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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易公司与苏文国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为与被上诉人**贸易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温州市**易公司与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截止2010年12月31日,苏**共结欠温州市**易公司货款481446元(运费149570.7元,外汇331876.24元),苏**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前分期全部偿还所欠货款,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1年5月31日未还部分,利息加倍计算。《协议书》还约定了争议解决事项。

2013年4月26日,温州市**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温州市**易公司与苏**是多年的购销伙伴,温州市**易公司长期为苏**代理货物贸易进出口业务。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经结算,苏**截止2010年12月31日,共欠温州市**易公司货款(含运费)计人民币481446.94元。苏**承诺上述款项于2011年5月31日前全部偿还,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1年5月31日未还部分,利息加倍计算。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温州**民法院裁决。双方就上述事实签订了《协议书》,但苏**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温州市**易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苏**欠款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苏**立即偿还温州市**易公司欠款人民币481446.9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承担。

苏**一审期间答辩称:苏**介绍外商给温州市**易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后来外商没有与温州市**易公司结算,温州市**易公司以公司兼并需要为由让苏**签订了这份协议,当时温州市**易公司没有提供清单及相关证据,并称事后提供,但一直未提供。温州市**易公司与苏**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苏**没有欠温州市**易公司货款。但如果温州市**易公司能举证证明本案货款是苏**介绍的外商所欠货款,则苏**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居中介绍外商与温州市**易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与温州市**易公司结算货款并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结合《协议书》所列的“外汇”及苏**庭审陈述的双方业务往来的情形,可以确认温州市**易公司、苏**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苏**辩称在未核对原始单据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且不知协议书真实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苏**作为具有从事外贸进出口业务经验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协议书》所列的结算货款及约定还款时间、计算利息等条款不可能不知晓其真实意思。苏**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苏**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温州市**易公司货款人民币481446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87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仅仅是介绍外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双方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故其主张双方之间是多年的购销伙伴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结欠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协议书》载明的“双方是多年的购销伙伴,现因被上诉人公司兼并,由于经营战略改变与债权债务清理需要,被上诉人经商得上诉人同意”等表述说明了上诉人介绍的外商没有到中国结账,被上诉人考虑到公司的兼并事宜而起草这份协议,并让上诉人签字应付的事实。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81446元货款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上没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协议书》还没有成立。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会计凭证证明上诉人或者上诉人介绍的外商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温州市**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是多年的合作伙伴,且已经通过《协议书》进行结算,上诉人亦签字确认。《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双方签字确认时已经生效,故上诉人应当立即偿还被上诉人481446元款项。上诉人所称的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原因是外商没有结账,让上诉人签字应付的说法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与被上诉人**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协议书》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苏**共结欠温州市**易公司货款481446元。故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其481446元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以及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4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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