡市**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良**司主张预付款67万元,嘉兴**民法院作出(2012)浙嘉商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对被告日**司于2010年5月31日后向原告良**司出具的已认证的627521.50元发票,原告良**司已将相对应的货物办理出口,出口货物折抵预付款627521.50元,被告日**司尚欠预付款42478.50元,另案折抵预付款尚不足,本案再折抵预付款无依据,应由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被**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提出原告良**司没有提供信用证被拒付的证据,原告良**司提出该业务不存在信用证的问题,因被**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被**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良**司作为被告日**司的出口代理公司,按约向被告日**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但被告日**司未按时返还10万元,被**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良**司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已约定利息利率,且原告良**司未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可按利息利率9‰计算,故原告良**司要求被告日**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良**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

二、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36元,由被告嘉**有限公司、嘉兴**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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