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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526号原国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国文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5月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年1月16日、5月7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10日、6月2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11日、6月3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范真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国文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61.7万元、港币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黎*甲现金人民币8万元、港币2万元。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出所教导员期间,负责对罗**出所的建筑及装修工程进行监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揽罗**出所建筑及装修工程的老板黎*甲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黎*甲以“过节利是”的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8万元。另外,2012年4月份,被告人原国文在澳门收受黎*甲送予的贿款港币2万元。

2.收受李*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港币8万元。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教导员、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某某房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为得到其关照而送予的贿款共计港币8万元。另外,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李*甲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贿款现金合计人民币3万元。

3.收受李*乙现金人民币8万元、港币4万元。

2013年3初,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期间,个体老板李*乙的表亲林*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罗**出所刑事拘留。被告人原国文利用其曾担任罗**出所教导员和现任警务保障室教导员的便利,受李*乙的请托,向罗**出所负责案件的主管领导和民警打听林*案件的情况,并要求派出所办理该案件时提供方便。后被告人原国文在南海区桂平美食城停车场内收受李*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3年5月份,被告人原国文又在澳门收受李*乙送予的贿款港币4万元。

4.收受陈*乙现金人民币7.5万元。

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原国文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中队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罗**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南海**限公司老板陈*乙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以及放行其因超载而被交警扣押的车辆。后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陈*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合计7.5万元。

5.收受黄*甲港币6万元。

2011年8月,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期间,负责该局的基建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佛山市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黄*甲提供工程信息并希望将工程交给黄*甲承接。后被告人原国文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澳门多次收受黄*甲送予的港币合计6万元。

6.收受叶*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叶*乙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财物。

2000年至2011年,被告人原国文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中队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罗**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佛山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叶*甲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后被告人原国文收受叶*甲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

2007年4月,叶**的弟弟叶*乙因驾驶套牌车被交警查扣。被告人原国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乙的车辆放行,并减轻了对叶*乙的处罚。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原国文在广州市友谊商场收受叶*乙送予的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衣服。

7.收受黎*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

1995年至2005年,被告人原国文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佛山市某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乙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以及放行因超载而被交警扣押的车辆。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黎*乙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

8.收受朱*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00年至2010年,被告人原国文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中队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罗**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放行某某膠粘**公司总经理朱*因超载而被交警扣押的车辆。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了朱*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

9.收受严*现金人民币5万元。

1995年至2005年,被告人原国文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放行南海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因超载而被交警扣押的车辆。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了严*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

10.收受麦*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00年至2010年,被告人原国文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中队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罗**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佛山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麦*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了麦*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万元。

11.收受封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1994年至2013年,被告人原国文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副中队长、副指导员、中队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罗**出所教导员、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某某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某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了封某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万元。

12.收受孙*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佛山市南海罗村上柏某某综合市场总经理孙*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

2009年年底,孙*的亲戚吕*经营的某某娱乐城因涉毒问题被**出所查处。被告人原国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吕*提供帮助,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旺阁渔村停车场内收受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13.收受陈*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期间,负责该局的基建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局立体停车设备工程中,为工程施工方杭州某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施工协调以及顺利拿到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在2013年该工程快完结时,被告人原国文在佛山市禅城区顺联广场附近一家私房菜馆收受工程施工方代表陈**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14.收受胡*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2年年中,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期间,负责该局的基建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局生活楼及餐厅、厨房改造装饰工程中,为施工方在工程监督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原国文在南海区桂城桂平美食城吃饭时,收受施工方老板胡*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原国文犯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国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原国文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犯罪数额不准确,且被告人原国文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及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事实认定方面。被告人原国文涉案犯罪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3万元、港币2万元。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李*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港币8万元。(1)定性有误。原国文供称所收款项系“感情投资”,“希望平时能关照他”,李*甲也称未向原国文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故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故原国文的行为只构成违纪,不构成受贿罪。(2)事实不清。根据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他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收受李*甲中秋人民币5000元、过年人民币5000元,三年合计人民币3万元,而李*甲陈述只是在2013年8月临近中秋时,与原国文及其他朋友吃饭期间用信封装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塞给了原国文。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宗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李*乙现金人民币8万元、港币4万元,定性有误。被告人原国文时任南海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对案涉刑事案件无主管、负责、承办的职权,是否曾担任罗村**导员与本案定性没有关联,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李*乙的请托事项为尽快结案,并非不正当利益,故原国文的行为不构成受贿或斡旋受贿。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原国文收受陈*乙现金人民币7.5万元,定性有误。陈*乙并未向原国文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而只是“感情投资”;原国文虽供认曾帮陈*乙销去交通违章记录,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构成受贿罪。4、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5宗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原国文收受黄*甲港币6万元。(1)定性有误。黄*甲所称向原国文送钱是为了与原国文“拉近关系”,而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原国文虽供认曾向黄*甲提供工程信息并希望将工程交给黄*甲承接,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只构成违纪,不构成受贿罪。(2)数额不实。双方关于第二次收送现金的表述中,原国文供认收受黄*甲港币1万元,黄*甲则称送原国文港币1-2万元;在第三次收送现金的表述中,原国文供认收受黄*甲港币3万元,黄*甲则称送原国文港币1-2万元。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就低认定原国文共收受黄*甲港币4万元。5、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6、7、9、10、11宗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原国文收受叶*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叶*乙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财物,收受黎*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严*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麦*现金人民币4万元、收受封*现金人民币4万元,事实不清、定性有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国文多次帮助上述人员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放行车辆、减轻处罚等,均无其他证据印证。(2)叶*甲、黎*乙、麦*、封*在与原国文交往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因中秋节和春节而送礼,不可能是为了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属于感情投资和过节的人情往来。6、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8宗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朱*现金人民币5万元,事实不清。虽然被告人原国文供述的收受总额人民币5万元与朱*指证的送钱总额一致,但原国文供认收钱的时间为2000年至2010年十年,朱*陈述为2001年开始往后十年间,根据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计算为双方供认一致的时间段即2001年开始往后九年,共计人民币4.5万元。而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国文为朱*的车辆放行,无其他证据印证。7、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2宗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原国文收受孙*现金人民币3万元,定性有误。(1)被告人原国文收受孙*“过节利是”现金人民币2万元,孙*并未向原国文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只称是为了让原国文“关照生意”,原国文亦未供认孙*向其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故不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构成受贿。(2)被告人原国文在桂城旺阁渔村停车场收受孙*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原国文时任罗村**导员,无证据显示其对案涉刑事案件存在职权便利,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故不构成受贿。(二)量刑情节方面。1、被告人原国文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在办案单位没有掌握犯罪事实之前就向办案单位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自首的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原国文在本案中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原国文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原国文之前并未受过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原国文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51.2万元、港币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黎*甲现金人民币8万元、港币2万元。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出所教导员期间,负责对罗**出所的建筑及装修工程进行监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承揽罗**出所建筑及装修工程的老板黎*甲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黎*甲以“过节利是”的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8万元。另外,2012年4月份,被告人原国文在澳门收受黎*甲送予的贿款港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左右,原国文在罗**出所任教导员期间,负责罗**出所新办公楼的基建工作。当时,黎*甲经营的公司中标了罗**出所的内部装修和土建,原国文由于工作原因认识了黎*甲。因为原国文代表罗**出所一方对工程进行监管,于是黎*甲希望原国文在工程监管、拨付工程款方面能够尽量帮手。黎*甲于2009年至2010年分四次给了原国文合计人民币8万元。2012年4月份在澳门游玩期间,黎*甲送给原国文港币2万元,让原国文买手信之类的东西。

(2)证人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从2009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逢中秋、春节前后,黎某甲以过节利是的名义分四次一共送给原国文人民币8万元,还有一次是在2011年或2012年某月,黎某甲与朋友去澳门玩时见到原国文,趁别人不注意送给原国文港币2万元,让原国文买些手信。此间,黎某甲承包罗村派出所建筑及装修工程,原国文时任**出所教导员,负责派出所办公楼的基建监管。根据基建及装修进度,黎某甲每次收取工程款时都需要原国文在请款条上签名。为了同原国文联络感情,方便工作,顺利完成工程,所以送钱给原国文。

(3)罗村商会大厦工程相关材料,主要内容:罗村商会大厦的产权人是罗**办事处,使用人是罗**出所,该大厦的前期建设及投入使用,统筹和协调由原国文负责。原国文对上述相关材料予以确认。

对该项指控,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质证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2.收受李*乙现金人民币8万元、港币4万元。

2013年3初,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期间,个体老板李*乙的表亲林*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罗**出所刑事拘留。被告人原国文利用其曾担任罗**出所教导员和现任警务保障室教导员的便利,受李*乙的请托,向罗**出所负责案件的主管领导和民警打听林*案件的情况,并要求派出所办理该案件时提供方便。后被告人原国文在南海区桂平美食城停车场内收受李*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3年5月份,被告人原国文又在澳门收受李*乙送予的贿款港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初,李*乙的表亲林*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罗**出所刑事拘留。李*乙找到原国文,请求帮忙,疏通关系关照林*。原国文了解过案情后,向民警提出希望能尽快固定证据,加快办案进度,尽快向检察机关移交审查起诉。后李*乙为了感谢原国文的帮助,送给原国文人民币8万元和港币4万元。

(2)证人李*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李*乙认识了原国文。因为李*乙的老**某错手捅死其老婆被**出所抓了,李*乙就找到原国文希望原国文想办法跟南海看守所联络一下,看能否有熟人关照一下林*。原国文说没有问题,后来原国文答复李*乙已经联系南海看守所的熟人,让人关照下林*。其后,李*乙约原国文去吃饭,送给原国文人民币8万元。2013年5月份,李*乙与原国文一起去澳门游玩期间,李*乙送了港币4万元给原国文。原国文在林*的案件上帮李*乙关照一下,打听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叫熟人关照林*。林*服刑期间,在原国文的帮助下李*乙带林*的姐夫探望过林*。

(3)证人何*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年初的一天,原国文约何*去桂城桂平美食城吃饭。吃饭期间,原国文介绍了一个叫李*乙的人,说起有件案件是李*乙的亲戚林*因为伤害案向罗**出所投案自首,原国文问何*能否加快办案进度,尽快起诉。何*按照原国文的意思加快进度予以办理。

(4)(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对该项指控中,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李*乙现金人民币8万元、港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乙的证言印证,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原国文的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国文对所涉刑事案件无主管、负责、承办的职权,李*乙的请托事项也非获取不正当利益,故不应以受贿罪认定。经查,被告人原国文时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曾任罗**出所教导员,与承办所涉刑事案件的罗**出所民警何*具有一定的工作联系,所任职务也会对民警何*的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本案证人何*、李*乙的证言,被告人原国文接受李*乙的请托后积极为李*乙打听所涉案件的进展情况,找人给涉案人员予以关照等,为他人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被告人原国文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受贿罪认定。辩护人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收受黄*甲港币6万元。

2011年8月,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期间,负责该局的基建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佛山市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黄*甲提供工程信息并希望将工程交给黄*甲承接。后被告人原国文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澳门多次收受黄*甲送予的港币合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原国文于2011年3月底4月初去澳门玩时收受了黄*甲送的港币2万元;2012年4月份左右去澳门玩时收受了黄*甲送的港币1万元;2013年7月份左右去澳门玩时收受了黄*甲送的港币3万元。2009年的时候,黄*甲还送给原国文一台IPHONE4手机。黄*甲知道原国文之前在罗**出所是负责基建工作的,后在南海**保障室担任教导员,负责基建工作。而黄*甲又是做包工头的,黄*甲送钱给原国文是对原国文进行感情投资,以期原国文会为黄*甲提供工程发包方面的好处。同时,原国文在警务保障室担任教导员期间也给过工程方面的信息黄*甲并且希望由黄*甲来承包。

(2)证人黄**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开始,黄**试着学搞建筑类的主体高层土建工程,通过罗**出所的朋友认识原国文,知道原国文在罗**出所做公安,有一定职务,认识原国文是想拉近关系,希望以后能得到原国文的关照,至2013年期间分三次共送了港币4万元至6万元和一台IPHONE4手机给原国文,给钱的总数记得不是很清楚,具体数额以原国文说的为准。其中,黄**在刚认识原国文的时候,看到原国文的手机坏了,就到澳门买了一台IPHONE4手机送给原国文;2011年和2012年的3、4月间,黄**和原国文去澳门夜总会游玩,分别给了原国文港币1万元至2万元玩小姐的费用;2013年7月份左右,黄**和原国文去澳门夜总会游玩,给了原国文港币1万元至2万元玩小姐的费用。2013年间,黄**的弟弟黄*乙因为卖焦炭油给南海区狮山一间外地人开的厂,该厂欠下20万元货款未还,并有迹象反映老板想跑路,黄*乙和其他供货商一起开车堵塞该厂的门口,防止设备转移。对方报警,要求警察将堵塞厂门的人和车带走,黄*乙致电原国文,希望原国文跟狮**出所打招呼。原国文答应,并要求保持冷静,不要将事情弄大,后狮**出所将对方的人员和堵塞厂门的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黄*乙卖油给上述铁厂的生意,黄**占有股份。

辩护人提出,黄*甲向被告人原国文送钱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原国文虽供认曾向黄*甲提供工程信息并希望将工程交由黄*甲承接,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经查,被告人原国文收受黄*甲财物期间,原国文时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负责该局的基建等工作,而黄*甲也有承接工程方面的业务需要,原国文收受黄*甲财物与其当时所任职务及黄*甲的业务范围密切相关。从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黄*甲财物,及与黄*甲之间不正常的交往等均可看出,原国文应当知道黄*甲的目的。另从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看,原国文曾向黄*甲提供工程信息并希望将工程交由黄*甲承接,是其收受财物后向他人兑现承诺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方式,与上述证据印证。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国文收受财物的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与证人黄**的陈述在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事由及数额总数等均较为一致,只是各次收受财物的具体数额略有不同,公诉机关以双方确认的总数认定并无不妥,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收受叶*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叶*乙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财物。

2000年至2011年,被告人原国文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中队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罗**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佛山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叶*甲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后被告人原国文收受叶*甲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

2007年4月,叶**的弟弟叶*乙因驾驶套牌车被交警查扣。被告人原国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乙的车辆放行,并减轻了对叶*乙的处罚。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原国文在广州市友谊商场收受叶*乙送予的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衣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叶*甲为了得到原国文在交通违法处理方面的关照和维持与原国文的关系,2000年至2011年,叶*甲会在每年中秋节和春节送给原国文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2007年4月份,叶*甲的弟弟叶*乙因为驾驶套牌车被查扣,因为原国文的关照,对其车辆予以放行,并且给予了从轻处罚。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叶*乙在广州市友谊商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衣服送给原国文。

(2)证人叶**的证言,主要内容:从2000年开始至2011年,叶**会在每年的中秋节前给原国文人民币2000元,春节前给原国文人民币3000元,每年给原国文人民币5000元,这样算下来十年间一共给了原国文人民币5万元的红包利是。叶**送原国文利是,主要是因为原国文作为交警、公安部门的领导,平常跟原国文做好沟通联系工作,培养感情有好处。在交往过程中,叶**也会叫原国文帮忙为一些交通违章处罚销过单免除处罚。

(3)证人叶**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4月份的一天,叶**开一辆套牌的丰田陆地巡洋舰汽车在佛平路与南海大道交界的位置被交警扣押,当时到南**大队处理,警察说要将该车扣押,叶**找到原国文,请求原国文关照一下,之后交警部门就没有扣押叶**的车,只是扣押了假牌照,对叶**做出了罚款2000元的处理。2008年过年前,叶**约原国文到广州买衣服,当时在广州市友谊商场逛街过程中,叶**送给了原国文价值人民币9000多元的衣服。叶**之所以送衣服给原国文,主要是因为原国文在叶**开套牌车被查处后关照过叶**,并对叶**从轻处罚。其次,叶**与叶*甲在松岗开厂时,原国文帮忙放行厂的超载车辆。

对该项指控中,被告人原国文收受叶*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收受叶*乙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叶*甲、叶*乙的证言印证,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原国文的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国文帮助叶*甲、叶*乙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放行车辆,无其他证据印证,收送钱财也只是感情投资或人情往来。经查,被告人原国文帮助叶*甲、叶*乙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放行车辆的事实,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与证人叶*甲、叶*乙的陈述一致,具有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与被告人原国文当时所任职务密切相关,不属感情投资或正常人情往来的性质,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收受黎*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

1995年至2005年,被告人原国文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佛山市某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乙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以及放行因超载而被交警扣押的车辆。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黎*乙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1995年至2005年期间,黎*乙以过节利是名义多次送钱给原国文,合计人民币5万元。黎*乙会在交通事故、索赔法律方面咨询原国文,原国文也曾帮助黎*乙将一些交通违法的单据销去免除罚单,还有黎*乙工厂的车也多次被交警现场截下来,都是原国文打招呼予以放行的。

(2)证人黎*乙的证言,主要内容:1995年至2005年期间,在每年中秋节前和春节前,黎*乙都会吩咐厂的行政人员给原国文送利是,中秋节送人民币2000元,春节前送人民币3000元,每年送给原国文人民币5000元。十年算下来,总共送给原国文人民币5万元。黎*乙送钱给原国文主要是因为黎*乙在南海做生意,而原国文作为公安部门的领导,平常跟原国文做好沟通联系工作,培养感情,日后有好处或有些事情上帮忙关照一下,送钱是对原国文进行感情投资。另外,黎*乙曾多次就交通事故、索赔等方面咨询原国文,而且工厂的车也曾多次被交警现场截下来,也是原国文帮忙放行的。

对该项指控中,被告人原国文收受黎*乙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黎*乙的证言印证,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原国文的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国文帮助黎*乙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放行车辆,无其他证据印证,收送钱财也只是感情投资或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前所述。

6.收受朱*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00年至2010年,被告人原国文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中队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罗**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放行某某膠粘**公司总经理朱*因超载而被交警扣押的车辆。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了朱*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00年至2010年,朱**在每年中秋节或者春节前送给原国文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朱*经营的旧金属回收生意,有时候会因为货车超载或其他原因被查扣,朱**打个电话给原国文。原国文会协调关系让朱*免受处罚,大概有二、三十次这样的情况。

(2)证人朱*的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开始后的十年间,在每年中秋节前送人民币2000元,春节前送3000元,每年送给原国文人民币5000元。十年算下来,总共送给原国文人民币5万元。朱*送钱给原国文主要是因为朱*在南海做生意,而原国文作为公安部门的领导,平常跟原国文做好沟通联系工作,培养感情,日后有好处或有些事情上帮忙关照一下,送钱是对原国文进行感情投资。另外,朱*曾找原国文帮忙销去过车辆的交通违章记录免受处罚,而且公司的货车曾多次因为超载等原因被交警查扣,朱*都找过原国文疏通关系而得以放行。

对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朱*现金的数额,辩护人认为应按被告人原国文与证人朱*所述一致的时间确认为九年合计人民币4.5万元,经查,被告人原国文与证人朱*所述起算时间虽然相差一年,但均确认是十年,且按此计算也并无有违常理之处,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原国文的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国文帮助朱*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放行车辆,无其他证据印证,收送钱财也只是感情投资或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前所述。

7.收受严*现金人民币5万元。

1995年至2005年,被告人原国文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放行南海某某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因超载而被交警扣押的车辆。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了严*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1995年至2005年间,严*每年会在中秋节、春节送原国文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严*是做交通运输生意的,经营的车队车辆有时出了交通事故或者因为超载等原因被交警部门查处,只要是在南海原国文的辖区,严*就会联系原国文帮忙处理一下。原国文一般就会协调解决问题让严*免受处罚。

(2)证人严*的证言,主要内容:1995年至2005年十年间,在每年中秋节前送人民币2000元,春节前送人民币3000元,每年送给原国文人民币5000元。十年算下来,总共送给原国文人民币5万元。严*送钱给原国文主要是因为严*在南海做交通生意,经营的车队车辆经常要帮佛山市海天酱油厂运输货物,要经过松岗的禅炭路等路段,而原国文在松岗交警中队任职。严*的车队有时出了交通事故或者因为超载等原因被交警部门查处,严*会让原国文帮忙协调处理一下。

对该项指控中,被告人原国文收受严*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严*的证言印证,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原国文的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国文帮助严*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放行车辆,无其他证据印证,收送钱财也只是感情投资或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前所述。

8.收受麦*现金人民币4万元。

2000年至2010年,被告人原国文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中队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罗**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佛山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麦*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了麦*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00年至2010年间,麦*每年会在中秋节、春节各送原国文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原国文曾介绍过一些政府、村居委的朋友去麦*的旅游公司参团旅游,也曾帮助麦*将一些交通违法罚单销去免除处罚。

(2)证人麦*的证言,主要内容:2000年至2010年间,麦*会在逢年过节的时候送原国文利是,每次都是人民币2000元。这些年,一共送给原国文人民币4万元左右的利是。麦*在和原国文交往的过程中曾经叫原国文帮忙为一些交通违章处罚销过单免受处罚,大概有四、五次左右。另外,原国文认识的政府领导多,会介绍和带一些领导来,由麦*带出去旅游和打球。

对该项指控中,被告人原国文收受麦*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麦*的证言印证,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原国文的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国文帮助麦*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等,无其他证据印证,收送钱财也只是感情投资或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前所述。

9.收受封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1994年至2013年,被告人原国文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松岗中队副中队长、副指导员、中队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罗**出所教导员、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帮助某某铝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某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被告人原国文多次收受了封某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1994年至2013年间,封*每年会在中秋节、春节送给原国文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原国文曾帮助封*将一些交通违法罚单销去免除处罚。

(2)证人封*的证言,主要内容:1994年至2013年约二十年间,在每年的中秋和春节前,封*都会送原国文利是,一年大概是人民币2000元,二十年计算大概有人民币4万元。封*送原国文钱一方面是对原国文进行感情投资,一方面是因为原国文帮封*销去过交通违章的罚单。

对该项指控中,被告人原国文收受封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封某的证言印证,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原国文的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国文帮助封某销去交通违章处罚罚单等,无其他证据印证,收送钱财也只是感情投资或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前所述。

10.收受孙*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教导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佛山市南海罗村上柏某某综合市场总经理孙*以“过节利是”名义送予的现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

2009年年底,孙*的亲戚吕*经营的某某娱乐城因涉毒问题被**出所查处。被告人原国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吕*提供帮助,后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旺阁渔村停车场内收受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至2010年间,孙*每年会在中秋节、春节送原国文现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孙*送钱给原国文是为了感情投资,因为孙*是在原国文辖区内做娱乐场所的,平时要接受他们的行业管理。某某娱乐城因为涉毒被查处后,孙*也找过原国文为其舅仔求情,原国文也给孙*面子。原国文表示可以让孙*舅仔回来投案自首,然后给予取保候审直接起诉,并将这个意思告诉了刑警队的何*,所以孙*再次送了人民币1万元感谢费用给原国文。

(2)证人孙*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和2010年中秋节和春节前各给人民币5000元的利是原国文,让原国文关照生意,一共给了原国文四次红包共计人民币2万元。2009年底,孙*妻子弟弟吕*经营的某某娱乐城因为涉嫌毒品问题被**出所查处,孙*让原国文关照一下吕*,并让吕*顺利自首。年底时,孙*约原国文在桂城旺阁渔村吃饭,向原国文提出吕*在逃这件事情,并让原国文帮忙,原国文表示可以让吕*投案自首,然后可以宽大处理。离席后,孙*在旺阁渔村的车场给了原国文一条烟和一个信封,里面有人民币1万元。

(3)证人何*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左右,罗村华达娱乐场因为涉毒问题被**出所查处,该娱乐场经营者孙*亲戚吕*查处之时在逃。过了一段时间,原国文打电话说,吕*已经到罗**出所投案自首,要何*办理手续、笔录,并让何*安排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4)佛南检捕审(2009)2159号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主要内容:2009年12月16日,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吕*。

对该项指控中,被告人原国文收受孙*现金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孙*的证言印证,应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原国文的行为性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国文收受孙*人民币2万元,孙*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经查,被告人原国文收受孙*人民币2万元期间,原国文时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教导员,也明知孙*等是在其辖区内做娱乐场所的,平时要接受他们的行业管理,而多次收受财物,故辩护人提出孙*送予该款无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国文在桂城旺阁渔村停车场内收受孙*人民币1万元,无证据显示原国文对案涉刑事案件存在职权便利,经查,被告人原国文时任**出所教导员,所任职务对案涉刑事案件存在职权便利,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1.收受陈*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

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期间,负责该局的基建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局立体停车设备工程中,为工程施工方杭州某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施工协调以及顺利拿到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在2013年该工程快完结时,被告人原国文在佛山市禅城区顺联广场附近一家私房菜馆收受工程施工方代表陈**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陈*甲在佛山市禅城区顺联广场附近一家私房菜馆吃饭,送给原国文人民币3万元。2012年5月份,原国文在南海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任教导员,主要负责基建工作,某某公司中标了南海区公安局立体车库项目。于是,原国文同陈*甲有了业务往来,某某公司在建设车库工程中,原国文代表南海区公安局对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进行监督和检查。某某公司要顺利拿到工程款,是需要原国文签证明人证明工程进度后,再一级级审批才能获得财政部门划款。另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国文也帮忙协调过防雷、消防等部门同某某公司一起施工。

(2)证人陈**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2、3月份的时候,陈**所在公司负责的南海区公安局立体停车场项目快要完工,陈**就约原国文去禅城区顺联广场附近一家私房菜馆吃饭,后送给原国文一个信封,里面装有人民币3万元。因为原国文当时系南海区公安局基建工程的负责人,施工过程中需要原国文居中协调才能加快进度,而且公司需要顺利拿到工程款,也需要原国文在工程进度上签名。为了感谢原国文进行过的协调工作以及让原国文在工作上的关照,顺利拿到工程款,陈**就送给原国文人民币3万元。

(3)佛山市南海区政府采购合同书,主要内容:合同双方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和杭州某某石川岛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佛山公安局南海分局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工程。

对该项指控,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质证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12.收受胡*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12年年中,被告人原国文在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务保障室教导员期间,负责该局的基建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局生活楼及餐厅、厨房改造装饰工程中,为施工方在工程监督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原国文在南海区桂城桂平美食城吃饭时,收受施工方老板胡*送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胡*是长谷装饰公司的老板,原国文当时在南海区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任教导员,胡*负责南海区公安局宿舍楼和饭堂的装修工作,原国文则代表南海区公安局对装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2012年或者2013年中秋前后,胡*约原国文在桂平美食城吃饭时,给了原国文人民币3000元。

(2)证人胡*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份左右,胡*代表创**司与南海区公安局现场管理一个装修餐厅和员工宿舍的工程。有一次,胡*手下的施工队在装修过程中采购了不合规格的电线被原国文发现,并被警告。但是,对方没有追究胡*的责任。为了感谢原国文的支持,2012年中秋节前,胡*就约了原国文去桂平美食城吃饭,并送了一个人民币3000元的红包给原国文。

(3)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生活楼及餐厅、厨房改造装饰工程;合同发包人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合同承包人为广东创**限公司。

对该项指控,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被告人原国文及辩护人质证的上述证据等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材料:

(一)主体材料。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原国文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关于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高*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李*一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范*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任*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杜*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调整大队领导分工及联系单位(暂定)的通知、证明、关于调整治安大队领导班子分工和联系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原国文的任职情况以及分管权限。被告人原国文于1999年8月27日担任交通**岗中队队长;2002年7月30日担任松**队队长;2005年9月9日至2008年4月1日担任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分管宣教交管室、机动中队,分片联系桂城、罗村街道各中队;2008年4月任职罗**出所教导员,2011年8月调离,在任职期间负责队伍政治思想工作,分管人事、财务、纪检、督察、信访工作,并负责罗**出所位于罗村管理处孝贤路新办公大楼的基建工程建设工作;2011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7日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警务保障室任教导员,分管队伍思想政治工作、基建修缮工作;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任大队长,主持大队全面工作。

(二)到案材料。

1.中共佛**委员会情况说明及谈话笔录,主要内容:中共佛**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在市纪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专案组查办“佛山市禅城区机动车检测站”案件过程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市纪委于2013年9月13日对原国文立案并实施“两规”措施,并于2013年10月25日对其解除“两规”措施,同日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附录的谈话笔录显示,原国文于2013年9月13日、9月16日接受纪委调查时,交代了与黄某丁办理检测站的事宜。

2.抓获经过,主要内容: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原国文到佛山**委员会主动交代其收受李*乙等多人财物的事实;同月25日,纪委将该案移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并于同日立案。

3.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5日对原国文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三)举报材料。

1.举报信及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原国文在被关押期间向检察机关举报同仓人员李*二的犯罪事实。举报内容是李*二曾对同仓的其他人员说,在李*二租住的桂城东二某某酒店230房间内天花板上还藏有200克的冰毒和一支雷鸣登散弹枪。同仓有一个叫做王*的,因赌博罪被判刑后释放,于2014年1月17日出狱。李*二让王*带信给他的女朋友彭*甲,让彭*甲帮他收藏好放在出租屋内的冰毒和枪。彭*甲是湖南人,1991年出生,手机号码是1860109。以上信息是原国文与李*二言谈时听到。

2.关于被告人原国文检举材料移交的函,主要内容: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4年4月24日将原国文举报李*二违法犯罪的材料移交给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调查。

3.关于原国文举报线索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南海禁毒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说明,接到原国文举报在押人员李*二在桂城东二某某酒店230房内的天花板上藏有200克冰毒和一支五四式手枪、一支散弹枪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4日对该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天花板内发现一袋疑似冰毒的物品,但没有发现枪支。民警对搜获的物品进行指纹和DNA提取,物品没有提取到指纹,而提取到的DNA已经送检(未见检验结果)。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4日对李*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进行侦查,但是李*二拒不交代冰毒为其所持有。

4.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移交涉案财物清单,主要内容:民警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对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二中心村某某旅馆230房间进行搜查,扣押了部分用玻璃瓶和胶袋装的疑似冰毒透明晶体。

5.佛公南(司)鉴(化)字(2014)32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主要内容:送检的检材中有部分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氯胺酮成份,其中含甲基苯丙胺的物品二瓶净重43.**、含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四包净重172.3克、含氯胺酮的物品一瓶净重20毫升。

6.证明,主要内容:经查询旅馆治安管理系统,李*二于2013年10月7日入住某某旅馆203房间,10月10日入住219房间,10月14日入住230房间。

7.提审笔录,主要内容:李*二否认查获的毒品是其所持有,其对此并不知情。

8.关于原国文举报线索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南海区禁毒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说明,2014年3月20日,禁毒大队接到南海检察院转来的举报信,举报人原国文,信中反映同仓人员李*二通过释放人员王*转告一个叫彭**的湖南女子,叫其帮李*二将毒品和枪支收藏好。禁毒大队收到线索后,核实如下:彭**,真名彭*乙,女,31岁,湖南湘潭市人,暂住东二新村。南海禁毒大队通过侦查发现彭*乙与一个叫杨*的哈尔滨男子同住在东二新村某号401房,两人平时以贩毒为生。通过对彭*乙的侦控,发现彭*乙向谢*购买毒品并进行贩卖。禁毒人员于2014年4月1日对彭*乙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暂未发现毒品和枪支,对彭*乙、杨*进行讯问,并进行尿检,发现杨*尿液呈阳性,有吸食毒品行为。侦查人员继续对彭*乙的上家谢*进行侦查,成功打掉了一个贩毒团伙。5月6日凌晨,侦查人员发现谢*约了湖南人龙*、金*等人集中到松岗传奇酒店准备交易毒品。民警赶往该酒店801房抓获了谢*、黄*一、金*二、任某一、陈*一、龙*一、龙*二,当场缴获毒品100多克冰毒、50多克麻果、800多克大麻和一支汽抢。谢*对贩卖毒品给彭*乙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上家。后民警赶到黄*某某公寓210房间将上家杨*一抓获,在206房间将陈*二抓获,缴获正在结晶的冰毒约50克。现公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对谢*、杨*一、陈*二执行了逮捕;以容留他人吸毒对黄*一执行逮捕;对陈*二、任某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对龙*一、龙*二、金俊雪执行行政拘留15日。

9.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4年5月6日对黄*一容留他人吸毒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对谢*等人贩卖毒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10.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依法对任某一、龙*一、龙*二、金*一进行了行政处罚。

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依法对任某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12.起诉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主要内容: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以容留他人吸毒对黄*一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6月23日以贩卖毒品罪对谢*、陈*二、杨*一移送审查起诉。

(四)其他材料。

1.公安部出入境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原国文出入境的信息记录。

2.扣押、冻结财物收据,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9日从被告人原国文处扣押人民币20万元。

3.出入境记录情况,证明行贿人李*甲、黄**、黎**、李*乙等人的出入境记录。

4.案件移送书,证明中共佛**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原国文涉嫌受贿一案移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查处。

5.案件交办函,证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原国文涉嫌受贿一案交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6.视频光盘,证明对被告人原国文和王**等人提审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7.自我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原国文于2013年9月14日交代收受李*乙人民币8万元、港币4万元,收受黎*甲人民币8万元、港币2万元,收受“乐叔”(李*甲)人民币3万元、港币8万元,收受颜*人民币4万元,收受黎*乙人民币5万元,收受封某一(封某)人民币4万元,收受麦*人民币4万元,收受陈某某(陈**)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于2013年10月8日交代收受黄*甲港币6万元的事实。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第4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原国文构成受贿罪,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意见如下: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李*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港币8万元,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李*甲的钱财应为现金人民币5000元、港币8万元,而因李*甲未向原国文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故不应以受贿罪定罪。

公诉机关为支持该起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李*甲同原国文一起去过澳门游玩三次,共送给原国文港币8万元。另外,李*甲还每年过中秋节和过年送礼,共计人民币3万元。原国文是罗**出所的领导,李*甲希望原国文平时能照看一下李*甲,有事的时候能罩住李*甲或者当李*甲的公司有什么麻烦的时候能够出面帮忙,所以送礼是为了搞好两人的关系,原国文理解李*甲是对自己的感情投资。

2.证人李**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在与原国文交往的过程中送过四次钱给原国文。第一次是2011年,在澳门游玩期间送了港币2万元给原国文。第二次是2012年,也是在澳门游玩期间,李**趁无人注意时塞了港币3万元给原国文,让原国文买点手信。第三次是2013年7月份,在澳门游玩期间,李**趁人不注意塞了港币3万元给原国文,说是让原国文买点手信。第四次是2013年8月份,李**送了人民币5000元给原国文。李**送钱给原国文主要是因为原国文系罗**出所教导员,而李**是罗村人,且公司也注册在罗村,李**看中原国文担任公安系统的领导职务,当是多交一个朋友,以期将来有什么事情用得着的时候可以得到关照。

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李*甲钱财及其中港币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归纳为如下两点:其一,关于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李*甲现金人民币的数额。经查,被告人原国文供述其收受李*甲现金人民币的时间、次数、数额等,与李*甲的陈述均不能吻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二,关于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李*甲钱财行为的性质。经查,尽管本案被告人原国文收受李*甲钱财与其所任职务相关,但在此期间,李*甲并未向原国文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本案证据难以证实原国文为李*甲谋取了利益,故不应以受贿罪认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宗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原国文收受陈*乙现金人民币7.5万元,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陈*乙未向被告人原国文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原国文供认曾帮陈*乙销去交通违章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应以受贿罪定罪。

公诉机关为支持该起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原国文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00年,原国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乙,陈*乙是在南海罗村做废旧金属回收生意的。2000年至2012年,陈*乙会在中秋节前给原国文人民币2000元,在春节前给人民币3000元,这样算下来陈*乙给了原国文大约人民币5万元。2008年,陈*乙说原国文的车太旧了,想赞助人民币3万元给原国文买车,过了一段时间,陈*乙打电话叫原国文去他的办公室,拿出现金人民币3万元送给原国文。有时候陈*乙会在交通事故、索赔法律方面咨询原国文,原国文也曾帮陈*乙销过一些交通违法的单据,以及放行被交警扣押的车辆等。

2.证人陈**的证言,主要内容:从2004年至2012年间,陈**每年中秋节前送给原国文人民币2000元,每年春节前给原国文送人民币3000元。这些年来,一共送给原国文利是人民币4.5万元。2008年左右,原国文在罗**出所做指导员的时候,有一次罗村镇召开安全生产会议,会后原国文说要买车,向陈**借款人民币3万元。随后,陈**将人民币3万元送给原国文,双方没有写借条。这么多年过去,原国文从来没有提过这件事情。其实,陈**当时借给原国文的时候就没有想过对方会还给自己,当时是送给对方的。陈**送钱给原国文主要是因为陈**在南海做生意,而原国文作为公安部门的领导,平常跟原国文做好沟通联系工作,培养感情,日后有好处或有些事情上帮忙关照一下,送钱是对原国文进行感情投资。

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原国文收受陈*乙现金人民币7.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原国文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原国文供述其收受陈*乙钱财中的人民币4.5万元系因曾帮陈*乙销去交通违章记录等,而证人陈*乙并未就该具体的请托事由进行陈述,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人原国文收受陈*乙的该部分款项不宜以受贿罪认定;被告人原国文供述其收受陈*乙钱财中的人民币3万元系陈*乙给原国文的赞助款,而证人陈*乙陈述该笔款项是原国文在罗村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后以借款为名收受的,双方所述不一,且均未提及陈*乙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故被告人原国文收受陈*乙的该部分款项也不宜以受贿罪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国文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2万元、港币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收受李*甲、陈*乙钱款构成受贿罪,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原国文因被实施“两规”措施进行调查的案件未被起诉,且在该期间所交代的事实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原国文退缴部分赃款,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上述情节所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认为被告人原国文因举报彭**的相关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通过上述事实侦查出她的上家谢**等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条件,应认定为重大立功。经查,公安机关虽然根据被告人原国文的检举揭发查获了毒品,但无法确定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归案,说明被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并未查实;公安机关另通过扩线侦查,从而侦破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但该案件并非被告人原国文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虽根据被告人原国文检举揭发的线索查获了大量毒品,并以其检举揭发的涉案人员为线索侦破了其他正在发生的重大刑事案件,但不属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情形。综上,被告人原国文的上述检举揭发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对此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原国文因其检举揭发行为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所起的作用,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原国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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