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雅**输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雅**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雅**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裕**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45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公司起诉称:裕**司长期委托雅**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双方逐年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约定,裕**司委托雅**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如因裕**司方面的原因导致雅**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出口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而引起外商索赔,裕**司应承担由此给雅**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2009年下半年,裕**司委托雅**公司向美国的皇家**公司(RoyalFoodImportCorp,以下简称皇**司)出口青豆产品,但雅**公司从未与皇**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而裕**司与皇**司伪造了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4日、编号为Master-ACT的《购买确认书》一份,该《购买确认书》约定皇**司向裕**司购买143136箱青豆,价格为FOB9.95美元/箱,并约定因《购买确认书》引起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美国**协会仲裁。2010年5月18日,美国**协会通知雅**公司称,皇**司根据2009年8月4日签署的Master-ACT号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以雅**公司交付的合同项下的青豆不符合合同规格为由,请求裁定雅**公司赔偿皇**司495819.50美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为此定于2010年7月13日举行仲裁庭审。2010年6月,雅**公司就皇**司申请仲裁一事与裕**司多次交涉。2010年6月9日,裕**司向雅**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书面保证会承担与皇**司开展业务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并保证承担类似于为解决上述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等)以及类似事件结果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赔偿等)。2011年7月26日,美国**协会无视雅**公司提出的合同系伪造的抗辩,裁定雅**公司应向皇**司支付560250.61美元。2012年9月14日,皇**司向浙江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宁**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协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雅**公司再次强调皇**司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是虚构的,涉案合同系伪造的,请求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宁**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裁定,承认美国**协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为此,雅**公司向皇**司支付了560250.61美元,并承担了执行费43518.66元。另外雅**公司为解决皇**司索赔一事而聘请律师等支出费用120000元。之后,雅**公司要求裕**司承担上述费用,但裕**司迟迟不予承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和《保证函》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裕**司立即赔偿雅**公司损失3597854.9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裕**司答辩称:一、其未串通皇**司共同伪造编号为Master-ACT的《购买确认书》,也未委托雅**公司代办涉案这一单货物的出口事宜,对于雅**公司的损失,裕**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雅**公司提供的《购买确认书》可看出,本次与皇**司交易的主体为DesionLi和雅**公司,而DesionLi并非裕**司的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DesionLi是代表裕**司与皇**司签约的,也即裕**司从未授权Des**表公司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因此,雅**公司称裕**司伪造了盖有其印章的合同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关于本次与皇**司的交易,裕**司并未委托雅**公司代理出口。裕**司是接受DesionLi的指使将货物交给雅**公司的,也就是说DesionLi利用了雅**公司与裕**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使雅**公司误以为是裕**司委托的。雅**公司在接到《购买确认书》时理应向裕**司核实DesionLi的身份,但正是因为雅**公司的过错即未向裕**司确认DesionLi的身份,才导致自身受到损失,所以即使要追偿,雅**公司也应向《购买确认书》的伪造者DesionLi追偿,而不是向裕**司追偿。二、雅**公司在与皇**司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损失。通过雅**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2012)浙甬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可看出,雅**公司在被皇**司提起仲裁时,就已发现涉案合同是由他人伪造的,包括合同中所涉及的仲裁条款。在此情况下,雅**公司竟然同意适用该伪造的仲裁条款,将原本已起诉到美国当地法院的案件撤回,并同意由美国**协会进行仲裁。这一行为本身,就导致雅**公司直接承认了伪造的仲裁条款,使本无管辖权的美国**协会获得了案件管辖权。因此,雅**公司应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失。三、裕**司与雅**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着多年的外贸代理出口关系,雅**公司尚有1280000余元的货款未转交给裕**司。

原告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裕**司委托雅**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裕**司于2010年6月9日向雅**公司保证会承担与皇家公司开展业务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并保证承担类似于为解决上述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等)以及类似事件结果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赔偿等)的事实;

3.《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一份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复印件)、(2012)浙甬仲确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皇家公司依据裕**司伪造的编号为Master-ACT的《购买确认书》向美国**协会申请仲裁,美国**协会无视雅**公司提出的合同系伪造的抗辩而作出裁决,后宁**院又根据皇家公司的申请裁定承认该仲裁裁决的事实;

4.(2013)浙甬执民字第334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两份,用以证明雅**公司为解决皇家公司索赔一事而支付了赔偿款560250.61美元及执行费43518.66元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银行回单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雅**公司为解决皇家公司索赔一事而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裕**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与本案诉讼相关的美国仲裁案件是DesionLi造假而引发的,并非《委托代理出口合同》项下发生的合法的外贸代理出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保证函》是保证裕**司与雅**公司之间合法的法律关系之下的损失承担,但皇**司与雅**公司之间的纷争涉及到DesionLi伪造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皇**司与雅**公司之间的纷争,并且是因为DesionLi造假而引发的,相关后果应由DesionLi个人承担,与裕**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雅**公司与皇**司之间的纷争的执行结果,与裕**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雅**公司与其代理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裕**司无关。

被告裕**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裕**司自行制作的欠款清单一份及(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311号、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雅**公司尚欠裕**司货款1280729.32元的事实。

对被告裕**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雅**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裕**司自行制作的欠款清单有异议;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裕**司并无证据证明雅**公司收到了该两份判决书项下的判决款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雅**公司提交的证据1,裕**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构成本案的一个基础性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雅**公司提交的证据2,裕**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本案庭审情况,该《保证函》确实系裕**司在皇家公司向美国**协会提起仲裁后,向雅**公司作出的书面承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处理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雅**公司提交的证据3、4、5,裕**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反映了与本案相关的一些事实,与本案争议处理相关联,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裕**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欠款清单系裕**司自行制作的,相当于其自我陈述,须裕**司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之;雅**公司对裕**司提交的(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311号、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承认该两份判决书项下的判决款项的最终受益者是裕**司,而雅**公司事实上已收到了该两份判决书项下的判决款项,故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月1日,雅**公司与裕**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一份,约定裕**司委托雅**公司代理出口货物,因货物的质量、数量、款式、工艺、交货期等因素而引起的收汇风险及外商索赔等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裕**司自行承担,若雅**公司因此而未收汇或部分未收汇,裕**司及裕**司的供货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雅**公司索取货款;因外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出口合同不能履行、延迟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雅**公司可以应裕**司的要求向外商提起索赔、诉讼或仲裁等程序,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均由裕**司负担;裕**司违反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国内合同,导致雅**公司与外商所签订的出口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而引起外商索赔,裕**司应承担由此给雅**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等等。此后,裕**司多次委托雅**公司代理出口货物给美国的皇**司,雅**公司一般无需与皇**司签订书面合同。

2010年5月12日,皇**司向美国**协会提起仲裁。2010年5月18日,美国**协会通知雅**公司称:皇**司根据2009年8月4日签署的Master-ACT号合同中载明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以雅**公司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交付的合同项下的143136箱青豆不符合合同规格为由,请求裁定雅**公司赔偿495819.50美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为此定于2010年7月13日举行仲裁庭审。雅**公司收到上述仲裁通知后,向美国**协会提出,雅**公司从未与皇**司签订过上述合同,并称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的,要求美国**协会不予受理此案。同时,雅**公司将皇**司提起仲裁之事转告给了裕**司,裕**司于2010年6月9日向雅**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一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多年来双方合作愉快,恪守诚信。最近,不法美商ROYALFOODIMPORTCORP.企图讹诈,伪造不曾有过的青刀豆采购合同(我司曾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其供过货。当时委托贵司代理出口),将贵司诉诸美国**协会仲裁。由于贵司只是我司的出口代理公司,所以,在对外业务开展过程中以及由此派生的一切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均应由我司来承担。现我司保证:除代理合同明确的责任外,其他派生出来的,类似于为解决上述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通讯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类似事件结果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赔偿等),均由我司承担。且该保证在双方委托代理过程中一直有效。”

2010年8月2日,雅**公司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雅**公司未同意提交美国**协会仲裁,确认仲裁因不存在仲裁协议而无效,确认雅**公司未违约且无需赔偿皇**司等。雅**公司在诉状中称:2009年8月,皇**司打算从中国购买食品,因此联系了DesionLi,DesionLi是雅**公司的销售代表。皇**司将其采购青豆的订购单发给DesionLi,DesionLi转而要求雅**公司按订单准备143136箱青豆。雅**公司及时将货物出运。此后,皇**司提起仲裁。雅**公司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出现争议时添加的,并称已告知皇**司和美国**协会其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仲裁协议。2011年5月3日至4日,美国**区法院举行了为期两天的听证会,雅**公司代理人确认雅**公司同意撤销该诉讼,并同意提交仲裁庭审理。次日,美国**区法院作出裁定,裁定书载明:在听证会期间,雅**公司同意撤销其针对皇**司提起的诉讼(不得再起诉)并撤销其请求签发初步禁令的动议;雅**公司进一步同意将由双方之间的购买协议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皇**司同意该撤诉;法院在法庭记录上阐述了更详尽的撤诉原因。因此,法院裁定撤销雅**公司的诉讼(不得再起诉),裁定终止雅**公司请求签发初步禁令的动议;并裁定本案视为已结案。

2011年7月1日,雅**公司向美国**协会致函称:皇**司提交仲裁所依据的2009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系伪造的,合同上显示的DesionLi与雅**公司没有关系,也未得到授权;皇**司提出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格没有根据,雅**公司没有与皇**司签订过有关货物品质的合同,皇**司应该找DesionLi或裕**司去解决问题;要求取消皇**司单方面提交的仲裁,并表示不参加该协会的仲裁程序。

2011年7月26日,美国**协会仲裁庭作出案号为#2544的仲裁裁决,裁定雅**公司应支付皇**司560250.61美元。2012年9月14日,皇**司向宁**院提出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皇**司在申请书中称:雅**公司依据编号为Master-ACT的《购买确认书》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陆续交付的青豆经检验品质不达标,不适宜为人类食用,故而向美国**协会提起仲裁。雅**公司辩称:皇**司未提供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原件。皇**司提出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是虚构的,涉案合同是皇**司伪造的。合同上的供应商既是DesionLi,又是雅**公司,雅**公司未接受过DesionLi的委托。雅**公司代理工厂与皇**司发生过几笔业务,但不是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雅**公司收到仲裁通知的第一时间就向美国**协会声明合同系伪造的,但美国**协会和美国**区法院无视雅**公司的声明,依据皇**司提供的虚假合同作出仲裁裁决。皇**司提供的美国**区法院的裁定书在我国是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故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承认和执行美国**协会的仲裁裁决。宁**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皇**司提供的有雅**公司签章并含有仲裁条款的《购买确认书》、雅**公司在美**院提交的诉状,以及美**院裁定书(包括听证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雅**公司对其提出的辩称意见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该案不存在拒绝承认美国**协会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理由。宁**院遂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作出裁定,承认美国**协会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的案号为#2544的仲裁裁决书。后经皇**司申请强制执行,雅**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了赔偿款560250.61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434336.24元),并交纳了执行费43518.66元。另雅**公司为参与上述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案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了律师费120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裕**司曾委托雅**公司代理出口两批次糖水碎桔子罐头给皇**司,因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百运达国际货运代理(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无单放货致损,雅**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向宁**法院提起诉讼。宁**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判令百**公司分别赔偿雅**公司货款损失60113元、267747元等。后百**公司向雅**公司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合计327860元,但因发生了皇**司提起仲裁案,雅**公司一直未转交给裕**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雅**公司与裕**司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出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雅**公司在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在诉状中称皇**司于2009年8月将其采购青豆的订购单发给DesionLi,DesionLi转而要求雅**公司(实为裕**司)按订单准备143136箱青豆,雅**公司及时将货物出运。而庭审中裕**司称确实收到编号为Master-ACT的《购买确认书》传真件,并组织货源委托雅**公司代理出口给皇**司。可见,涉案青豆产品确实由裕**司通过雅**公司代理出口至皇**司。皇**司在收到涉案青豆产品后因发现产品品质不达标,遂依据仲裁协议向美国**协会提起仲裁,美国**协会历时一年有余作出了仲裁裁决,并且该仲裁裁决业经宁**院严格审查后予以承认,对雅**公司已发生国内拘束力。在仲裁过程中,曾以雅**公司的名义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后雅**公司同意撤销该诉讼,并同意提交仲裁,裕**司由此认为雅**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但通过美国**区法院的裁定书可看出,这是在法院召开为期两天的听证会后在法院的主导下作出的决定,而并非雅**公司的擅自决定。因此,本院对裕**司的上述说法,不予采纳。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裕**司与皇**司恶意串通,共同伪造编号为Master-ACT的《购买确认书》以骗取雅**公司的财产,已涉嫌刑事犯罪,故要求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雅**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裕**司有诈骗嫌疑,故对雅戈*的上述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若雅**公司坚持认为裕**司涉嫌犯罪,可以自行向公安机关举报以查处之。本院认为,本案纯属民商事权益争议纠纷。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雅**公司因上述仲裁而支付的赔偿款、执行费、律师费等损失能否向裕**司追偿。本院认为,裕**司与雅**公司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出口合同》明确约定因出口货物质量等因素而引起的外商索赔等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裕**司自行承担,而事实上同境外买方联系洽谈出口货物的品种、质量、数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都是裕**司,雅**公司对涉及到上述事项的洽谈及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裕**司来承担,由此作为代理方的雅**公司向境外买方先行承担责任后,作为委托方的裕**司负有向代理方雅**公司支付其代为履行民事责任而支出的必要款项的义务。且在皇**司提起仲裁后,裕**司还向雅**公司出具了书面《保证函》,进一步明确了因外贸代理而派生的各种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以及赔偿款等,均由裕**司承担。因此,雅**公司主张要求裕**司承担其已支出的赔偿款560250.61美元(折合人民币为3434336.24元)及执行费43518.66元,以及为参与上述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合法有据。但雅**公司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应转交给裕**司,现能够查明的有百运达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27860元被雅**公司扣留,该款项依法可予抵销。另裕**司庭审中提出还有两笔外汇款项即57045美元、17235美元(合计74280美元)被雅**公司扣留,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之,故本院无法确认,裕**司可另行解决。据此,本院对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裕**司赔偿损失3269994.9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雅**输有限公司损失3269994.9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雅**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583元,由原告宁波**输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3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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