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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掇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荆门市某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瞿某某为了感谢冯某某在其租赁某学校办学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于2010年11月的一天在市供销社对面的餐馆送给冯某某1.9万元现金,冯某某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钱某某、丁*以荆门**限公司名义中标某学校土地的开发权后,为了在以后土地过户、拆迁补偿等方面等得到冯的帮助,于2011年12月的一天在钱某某的皇冠车内送给冯某某3万元,冯某某收下后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冯某某负责协助管理荆门市某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2013年10月28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将冯某某涉嫌收受钱某某和丁*贿赂的犯罪线索移交给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掇刀区人民检察院受案后,派办案人员通知冯某某接受调查。办案人员在冯回家的路上碰见冯后,即表明身份,并口头通知其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冯某某随即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退赃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某某、文某某、钱某某、丁*、彭某某、胡*、刘某某的证言、荆门市某实验高级中学办学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据、小卖部押金、管理费收款收据、荆门**社联合社班子会议纪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的文件、拆迁安置方案、规划建设手续资料、冯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胡*开具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冯某某的简历、荆**织部的任免通知、荆门**社联合社文件、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社会调查评估卷宗、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虽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成立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被告人冯某某并非自动投案,因此不能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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