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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汪某某在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兴隆街道办事处交通村从事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同村拆迁户村民贿赂共计9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左右的一天,李某某为能及时拿到拆迁补偿款,在荆门市高新区宏城一早点铺送给被告人汪某某1万元现金。上述1万元被汪某某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2014年2月18日,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到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兴隆街办调取了高新区征地拆迁有关资料和账目,汪某某得知该信息后,害怕被查出,将1万元现金退给了李某某。

2、2012年3月底的一天,熊*甲为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征地拆迁中给予的关照,在惠泽园小区看安置房的时候,送给汪某某1万元现金。事后,汪某某从这1万元中拿出5000元送给邹某某(另案处理),剩下的500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3、2012年2、3月份的一天,阳*甲为了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多弄补偿,在其房屋旁边送给被告人汪某某1万元现金并请汪在拆迁时给予照顾。事后,汪某某从1万元中拿出3000元送给邹某某,剩下的700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4、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舒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荆门市高新区宏城一个早点铺送给汪某某1万元现金。事后,汪某某从这1万元中拿出了3000元送给邹某某,剩下的7000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5、2012年下半年,在阳*乙家承包地征用过程中,在土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的一天,阳*乙为了跟被告人汪某某、舒*乙(另案处理)、邹某某等拆迁人员搞好关系,在土地补偿款拨付和以后房屋补偿时得到照顾,送给舒*乙1万元现金,要其帮忙做工作。舒*乙在华工科技拆迁指挥部旁边给汪某某3000元,并说明是阳*乙送的。

2013年3月份,阳*乙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其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跟其前妻陈某某商量后,与陈某某一起在惠泽园汪某某车库里送给汪某某2万元感谢费。汪某某将2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6、在阳*乙房屋拆迁时,被告人汪某某同意给阳*乙的姨夫孙某某弄一套10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孙某某想要一套120平方米的,于是孙某某和阳*乙找到汪某某做工作并送给汪某某2000元现金。后孙某某的安置房从100平方米调成120平方米。该2000元被汪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7、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某为解决自己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请舒*丙给被告人汪某某做工作帮忙解决,并要舒*丙帮其垫付2万元现金送给了汪某某。汪某某将该2万元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

8、2012年8月份的一天,吴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某在土地征用时给予的关照以及在以后房屋拆迁的时候能继续得到关照,吴某某送给汪某某现金5000元。该5000元被汪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9、2012年9月的一天,张某某为感谢舒*乙等拆迁人员在其亲戚丁某某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舒*乙1万元现金。事后,舒*乙从该1万元中拿出了5000元送给被告人汪某某,该5000元被汪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0、2010年下半年,在交通村从事征地拆迁的李某某找熊某乙购买了一间附属屋,后以其舅妈郑**的名义补偿了一套安置房和95514元房屋补偿费。为了尽快得到安置房和补偿款,2010年底的一天,李某某拿出2000元现金交给郑**的孙子郑**,要郑**跟其一起到被告人汪某某家,通过郑**将2000元现金送给了汪某某。该2000元被汪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11、2011年上半年,熊*乙为感谢李**等拆迁专班人员在其房屋拆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李**现金10000元。后李**拿出2000元在其车上送给了被告人汪某某,并说是熊*乙的一点心意。这2000元被汪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14年1月16日,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接到汪某某等人在拆迁过程中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经过初查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同年2月21日,侦查人员通过荆门**隆街办主任王*通知正在开会的汪某某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汪某某主动到侦查人员所在的办公室,跟随侦查人员到掇刀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汪某某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刑事拘留期间,汪某某揭发他人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经侦查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及孳息。掇刀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汪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鲁*、韩某某、李**、熊**、邹某某、阳*甲、舒*甲、阳*乙、陈某某、袁某某、舒*乙、孙**、龚某某、刘某某、舒*丙、吴某某、张某某、丁*、李**、郑**、熊**的证言、荆门高**管理委员会关于研究征地拆迁机制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荆**价局、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荆**地产管理局荆**(2010)92号文件、记账凭证、发票报销封面凭单、领款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行转账支票证实、掇**(2008)5号关于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共荆**街道委员会兴发(2013)10号文件、交通村第七届村支两委分工职责、荆门市掇刀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发(2014)2号文件、高新区拆迁专班生活补助表、兴隆街道2013年村场工作目标责任考评细则、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出具的关于汪某某案件情况说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补充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入票据、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和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之前,向办案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孳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汪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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