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海宁市**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上诉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绍进出口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的委托代理人冯**和海绍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口公司为赵*代理出口货物,共计七次,分别为:2004年6月30日,海**口公司出口网眼沙滩裤69552件,总价55641.60美元,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776748;2004年7月6日,海**口公司出口短裤57204件,总价45763.20美元,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776750;2004年7月7日,海**口公司出口沙滩裤36396件,总价29116.80美元,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961523;2004年7月8日,海**口公司出口经编布9000千克,总价29025美元,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776749;2004年7月14日,海**口公司出口短裤57600件,总价46080美元,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961525;2004年7月24日,海**口公司出口短裤39864件、背心11736件,总价40693.2美元,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962852;2004年8月26日,海**口公司出口男裤36288件,总价29030.40美元,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为(浙)编号33B776747。

海绍进出口公司分别于2004年5月8日、2004年6月21日、2004年7月29日,收到外汇71280美元、61880美元、29253.61美元,合计162413.61美元,按汇率为1:8.27计算,折合人民币1343153.55元。海绍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分六次共付赵*1207000元。

2005年2月18日、4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宁市支局向海绍进出口公司发出催核通知书,催促海绍进出口公司进行核销。2005年9月30日,海绍进出口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宁市支局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04年6月至8月代理诸**帆布厂出口针织面料及服装,共计7票,出口金额274769.70美元。后由于被代理人诸**帆布厂与其指定的货代公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生了运费上的纠纷,致使所有出口的报关单和核销单被河南经**限公司扣押。我司多次与被代理人及货代公司交涉,要求退还所有的报关单和核销单,但一直未果。从而导致我司无法按时向国家外汇局核销。我司多次催讨未果后,不得不按照核销单和报关单遗失来处理,并多次到出口海关补领出口货物报关单,但是由于海关规定的谁报关谁补领,而我司又无法得到原报关单位的协助,所以致使报关单的缺失。我司代理诸**帆布厂出口货物金额共计274769.70美元,现已收回货款222583.61美元,尚有52186.09美元未收回。我司于2004年底开始一直向诸**帆布厂催讨货款,但诸**帆布厂解释由于其货代河南经**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遗失一个集装箱的货物,没有交到客户仓库,所以客户拒绝支付那个集装箱的货款并要求赔偿。我司也曾协助被代理人诸**帆布厂与国外客户交涉,要求取消赔偿,但收效甚微。由于上面说明的种种情况,所以我司缺失出口货物的核销单和报关单,应收汇金额也没有全部到帐。故只有提供现有的全部资料供贵局审核,希望得到贵局的理解和帮助。

2005年9月30日,海绍进出口公司将(浙)编号33B776750、33B961523、33B776749、33B961525、33B962852、33B776747核销单进行核销。2006年5月24日,海绍进出口公司将(浙)编号33B776748核销单进行核销。

2008年11月4日,赵*以海绍进出口公司因出口需要向赵*订购背心与短裤但尚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案号为(2008)海民二初字第2082号,要求海绍进出口公司给付价款1004340.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70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赵*与海绍进出口公司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而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本案中,海**口公司实际收到多少外汇。赵*认为,根据海**口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口公司已收外汇222583.61美元;海**口公司提供了相应单据及银行交易明细,认为仅收到162351.83美元,2005年9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而且对情况说明出具的原因、背景及经过进行了说明,并认为赵*与美**尔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赵*更有举证能力和便利,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赵*主张海**口公司已收到外汇222583.61美元,并提供了海**口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海**口公司出具给国家机关的,在情况说明中海**口公司陈述了无法按时核销的原因及其已收到外汇222583.61美元。海**口公司在其出具给国家机关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已收到外汇222583.61美元,应当视为对其已收到外汇情况的如实陈述。赵*提交该情况说明,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海**口公司欲推翻在情况说明中的陈述,应当由海**口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海**口公司的举证仅能证明其收到美**尔公司外汇162351.83美元,而不能证明其仅仅收到162351.83美元。而且,海**口公司主张是因为核销需要而在情况说明中作了不真实的陈述,但核销并不要求外汇来源与出口的需方一一对应,即海**口公司可以用其他客户的外汇核销本案业务,也可以用本案外汇来核销其他业务,而双方业务发生后至2005年9月30日,原告收到的外汇也不仅仅是这几笔,据此,海**口公司也没有必要在情况说明中对收汇情况作虚假陈述。故原审法院认定海**口公司已收到外汇222583.61美元。

二、海绍进出口公司替赵*支付海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织公司)235800元是否成立。海绍进出口公司主张受赵*指示转付给海**织公司2358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赵*曾指示海绍进出口公司转付。而且,庭审中海绍进出口公司也认为面料业务发生于赵*与海**织公司之间,海**织公司与本案海绍进出口公司是不同主体,如海绍进出口公司陈述属实,海**织公司也可另行主张。

综上,海绍进出口公司已收外汇折合人民币1840766.45元,海绍进出口公司已付款1207000元,尚余633766.45元未付。至于赵**主张的退税款,赵*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退税款或退税款的数额,不予支持。赵*主张的利息损失,对其中的合理部分,即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绍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633766.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赵*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海绍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104元,由赵*负担4779元,由海绍进出口公司负担11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1元(已减半收取),由海绍进出口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和海绍进出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赵*上诉称:1、出口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的视为内销,需补缴相应的税款。海绍进出口公司未提交完税凭证,则赵*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海绍进出口公司已办理出口退税,应将退税款转交赵*。2、海绍进出口公司在2005年9月30日前已收到外汇并进行核销,但并未支付给赵*,海绍进出口公司应自此时起赔偿赵*利息损失。即便利息损失从赵*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也应从2008年11日赵*第一次起诉开始计算。故请求撤销不当判决,改判海绍进出口公司支付赵*自2005年9月30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海绍进出口公司支付赵*出口退税款239299.63元。

海**口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海**口公司收到本案业务外汇222583.61美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海**口公司确实只收到美**尔公司支付的外汇162351.83美元,为此海**口公司提供了自2003年12月成立后至2005年的全部银行收汇凭证107份,美**尔公司的汇款只有三笔共162351.83美元。2、海**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已收到本案业务外汇222583.61美元,海**口公司该陈述不真实。赵**与美**尔公司直接结算,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尔公司有其他汇款或指示他人汇款。3、核销的222583.61美元外汇,其中两笔分别为从美国、台湾来的汇款,该两笔汇款系没有出口的汇款,是海**口公司为了核销,由台湾客人帮忙汇过来的外汇,实际与本案业务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海**口公司可能用本案外汇核销其他业务,但并未指出107笔收汇中哪一笔属于本案外汇而用于其他业务核销,故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4、假如海**口公司真收到美**尔公司222583.61美元,则海**口公司已付给海绍针纺织公司的235800元应予以扣除。赵*并未就面料出口向海**口公司开具发票,这反过来证明海**口公司直接支付给海绍针纺织公司得到赵*的认可,也有利减少结算环节。原审法院认定海**口公司无权向海绍针纺织公司支付该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增加讼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返还100150.37元。

针对赵*的上诉,海绍进出口公司答辩称:1、海绍进出口公司没有拖欠赵*货款,也没有得到出口退税。2、赵*所谓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是认识错误,没有依据。

针对海绍进出口公司的上诉,赵**辩称:海绍进出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赵*不知道海绍进出口公司有关外汇账号的开设和收汇情况,海绍进出口公司明确已经收到222583.61美元之后,现又改称只收到162351.83美元,海绍进出口公司所提供的收汇凭证不足以证实。2、外汇核销时确实不要求一一对应,因此,赵*有理由相信海绍进出口公司已将支付给赵*的外汇款项,在其他地方申报核销。3、海绍进出口公司称其收到的222583.61美元外汇,其中两笔为美国、台湾其他客户的汇款,该两笔汇款与本案业务无关。但不排除该两笔款项就是本案业务的外汇汇款。4、赵*并未同意由海绍进出口公司直接向海绍针纺织公司付款,海绍进出口公司应向赵*支付面料款。

二审中,海绍进出口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信**宁支行出具的收汇详情单。以此证明:海绍进出口公司于2004年8月1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外汇详细信息,结合海**行出具的收汇信息,本案所涉业务的外商美**尔公司支付外汇只有三笔共162351.83美元。

2、海宁市出口企业核销交接清单、收汇通知单、收汇核销清单、货物报关单。以此证明:截止2005年9月31日海绍进出口公司收到共89笔外汇,均已核销,不存在将美**尔公司支付的外汇核销其他进出口业务。

赵*质证认为:海绍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中信**宁支行出具的收汇详情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海宁市出口企业核销交接清单、收汇通知单、收汇核销清单、货物报关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海绍进出口公司所想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海绍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有关出口收汇信息,而证据2系其一段时间内出口、收汇和核销的信息,但海绍进出口公司本案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承认的收汇222583.61美元系不实陈述。

2012年6月5日,海绍进出口公司申请本院调查浙江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其与美**尔公司在上**关记载的出口业务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绍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规定,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业务性质之争,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即赵*与海绍进出口公司系代理合同关系,海绍进出口公司代理赵*向外商出口沙滩裤、短裤、经编布等货物,现双方就本案业务中海绍进出口公司已收汇金额、面料款代付、给付利息时间和出口退税等发生争议。

一、关于本案业务中海绍进出口公司已收汇金额。海绍进出口公司代理赵*出口后,外商向海绍进出口公司支付外汇,然后由海绍进出口公司结算给赵*,基于这样一种付款流程,海绍进出口公司应明知其已经收到的外汇金额。根据2005年9月30日海绍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我司(即海绍进出口公司)代理诸暨鸿兴帆布厂(赵*为业主)出口货物共计274769.70美元(即本案争讼的业务),现已收回222583.61美元,尚有52186.09美元未收回。”海绍进出口公司对其已经收到的外汇金额作了明确的表述,现海绍进出口公司却称其在情况说明中对收汇金额作了不实陈述,实际收汇金额为162351.83美元。海绍进出口公司从其开立外汇账户、收汇详情、外汇核销等环节来证明情况说明中有关收汇金额不实。但是,海绍进出口公司所称的几个环节未得到赵*的确认,这些因素本身的内涵有争议且外延不确定,故依据海绍进出口公司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已承认的收汇金额,赵*主张的收汇金额能够认定。

二、关于海绍进出口公司代付的面料款235800元是否应从本案应付货款中扣除的问题。面料买卖关系存在于赵*与海绍针纺织公司之间,尽管面料由海绍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相应货款由外商支付给海绍进出口公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相应的履行规则,海绍进出口公司收取外汇后,应按规定向赵*支付,然后由赵*向海绍针纺织公司支付面料款。海绍进出口公司如欲向海绍针纺织公司支付面料款,应事先得到赵*的同意或事后得到赵*的确认,现因赵*不认可海绍进出口公司的代付行为,而海绍进出口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海绍进出口公司要求在支付赵*的货款中扣除235000元面料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为海绍针纺织公司可另行向赵*主张,并无不当,而基于海**公司和海绍进出口公司的特殊关系,海绍进出口公司也有返还面料款的便利条件。

三、关于海绍进出口公司向赵*承担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和退税款问题。因赵*与海绍进出口公司间对本案货物出口后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赵*称海绍进出口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将收到的外汇进行了核销,从此时起应计算利息损失,依据并不充分。2008年11月4日赵*虽起诉要求海绍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但其诉请未获支持,原审法院确定从赵*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由海绍进出口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出口退税问题,赵*主张的退税款及其数额,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4元,由上诉人赵*负担4653元,由海宁市**限公司负担11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