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及其辩护人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梁**在任职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查违办(以下简称“查违办”)巡查员期间,伙同查违办巡查员梁**、叶*(均另案处理)利用上报、查处违章建筑的便利,以不上报、不查处违章建筑为由,先后多次收受违章建筑业主的好处费,被告人梁**参与作案五次,具体如下:

1.2014年4月,北滘镇西海村村民钟*乙(另案处理)位于西海小学附近的违章建筑被发现后,为不被查处,送给梁*乙人民币1万元,梁*乙、梁*甲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后梁*乙又收取钟*乙的弟弟钟*甲人民币1.5万元并归为己有。

2.2013年5月,北滘镇西海村村民梁**(另案处理)位于西海村立新三巷附近的违章建筑被发现后,为不被查处,送给梁*乙人民币1万元,梁*乙分得人民币3400元,叶*、梁*甲各分得人民币3300元。

3.2013年8月,北滘镇西海村村民霍*(另案处理)位于西海村二支一南街附近的违章建筑被发现后,为不被查处,送给梁*甲人民币6000元,梁*乙、叶*、梁*甲各分得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年底,北滘镇西海村村民梁**(另案处理)位于西海村桥西大街附近的违章建筑被发现后,为不被查处,通过时任北滘镇西海村村委会的土地巡查员冯**、冯**(均另案处理)联系上梁*乙,送给梁*乙人民币12000元,梁*乙、梁*甲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冯**、冯**各获得人民币1000元。

5.2013年9月,北滘镇西海村村民冯**和(另案处理)位于西海村龙南上街附近的违章建筑被发现后,为不被查处,通过冯**流、冯*乙联系上梁*乙,送给梁*乙人民币8000元,梁*乙、梁*甲各分得人民币3000元,冯**流、冯*乙各获得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梁*甲伙同他人收受违章建筑业主的贿赂共计人民币46000元,其分得人民币18300元。被告人梁*甲在收取了违建业主贿赂后均未按工作职责上报、查处上述违章建筑。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梁**、叶*、冯*甲流、冯*乙、钟**、钟**、梁**、霍*、梁**、林*、梁**、吴*、陈*、钟**、冯*甲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案发经过;4.户籍证明;5.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北**局出具的关于梁**等人的情况说明;6.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的北滘镇查违办的工作职责;7.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的证明;8.年度考核登记表、入职登记表;9.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案发前其工作表现较好;3.被告人仅接受五次好处费,金额较小,后果显著轻微;4.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改表现;5.被告人及其家属多次要求退赃,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退赃。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有利于其改过自新。

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顺**银行转账凭条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梁**的家属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顺**银行向我院退赃人民币18300元,该款现暂扣于我院。

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顺**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该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甲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8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甲是初犯和偶犯、有悔改表现、主动退赃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及梁*乙等人多次共同受贿,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造成了损害,对一定范围内的社会风气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其受贿后不履行职责,严重影响了一定行政区域内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导致了相当程度的不良后果,且不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综合全案情况考虑,不适宜对被告人梁*甲宣告缓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被告人梁*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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