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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老**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老**及其辩护人李**、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老**任职原佛山市**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乐从自来水公司”)经理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1999年12月至2009年9月,郑*为获得竞争优势,使乐从自来水公司能持续向自己采购水暖设备等产品,定期按照供货金额的7%给予被告人老**好处费。期间,乐从自来水公司共向郑*采购配件共计人民币3332705.09元,被告人老**先后多次收受郑*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3289.4元。

2.2003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王*为获得竞争优势,使乐从自来水公司能持续向自己采购净水剂产品,定期给予被告人老**好处费。2003年3月至2006年,乐从自来水公司向王*采购净水剂共计4337.2吨,王*均按照每吨5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老**好处费,期间,老**共收受王*好处费人民币216860元。2007年至2010年2月,乐从自来水公司向王*采购净水剂共计3980吨,王*均按照每吨25元的标准给予被告人老**好处费,期间,老**共收受王*好处费人民币99500元。

3.2003年期间,佛山市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中标乐从自来水公司“两组1000m/时旧虹吸无阀滤池改造成气水反冲洗普通快滤池”工程。2004年9月的一天,工程施工完毕并结算后,宏**司负责人周*为感谢被告人老**及乐从自来水公司副经理招**(另案处理)在该工程中为其提供的帮助并希望日后得到老**等二人的关照,给予老**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叫老**将其中4万元转交招**,老**收受上述好处费8万元后,将其中4万元交给招**。

4.2005年,翁*中标乐从自来水公司15万吨水厂扩建工程,为了得到被告人老**在工程施工、监管以及提前支付工程款项等方面的帮助,分别在2006年年中、11月份,先后两次给予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老**均予以接受。200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老**将上述30万元好处费退还给翁*。

综上,199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929649.4元,并已将其中收受的30万元退还给翁*。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老**的供述;证人王*、郑*、翁*、周*、招**、陈*的证言;被告人老**的简历、任职通知、任职材料、任职证明、职责分工通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原顺德县自来水厂、原顺德**公司、原佛山**来水公司的性质的相关书面材料;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财政局出具的书面材料;关于翁*行贿部分的书证;关于周*行贿部分的书证;户籍材料;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侦查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老**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宗事实,被告人老**已及时将翁*行贿的人民币30万元退回,不属于受贿;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宗事实,被告人老**实际所得为人民币4万元,并非受贿人民币8万元;3.被告人才老**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老**在供述中揭发了招沛强受贿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有立功情节;5.被告人老**通过家属退赃人民币662505.5元;6.被告人老**属初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老**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退赃款凭证,证实老**已退赃人民币662505.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老志雄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老**家属退赃人民币662505.5元。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退赃款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老**分别在2006年年中、11月份,先后两次受贿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06年年底才将上述30万元好处费退还。被告人老**明知是贿赂款还予以收取,第一笔收取的受贿款在半年后才退还,第二笔收取的受贿款在一个月后才退还,期间并没有阻碍其退受贿款的特殊情况存在,故不属于及时退还,该受贿款数额应计算入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周*希望日后得到老**等二人的关照,给予老**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叫老**将其中人民币4万元转交招沛强,老**收受上述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后,将其中人民币4万元交给招沛强,老**虽然个人到手只有人民币4万元,但其与招沛强属共同犯罪,应以老**与招沛强合共受贿的金额人民币8万元作为犯罪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不属于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老**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与招**共同受贿的事实,是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5、6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老**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老**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老**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老**是初犯,且已退赃,本院对被告人老**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老**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老志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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