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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嘉兴支公司与杨**、周**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对外**嘉兴支公司诉被告杨**、周**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杨**、周**送达法律文书,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对外**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榭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对外**嘉兴支公司起诉称:被告杨**自2013年7月1日起委托原告代理发往中东迪拜集装箱运输业务,期间,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6月,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出口运费100000元,承诺自2014年8月30日至12月30日分期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之后,两被告仅支付运费198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7.50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2014年8月31日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要求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本案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对外**嘉兴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进出口代理关系及两被告尚结欠原告运费未支付的事实。

2、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被告杨**、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集装箱出口运输业务。2014年6月,原、被告结算后,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物运费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20000元,纠纷若通过诉讼解决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由两被告承担。嗣后,两被告仅给付运费19800元。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起诉委托律师支付了代理费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物出口代理关系明确。两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结欠运费的数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现无证据证明已两被告支付运费的数额,原告自认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19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尚欠运费80200元逾期未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运费8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拖欠运费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尚欠运费80200元为基数,自两被告承诺的最后期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了纠纷若通过诉讼解决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未超过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嘉兴支公司出口运费80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对外**嘉兴支公司实现债权代理费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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