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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31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沈**、张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至今任佛山市农业局林业科科长、科教信息科任科长。期间,李*某利用查处酒楼收购,贩卖野生、濒危动物,负责审查市级农业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酒楼经营者陈就某、叶**、蒋**、冼**和南海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均另案处理)财物合共8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05年期间,陈就某(另案处理)认识了被告人李**后,为了搞好与李**的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得到李**的关照,于中秋、春节前邀请李**等人吃饭,共送给李**三次钱财,每次500元至1000元,共计2500元。

2、2005年至2013年期间,南海区西樵镇玉泉酒楼经营者蒋*某为了搞好与被告人李**的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得到李**的关照,于每年节日前都邀请李**等人到其酒楼吃饭,并多次送给李**钱财,每次500元至1500元不等,共计12000元。

3、2006年至2009年期间,南海区西樵镇滋味馆酒楼的经营者冼联某为了搞好与被告人李**的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得到李**的关照,在每年节日前都邀请李**等人到其酒楼吃饭,并多次送给李**钱财,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共计12000元。

4、2007年到2012年期间,南海区大沥镇新世纪酒楼经营者叶*某为了搞好与被告人李**的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得到李**的关照,在每年节日前都邀请李**等人到其酒楼吃饭,并多次送给李**钱财,每次2000元至3000元不等,共计3万元。

5、2007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调到科教信息科任科长,负责审查市级农业科技项目扶持资金。期间,李**通过陈**介绍认识了南海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李**经营的百合花基地得到市区两级农业部门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为了搞好与李**的关系,从而顺利得到市级扶持资金,李**共送给李**3万元。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7日13时许,时任佛山市农业局林业科科长的被告人李*某联合南海**业局林业科陈**、刘*某(均另案处理)和林业执法科黄**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清桂园名智茶艺馆(以下简称清桂园)进行检查执法,当场查获巨蜥1只(死体)、穿山甲1只(死体)、大**(俗称“蛤蚧”)54只(活体)、夜鹭13只、黑水鸡22只、绿翅鸭(俗称“野水鸭”)3只。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询问、登记保存及拍照,随后通知佛山**救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接收了查获的动物。经鉴定,巨蜥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大**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夜鹭、黑水鸡属广东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绿翅鸭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当日,陈*某向南海**局主管副局长全*(另案处理)汇报了执法过程和查获的野生动物种类及数量。其后,清桂园的实际经营者陈*某到南海**业局接受处理,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和潘**到南海**业局与陈*某、刘*某商量如何对陈*某作出处理,李**由于他人的说情及同情当事人,明知该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仍然同意南海**业局对陈*某作行政处罚。陈*某将商议的结果向全*汇报,全*同意后,刘*某遂重新伪造了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没有将查获的巨蜥、穿山甲、大壁虎列入查扣清单,而仅将其中的夜鹭、黑水鸡、绿翅鸭三种动物送佛山市农业局鉴定。李**知悉该鉴定材料后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对该案件作进一步的监管。后刘*某用上述虚假材料进行层级报批手续,南海**业局于同月17日对陈*某作出了罚款2万元及没收实物的行政处罚决定。陈*某于同月25日缴纳了罚款,逃避追究刑事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关于受贿罪: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其主观上无徇私舞弊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任何徇私的事实,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明显轻微,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应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受贿3万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收受陈就某2500元、收受蒋*某12000元、收受冼联某12000元、收受叶*某3万元的事实,因上述行贿人在给予李**财物时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故对该部分数额本院不认定为受贿金额。

另查明,1、2014年1月17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李*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线索交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李*某带回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李*某主动交代了自己涉嫌渎职的事实,并主动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2、案发后,李*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了89500元,现暂扣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辩护人就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作为佛山市农业局林业科科长,在与南**农林渔业局行政执法人员对清桂园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查获了相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其明知该案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仍然参与商定并同意南**农林渔业局将该案作行政案件处理,之后在明知南**农林渔业局送材料到佛山市农业局鉴定时没有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列入查扣清单,仍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明显属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共犯,且所起作用并非明显轻微,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李**是在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才供述该罪行的,故对该罪行不能认定李**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被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就该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就该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的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8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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