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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陈**,黎**,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陈**、黎*、陈*丁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欧**、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司**、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陈*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甲自2013年7月份担任佛山市顺**委治保会主任、均安治安联防大队太平治安联防分队指导员以来,指使太平村的治安员、联防队员对辖区无牌经营麻将、桌球、发廊及“六合彩”投注赌博等场所,采用巡查、将警用摩托车着警灯停放在经营场所的门口或站岗进行干扰这些场所的生意,以此方式伙同治安员、联防队员和其父亲陈*乙、妻子陈*戊(另案处理)索要经营场所老板的贿赂,为上述人员谋取不法利益。经查,被告人陈*甲等人涉嫌下列行为:

1.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陈**、陈**(花名“矮仔程”)将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市场旁经营一间无牌桌球店(隔壁放有麻将台和亦接受“六合彩”投注赌博)的李*甲,叫到陈**位于均安镇南面工业区的鱼塘,陈**、陈**、陈**要求李*甲拿点钱出来大家用,并称如果不给钱,治安、联防队员会经常上门巡查李*甲经营的场所,李*甲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交给陈**、陈**和陈**。收到钱后,陈**、陈**和陈**每人分得500元,剩余的1500元事后由陈**分给陈*甲、陈*辛(另案处理)、黎*每人500元。

2.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将李*甲约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村水闸。黎*对李*甲说他们的主任陈**要其每个月给点钱就不去李*甲店里站岗、巡查。黎*向李*甲转达陈**的话,要求每个月的l日准时给1000元。李*甲答应,并从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先后3次、每次1000元,共给了黎*3000元人民币。黎*收到钱后交给陈**安排,黎*分得1500元。陈**指示黎*收到钱后,不要主动去查李*甲的营业场所。

3.2013年1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甲通过妻子被告人陈*戊共四次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村三华球场附近向李*甲收取人民币3300元。

4.2013年9月份左右,被害人于*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村租了一间无门牌号的出租屋,屋里摆放有两张麻雀台,平时供他人打麻将。到2013年11月份,太平村治安员陈**找到于*,要求每个月要其给点“烟酒钱”就不查了,后陈**与于*商定每个月给300元。于12月底左右,于*将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陈**。

5.2013年12月底左右,被告人陈*丁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太平工业区美的发廊找老板陈**,要求陈**每个月给1500元就担保陈**的发廊没事,后陈**答应每个月给1000元,但陈*丁等人后没有向陈**收取财物。

6.严*(“肥仔”)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太平村工业大道经营一无牌桌球店,并经营接受“六合彩”投注赌博场所。2013年6月份左右,严*通过李*甲认识了太**保会的治安员陈**、陈**、黎*以及“矮仔程”(陈**)。严*和李*甲说合伙在海的小食店旁边开赌档,让治安员们“关照”一下,当时陈**就说要严*拿点钱出来给治安员买烟买酒。

几日后严*在陈**的鱼塘给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太平村的治安员。收到钱后陈**就组织其分管的工作人员吃饭,吃饭后剩余的3000多元,由陈**、陈**、陈**、陈**、黎*,陈**平分。

7.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黎*通过陈**共两次收取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村旧治保会附近开赌场的“阿耀”(另案处理)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甲受贿总金额为人民币14300元,被告人陈*乙受贿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丙受贿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丁受贿总金额为人民币9300元(其中1000元系未遂),被告人黎*受贿总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陈**、陈**、黎*、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证人李**、严*、陶*、于*、陈**、李**、陈**、陈**、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材料;太**委会出具的证明;侦查证明;户籍材料;证人严*的刑事判决书;退款收据;关于太平**委员会成员产生办法的情况说明;治安联防队职责;均安治安联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治安联防大队文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陈**、陈**、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强行索要、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陈**与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在本案中的犯罪主观恶意不大,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是初犯;2.被告人陈**犯罪主观恶意不大,没有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3.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关于起诉书的第1宗受贿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由陈**分给陈**、陈**、黎*每人500元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被告人陈**是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宗受贿事实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被告人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黎*犯罪情节较轻;4.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除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受贿事实中由陈**分给陈**、陈**、黎*每人500元的情节及指控的第7宗受贿事实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强行索要、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数额较大,被告人陈**与上述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陈**、陈**、黎*、陈**犯受贿罪,均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陈**、黎*、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黎*、陈**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应当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受贿事实中由陈**分给陈**、陈*辛、黎*每人500元的情节及指控的第7宗受贿事实,由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人意见及被告人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本院综合考虑后认为,不适宜对被告人陈**、陈**及黎*适用缓刑,被告人陈**、陈**、黎*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07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陈*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陈*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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