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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宗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伟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伟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恢复审理申请,本院均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行贿人李**(另案处理)在推销其挂靠的江西**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南昌市某天医疗**公司、山东东营市某奥医疗**公司等医疗耗材和设备过程中,为得到原佛山市顺德区某医院设备科科长翁**的关照,向被告人翁**行贿现金人民币62000元。其中,2010年中下旬的一天,翁**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李**的贿赂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中下旬的一天,翁**又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李**的贿赂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此外,2011年春节至2012年底的过节期间,翁**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共五次收受李**通过送红包形式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元、5000元、2000元、6000元、8000元不等,共人民币22000元。在此期间,某医院购进多批李**推销的上述公司生产销售的医疗耗材和设备。

2.2010年的时候,某医院在采购肺部支纤镜的过程中,翁某伟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总经理霍**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期间某医院购入某通公司代理销售的一台奥林巴斯牌子的肺部支纤镜。

3.2009年底至2010年初,某医院在采购救护车过程中,翁某伟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李**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期间某医院购入李**推销的一台福特牌救护车。

4.2008年底,某医院在采购B超机过程中,翁某伟在佛山**容桂某酒店收受原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谢*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期间某医院购入某尔公司代理销售的一台B超机。

5.2008年,某医院在采购骨科手术系统过程中,翁某伟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原某威医疗科技(北**限公司业务员贾**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期间某医院购入贾**推销的一台脊柱微创手术工具系统。

综上,翁某伟共收受他人贿赂现金人民币102000元,案发后,翁某伟的家人代其上缴全部赃款。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翁*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霍**、李**、谢*、贾**、谢*珍的证言;笔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翁*伟的户籍证明;翁*伟的任职材料;机构代码证及公立医院证明;购进医疗耗材和设备清单、设备的采购合同、审批表、验收表;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证;某医院和顺**纪委分别出具的收到相关退款的说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翁某伟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之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李**、霍**、李**、谢*、贾**分别送过钱给他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只收受李**人民币4.3万元;2.收受霍**、李**、谢*、贾**各人民币1万元不是受贿。

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伟犯受贿罪没有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翁*伟在案发前已分三次向有关部门上交共人民币36000元,应将上述款项从翁*伟的受贿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翁*伟收受李*华过节红包钱应为人民币3000元,其它人民币19000元不应予以认定;3.因被告人翁*伟没有为霍**、李*林、谢*、贾**谋取任何利益,其收受上述4人各人民币1万元的行为不是受贿;4.被告人翁*伟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翁*伟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于案发后代其退回了全部收受的款物;6.被告人翁*伟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翁*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翁**担任某医院设备科的副科长、科长,负责某医院各种医疗设备、耗材的采购工作。某医院设备采购的流程是先由各使用科室在年初或年终做出计划,交给设备科汇总,然后由设**委员会和领导班子讨论审批,再交给容桂街道卫计局审批,审批通过后设备科与相关使用科室制定设备参数,科室确认后,交给主管领导审批,再报送容桂街道卫计局审批,通过相关的招投标程序进行采购。被告人翁**利用其上述职务之便,于2008年至2012年先后收取以下人员好处费。

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行贿人李**(另案处理)在推销其挂靠的江西**有限公司、广州**限公司、南昌市某天医疗**公司、山东东营市某奥医疗**公司等医疗耗材和设备过程中,为得到原佛山市顺德区某医院设备科科长翁**的关照,向被告人翁**行贿现金人民币43000元。其中,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翁**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李**的贿赂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翁**又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李**的贿赂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此外,2011年春节至2012年底的过节期间,翁**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先后两次分别收受李**以红包形式送给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元、2000元。在此期间,某医院购进多批李**推销的上述公司生产销售的医疗耗材和设备。

2.2009年的时候,某医院采购内窥镜配套设备。过程中,使用科室选好了一套奥林巴斯的设备并让厂家的业务员送给设备科一份该台设备的资料,被告人翁**按照这份资料的参数,做了一份采购计划,交由院领导以及容桂街道办审批,后在街道办的招标采购办进行了公开招投标,最后奥林巴斯的这套设备中标,中标的代理公司是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后,翁**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总经理霍**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09年,某医院需要采购一台救护车及配套设备。过程中,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林送过来一台福特牌救护车作为样品供某医院参考,后来被告人翁**参照这台车的参数制定了采购计划,并报招投标办进行招投标。后来广州**有限公司中标,这辆救护车及配套设备验收完之后大概一个月,被告人翁**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林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08年,因为发生了“毒奶粉”事件,某医院的B超机不够用,所以向容桂街道申请特事特办,不走招投标流程直接购买B超机,经被告人翁某伟调查了解,和主管院领导及容桂街道卫计局审批,某医院向佛山**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数字化超高档黑白超声诊断仪及一套日本东芝黑白超声诊断仪。上述设备验收完成之后,翁某伟在佛山**容桂某酒店收受了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谢*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08年,某医院需要采购一套骨科脊柱手术系统。过程中使用科室提出采购申请的时候,还附带给了一份某威医疗科技(北**限公司骨科手术系统介绍资料给被告人翁某伟,并要求购买该设备。被告人翁某伟参照该设备的参数制定一份采购计划,交院领导及容桂街道办审批并进入容桂街道办招投标部门进行招投标。最后某威医疗科技(北**限公司中标,该套设备安装完成之后,翁某伟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某威医疗科技(北**限公司业务员贾**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1年3月5日、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翁某伟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医院、顺**纪委上交上述受贿款人民币20000元、16000元。

综上,翁某伟共收受他人贿赂现金人民币47000元,案发后,翁某伟的家人代其上缴了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翁某伟的供述和辩解:(1)2010年下半年,桂**院护理部向副院长谭**提出更换输液器牌子,谭**将已经签有审批意见的调查表及李**挂靠的某公司输液器宣传彩页给了我,让我他考虑采购某公司的一次性输液器。于是我按照指示拟好采购计划后,交给容桂卫计局审批,随后向某公司采购。第一次采购完成后约过了一个月,李**去到我办公室,表示感谢我们医院采购了某公司的输液器,并送给我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1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李**去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人民币1千元,表示作为节日慰问;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李**去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人民币2千元,表示作为节日慰问。2011年年初,B超室提出书面申请,希望采购一台B超机,我按照申请拟好采购计划提交医院**委员会讨论通过,经过谭**及B超室主任的讨论对比,我按照参数拟写了一份采购计划给容桂招标办。几天后,李**去到我办公室,打听医院采购B超机的事情,我要求李**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后来经过公开招投标,李**太太挂靠的东营**公司中标。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B超机安装完成后,李**去到我办公室,表示感谢,送给我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的时候,相关科室申请采购一套内窥镜配套设备,选好了奥林巴斯的设备,并让厂家业务员送来一份彩页,于是我按照该份彩页的参数,拟好计划交给院领导及容桂街道办审批。最后经过招投标,奥林巴斯的设备成功中标,代理公司是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设备验收后过了几个月,某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霍**去到我办公室送给我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09年,急诊科和司机室申请增购一辆救护车,经过一系列的审批流程后,某虎公司一名姓李的业务员给医院送来一台福特的救护车,我和急诊科主任、护士长到场了解过后,对车辆都比较满意,于是我按照该台车的参数拟好了采购计划完成审批程序。后来某虎公司经过招投标成功中标,而评标时,我作为业主方参与了评标。车辆验收完成一个月后,某虎公司姓李的业务员去到我办公室了解车辆使用情况,并送给我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骨科提出采购一套骨科手术系统的计划并附带了一份北京一家公司的介绍彩页,于是我参照该设备的参数制定一份采购计划,交院领导及容桂街道办审批并进入容桂街道办招投标部门进行招投标。最后某威医疗科技(北**限公司中标,该套设备安装完成之后,我在某医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某威医疗科技(北**限公司业务员贾**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

(5)2008年底发生“毒奶粉”事件,某医院的B超机不够用,所以向容桂街道申请特事特办,不走招投标流程直接购买B超机。我当时打听,了解到佛山**药公司有现货,经主管院领导及容桂街道卫计局审批,某医院向佛山**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全数字化超高档黑色超声诊断仪。上述设备验收完成之后,我在佛山市**顿酒店收受了佛山**有限公司总经理谢*的贿赂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人之所以送钱给我,是因为我当时担任桂**院设备科的副科长、科长,负责桂**院各种医疗设备、耗材的采购工作,上述送钱人希望通过送钱一方面感谢我采购他们的产品,另一方面希望和我搞好关系,让桂**院继续向他们采购设备和耗材。后来我妻子使用他人的名字向纪委或者某医院退回上述收受款项中的人民币3.6万元。

2.证人李**的证言:2010年的时候,我当时挂靠在江西某医疗器械公司,为拓展业务,我多次找到翁**,向***推销某公司生产的输液器、注射器、引流袋,但翁**一直没有理睬。于是我先去找副院长谭**,向谭**送了钱,之后谭**就答应采购某公司的耗材。一个月后,我去到翁**办公室,并送给他现金人民币3万元,希望得到翁**的关照,多进一些我推销的器材,翁**称没有问题并收下了。之后在谭**、翁**的关照下,从2010年10月初至2013年年初,桂**院多次向某公司购入医疗耗材。

2011年中下旬,我想自己在翁*伟的关照下做了一些业务,为了表达对翁*伟的谢意,也希望继续得到翁*伟的关照,于是去到翁*伟的办公室,向翁*伟送去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0年至2013年中秋节、春节期间,我一般会去翁某伟办公室拜访,给翁某伟1000元-3000元不等的红包,共约人民币1万元。虽然我已经向谭**行贿,但是送钱给翁某伟之前,翁某伟经常会因为耗材和设备的问题找我麻烦,我为了减少麻烦,于是向谭**送钱后,又向翁某伟送钱,希望息事宁人。

3.证人霍某宏的证言:我是佛山市顺**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底的时候,我经营的某**公司曾经向某医院供应一台奥林巴斯的内窥镜(支纤镜)设备,当时是公司员工看到招标信息,经过招标程序中标,中标合同由员工张华东与某医院的人员签订。供货过程中,我都是与某医院的翁**联系,接触过程中,都有请吃饭、送礼物。安装调试好设备并通过验收后,我向翁**了解使用情况,出于过节的礼节和向翁**表示感谢我送给翁**现金人民币1万元。

4.证人李**的证言:我是广州**有限公司业务员,2009年3、4月份,我负责某虎公司的销售业务,去到某医院设备科做推销,并留下推销资料及联系电话给设备科的翁科长。5月份的时候,翁科长联系我称需要看样车,当时医院领导及一些部门人员都看了样车。之后,翁科长让我留意医院的招标信息,后来我推销的救护车成功中标,期间我与翁科长多次打交道。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去到翁科长办公室,送给翁科长现金人民币1万元,主要是感谢翁科长采购我推销的救护车,也希望和翁科长搞好关系,今后能在业务上继续给我关照。

5.证人谢*的证言:我是佛山**药公司总经理、股东,2008年底的时候,我参股的某尔医药公司向某医院供应过两套B超机,当时厂家通知他们公司,告诉他们某医院需要购买B超机,希望他们能够将业务拿下。于是公司做了推荐方案与某医院设备科*某伟科长沟通,我经常与翁某伟联系,后来某医院就采购了我们的B超机,但我记不清当时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B超机验收完成后,我们约了翁某伟到容桂哥顿酒店吃饭,我送给翁某伟现金人民币1万元,当时翁某伟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向翁某伟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翁某伟采购我们公司的产品,另一方面希望与翁某伟搞好关系,希望以后还能和某医院有业务上的合作。

6.证人贾**的证言:我是某威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业务员,2008年初的时候,某威公司将代理的脊柱微创手术工具系统提供给某医院试用,试用后,某医院反映效果不错,但没有明确表示购买。于是我拿着上述设备的宣传资料和彩页与某医院的翁科长联系,希望翁科长采购我们的系统。之后通过招投标程序顺利中标,我作为公司代表与某医院签订了销售合同。待系统安装好后一、两个月,我主动到翁科长的办公室了解系统使用情况,并送给翁科长现金人民币1万元,主要是为了对翁科长采购了我推销的脊柱微创手术工具系统一事表示感谢,也希望与翁科长搞好关系,今后在业务上继续给我关照。

7.证人谢**的证言:我是翁**的妻子,我先后两次帮丈夫翁**通过不使用真实名字的方式将人民币3.6万元现金存入翁**指定的佛山市顺德区某医院、佛山市**查委员会的账户,两次都是翁**驾车载我去退赃的,翁**没有告诉我现金的来源,只是认为受贿款不方便自己退,于是让我去退。

8.粤鉴技鉴字(2014)14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三张存款凭证的缴款人签名或者交款人确认栏的书写笔迹与“谢某珍”样本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翁**涉嫌受贿一案,由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在办公过程中发现后移交顺德区检察院举报中心。2014年6月17日下午顺德区检察院通知翁**到容桂街道办,会合后依法询问,经检察长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年6月18日传唤讯问翁**。同年6月19日,顺德区检察院决定对翁**刑事拘留。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翁*伟基本的身份情况。

11.翁某伟的任职材料、机构代码证、公立医院证明,证实2005年4月至2013年1月,翁某伟先后任某医院设备科副科长、科长,负责佛山市顺德区某医院设备、耗材采购工作,并证实佛山市顺德区某医院是镇级公立医院。

12.某医院提供的购进医疗耗材和设备清单、设备的采购合同、审批表、验收表,证实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某医院向李**挂靠的江西某公司、广**易公司、南昌某天公司购入多批医疗设备及耗材。2012年,某医院向东营市某奥公司购入B超机等设备,签订合同的某医院方代表有翁**,安装验收报告的某医院的代表为翁**。

2009年12月,某医院向某通公司购入一套内窥镜,某医院的采购联系人为翁某伟,签订合同的某医院方代表有翁某伟。

2009年9月,某医院向广州某虎公司购入一辆救护车,某医院的采购联系人为翁某伟,签订合同的某医院方代表有翁某伟。

2008年9月,某医院向某尔公司购入一套数字化超高档黑白超声诊断仪及一套日本东芝黑白超声诊断仪,签订合同的某医院代表有翁某伟。

2008年5月,某医院向某威公司购入一套脊柱微创手术系统,某医院的采购联系人为翁某伟,签订合同的某医院方代表有翁某伟。

13.扣押清单,证实翁某伟家属主动代替其退回人民币10.2万元,其中包括赃款人民币4.7万元,上述款项现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14.现金存款凭证3张,证实2011年3月5日,陈**向佛山市顺德区某医院账户存款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14日,梁**向中国共产**检查委员会账户存款人民币6千元;2012年7月14日,陈**向中国共产**检查委员会账户存款人民币1万元。

15.相关说明,证实佛山市顺德区某医院及中共佛**检查委员会确认相关的专项账户收到上述三张涉案凭证的汇款。

16.侦查机关出具的核查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未查明翁某伟所称的另一名某公司男子的真实情况。

17.被告人翁某伟及相关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翁某伟的讯问及对相关证人的询问是依法进行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翁**收受李*华好处费数额为人民币4.3万元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先后收取了李*华过节红包人民币1000元、5000元、2000元、6000元、8000元,共人民币22000元过节利是,上述指控仅只有被告人翁**先前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但被告人翁**在其后阶段的供述仅承认李*华送给其过节红包只有人民币1000元、2000元各一次,涉案证人李*华的证言也称2010年至2013年中秋节、春节期间,他一般会去翁**办公室,送给翁**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红包,公诉机关无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上述指控,从证据互相印证规则及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上述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红包共19000元不予认定,仅认定被告人翁**收受李*华过节红包利是共人民币3000元。

证人李**的证言称其送给被告人翁**的钱除上述红包外,还另外送给被告人翁**共人民币5万元,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翁**的供述称李**送给他的钱除上述红包外另外共送给他人民币4万元,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对李**的证言所称数额加以进一步佐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支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数额,即被告人翁**收受李**除红包以外的好处费共人民币4万元。

(二)关于被告人翁**收受霍**、李**、谢*、贾**各人民币1万元构成受贿的问题。

1.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非正当利益,同时也可以是一种许诺,即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时,且国家工作人员明确行贿人的意图,但没有明确作出肯定回答,且不予拒绝时,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

2.上述四人中谢某的佛山**有限公司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而是由被告人翁**调查后报院领导审批决定的,其余三家均经过招投标程序。尽管被告人翁**的行为对某医院是否采购行贿人的设备起不到关键性的决定作用,但其行为即使是正当的履职行为也为上述四人成功销售医疗设备给某医院起到了桥梁作用。在三起招投标,更何况在招投标之前被告人翁**均是按照霍**、李**、贾**三人所销售的设备的参数制定采购计划,然后再将所制定的采购计划报容桂招投标办进行招投标,翁**的这一行为无疑对上述三人的设备中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被告人翁某伟的履职行为为上述四人谋取利益(不一定是非正当利益)创造了条件,其履职行为不应再收取任何工资福利以外的报酬,否则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上述四人送钱给他也正是基于被告人翁某伟的履职行为为他们获得了一定的利益。

4.从双方主观意识来看,被告人翁**在其供述中称,上述四人之所以送钱给他是因为他当时担任某医院设备科的副科长、科长,负责某医院各种医疗设备、耗材的采购工作,行贿人希望通过送钱一方面感谢他采购了他们的设备;另一方面希望和他搞好关系,让某医院继续向他们采购设备和耗材。四行贿人除霍*宏称送钱给翁**是为了感谢翁**采购了其设备,其他三人均称之所以向被告人翁**送钱,一方面是为了感谢翁**采购他们公司的产品,另一方面希望与翁搞好关系,继续获得其关照。由此可见,被告人翁**对行贿人的意图是非常明确的,在此情况下仍收受他人的钱财,其本质符合钱权交易的特征。

综上,被告人翁某伟利用其担任某医院设备科副科长、科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四人谋取利益,并分别收取上述四人送给的好处费各人民币1万元,其上述收受霍**、李**、谢*、贾**好处费共人民币4万元应属受贿款。

(三)被告人翁*伟案发前主动上缴的人民币3.6万元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

经查案发前两、三年即2011年3月、2012年7月被告人翁某伟主动向某医院、顺**纪委上缴共人民币3.6万元的赃款。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故被告人翁某伟主动上交的人民币3.6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伟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伟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尽管被告人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五宗其收受他人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但其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及经过予以了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翁**的家属代替其主动退回了赃款人民币4.7万元,对被告人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人翁**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4、5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翁**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3、6点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翁某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二、对被告人翁**退回的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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