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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庆*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庆*及其辩护人任小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区**利用其担任佛山**农林渔业局招商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佛山市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昊公司)申请项目扶持资金提供帮助。期间,区**分多次收受炳昊公司老板李**(另作处理)给予的好处费,合计7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区庆*的家属退出了赃款78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区庆*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区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区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区*某坦白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庆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庆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区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区庆某退出的违法所得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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