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时任四会**理局产权股股长,在明知四会市龙甫工业园区内的和利纺**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以下简称和利公司)、利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甲,以下简称利**公司)、陈*(四会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新蓝鸿公司)的厂房等建筑物没有取得四会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简称规划许可证)、《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下简称规划验收合格证),不能办理产权确认初始登记的情况下,仍听从时任房管局副局长苏**的安排,通过关系违规补办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苏**将通过陈**向梁*、江*甲、陈*手中收取的款项约25万元及其相关资料交给李**,由李**通过关系从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处取得了盖有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公章的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并为上述公司办理了房产证。事后被告人李**收取了苏**所送的贿款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梁*为办到和利公司厂房产权证件而找陈**帮忙,并于2006年12月28日送予陈**人民币16万元,后陈**将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交给苏**,苏**从该15万元中拿出约8万元交给被告人李**,后李**违规操作到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办理了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后为和利公司办理了产权证。2007年1月9日,梁*领到了该产权证。

2、2007年1、2月份,江*甲为办到利**公司厂房产权证件,于2007年1、2月的一天,送予陈**10万元人民币,后陈**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苏**,苏**将其中的约5万元交给了被告人李**,后李**违规操作到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办理了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后为利**公司办理了产权证。江*甲于2007年2月9日取得了利**公司的产权证。

3、陈*为违规办到其新蓝鸿公司第二期和第三期厂房的房产证,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5月15日,先后送予陈**人民币20万元和18万元,陈**将其中的人民币约15万元和10万元交给了苏**,苏**又将其中的约12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李**,后李**违规操作到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办理了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后为陈*上述厂房办理了产权证。2007年12月27日,陈*领取了第二期厂房的房产证;2008年5月20日,苏**代陈*领取了第三期厂房的房产证。

4、被告人李**办妥上述请托事宜后,苏*坚以好处费名义共送予李**人民币2.5万元。

另查明,领取上述《房地产权证》已交登记费、房屋测绘费等费用2万多元。被告人李**归案后,主动退出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陈**、苏**的供述、证人陈*、文*、梁*、招敏鸾、江*甲、江*乙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梁*共向陈**转账54万元的银行凭证、规划局提供的报建情况说明、关于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副本情况说明、关于四会市城乡规划局补办行政许可的情况说明、关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说明函、《通知》、关于李**案件相关问题的回复、关于李**案有关情况的说明、房地产权证存根、办理房产证时的缴费通知、单据、收费计价单、发票、到案经过、李**户籍及任职资料、扣留财物收据、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担任四会**理局产权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听从时任四会**理局副局长苏**的安排,为和**公司、利**公司、陈*的厂房违规办理产权证件,共收受贿赂人民币2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听从其上级苏**的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主动退出所收贿赂2.5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5万元(暂扣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案中,苏**并非李**的分管领导,而李**在办理房产证时拥有审查权和代局长审批权,其与苏**之间并非听从与被听从的关系。李**积极策划如何操作并付诸于实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实行者和积极策划者,起关键作用,系主犯。原判以侵害法益大小来确定“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李**明知据以进行产权登记的证件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仍然滥用职权给违法建筑办理了产权证,使国家少收取了96.870088万元报建费,造成国家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涉案的违章建筑依法不能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与《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相悖。原判认为国家依法不能收取涉案违章建筑的报建费用,因此不存在李**的行为造成国家损失,该说法不符合逻辑。李**的行为使违章建筑合法化,而国家却没有收到报建费用,损害结果已形成,不能以查处后的现状推理本案案发前的状况。综上,原判认定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原判未就李**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判认定李**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系从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在共同犯罪中,陈**、苏**负责收受财物,李**负责具体操作,缺一不可,李**处于关键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未认定李**滥用职权罪。李**明知涉案建筑物不具备规划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的情况下,先通过非法途径将上述证件补齐,再滥用自身审批权办理产权证,使违章建筑合法化,同时也造成国家不能收益的危害结果。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认定“违章建筑不能办理报建手续,当然也不能对其收取相应的费用,不存在造成国家的损失”,该说法存在逻辑的错误。3、四会市检察院在侦查该案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其所收集的证据是合法、真实、可信的。4、李**的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对李**应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李**在共同受贿中与其他受贿人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宜分主、从犯。请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依法纠正。

上诉人李**上诉称:1、其只是听从苏**的指示而将材料和费用交给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办证,属从事职务行为。其根本不认识陈**,其与苏**、陈**之间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参与利益分配。2、公诉机关指控其帮苏**转交给四会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的贿赂款金额的证据模糊不清,认定其收受贿赂25万元有误。3、其没有违规办理产权证,本案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至今仍然有效,四会市房管局依照法定流程及有效证件办理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4、苏**所给的2.5万元是答谢其在其他方面的帮助,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而且,其只收取苏**2.5万元,而其中5000元是苏**委托上诉人请单位同事吃饭的,本案应按2万元的数额进行量刑。5、其主观恶意不大,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上,请求撤销(2014)肇四法刑初第50号刑事判决,根据其收受2万元好处费的情节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辩护称:1、关于受贿罪,李**主客观方面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受贿犯罪必要构成要件有出入,李**无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具备谋利的要件,她是听从苏**的指示去办理相关证件的,其没有主观意志,且收受的金额存疑。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李**收受27.5万元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只是听从苏**的指示将材料和费用交给规划局窗口办理相关证件,这个代转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代补办相关证件的程序合法,行为也无违法,不构成犯罪。2、苏**的生效判决多处认定是苏**指使或授意李**去办理规划证和许可证的,且苏**是副局长,地位上比李**高许多,抗诉书指控李**起主要作用是错误的。3、关于滥用职权罪,李**在主观方面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其只是房管局的工作人员,没有规划部门的职权,李**也无最终审核权,其次,本案中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4、从一审查明可知办证的手续是合法的,程序是得当的并且已交费,印章、证件是真实的,至于规划局人员是否入账属于另外的问题。5、根据李**受贿的具体款项问题和其他受贿犯罪的表象形式比较,上诉人的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性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减轻对其的处罚。6、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将同案的三人分开处理,是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剥夺了李**在庭上质证等权利。一审对转交款项、如何指使李**办证等事实认定仅凭同案人苏**的陈述而认定,违反刑诉法五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对李**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李**时任四会**理局(现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股股长,在明知四会市龙甫工业园区内的和利纺**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以下简称和利公司)、利华**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甲,以下简称利**公司)、四会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以下简称新蓝鸿公司)的厂房等建筑物没有取得四会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划验收合格证,不能办理产权确认初始登记的情况下,仍听从时任四**管局副局长苏**的安排,在苏**将通过陈**向梁*、江*甲、陈*手中收取的款项约25万元及其相关资料交给其后,李**通过关系从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处取得了盖有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公章的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并为上述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事后上诉人李**还收取了苏**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梁*为办到和利公司厂房产权证件而找陈**帮忙,并于2006年12月28日送予陈**人民币16万元,陈**将其中的人民币15万元交给苏**,苏**又从该15万元中拿出约8万元交给上诉人李**,后李**到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利用关系办理了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后再在四会市房产管理局为和利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07年1月9日,梁*领到了该房地产权证。

2、2007年1、2月份,江*甲为办到利**公司厂房产权证件,于2007年1、2月的一天,送予陈**10万元人民币,陈**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苏**,苏**又将其中的约5万元交给了上诉人李**,后李**到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利用关系办理了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后再在四会市房产管理局为利**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江*甲于2007年2月9日取得了利**公司的房地产权证。

3、陈*为违规办到其新蓝鸿公司第二期和第三期厂房的房产证,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5月15日,先后送予陈**人民币20万元和18万元,陈**将其中的人民币约15万元和10万元交给了苏**,苏**又将其中的约12万元人民币交给了上诉人李**,后李**到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利用关系办理了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后再在四会市房产管理局为陈*上述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07年12月27日,陈*领取了第二期厂房的房地产权证;2008年5月20日,苏**代陈*领取了第三期厂房的房地产权证。

4、在上诉人李**办妥上述事宜后,苏**还送予其人民币2.5万元。

另查明,领取上述《房地产权证》已交登记费、房屋测绘费等费用2万多元。上诉人李**归案后,主动退出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帼颜涉嫌受贿一案由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苏**受贿案时发现后四会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到案的情况。

(3)李**户籍及任职资料:证实李**的身份情况、工作简历及工作职责。

(4)陈*、梁*共向陈**转账54万元的银行凭证证实: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受贿赂54万元的事实。

(5)办理房地产权证时的缴费通知、单据、收费计价单、发票等证实:陈*名下的厂房;和利公司的厂房、车间;利**公司的厂房、车间均向四会**理局办理房地产权证。

(6)房地产权证存根证实:龙甫镇芙蓉村委冲垌一村车间10-1、10-2、10-3具有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陈*,领证人为苏意坚;车间5-13、车间15、厂房具有房地产权证,权属人、领证人均为陈*;和利公司锅炉房、定型车间、宿舍楼、染色车间、办公楼、胚布仓、食堂具有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和利公司,领证人为梁*;利**公司染色车间、定型车间、锅炉房、食堂及宿舍、办公楼、胚布仓具有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利**公司,领证人为陈**。

(7)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陈*报建情况说明》、《关于四会市**限公司报建情况说明》、《关于四会市和上纺**限公司报建情况说明》证实:陈*名下厂房、车间及和利公司、利**公司均未到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办理相关规划报建手续,无缴费记录。

(8)关于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副本情况说明、关于四会市城乡规划局补办行政许可的情况说明、关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说明函、《通知》证实:只有四会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有法律效力;需同时具备《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能办理房地产权证;对2005年3月10日以前向各镇(街)申请过规划行政许可,未办理房产证的项目,规划局给予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办流程与正式申办流程相同,经窗口受理后到业务科室办理,经分管局长审查无异议后报局长审批,审批通过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办人若能出示缴费证明,则不需要缴纳费用,否则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9)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李**案件相关问题的回复》证实:2005年3月10日以前未申请的不可补办,对于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依据《城市规划法》作为违法建筑处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对于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且不能补办的情况下,不能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0)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各时期工程验收使用表格及报建费收取、四会市**限公司等3家企业有关情况说明》、《关于李**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办理报建手续需要收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定额测定费(上述两项费用已于2009年1月16日取消)、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上述费用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收取,对于没有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住建部门对其报建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受理。

(11)扣留财物收据证实:李帼颜到案后退出涉案款人民币2.5万元。

2、鉴定意见证实:经《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鉴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四会市城乡规划局许可证专用章”印文与四会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前一直使用的“四会市城乡规划局许可证专用章”印文相同。以上鉴定意见证实李**用于办理报建及房产证的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上的印文是真实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由于新蓝鸿公司第二期厂房建设时没有报建,但建好后我想办理这些厂房的房产证,于是我找陈**帮忙办好了第二期厂房的房产证。在此过程中,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陈**人民币20万元。新蓝**有限公司的第三期厂房的情况与第二期厂房的情况一样,陈**也帮我办好了第三期厂房的房产证,在此过程中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他人民币18万元。

我在找陈**帮我办理房产证期间并没有接触过苏**,但我记得后来是办理我公司厂房的他项权证时,陈**带我去房产局苏**的办公室坐,并介绍他给我认识,我才知道他是房产局的“苏局”。我不清楚苏**有没有在我公司申请办理第二、第三期厂房的房产证过程中帮忙。

(2)证人文*的证言:2008年的一天,当时陈*在三水大鸿图茶庄打麻将,我也在场。后来陈*把工商银行卡给我,并告诉我密码,并用手机把对方的银行账号和户名发到我的手机上,叫我到银行转18万元到陈**的账户。后来我就去到工商银行,按照陈*的要求汇款18万元给陈**,凭证上的客户签名是我本人的签名。

(3)证人梁*的证言:大概在2004年4月,我和几个股东在龙甫镇开设了和利公司,工程最后是由曾耀强做。厂房建成后,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我急需办理厂房的房产证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所以我就催曾耀强或者陈**去帮我办理房产证。曾耀强或者陈**在帮我办理房产证时交待我转账给陈**办证费用16万元人民币。这16万元人民币是我交待我的出纳招敏鸾用支票转给陈**的。向他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其它证件我就不记得了。2007年1月9日,由我和我的出纳招敏鸾亲自去房管局的窗口部门领取房产证。

后来我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好像和房管局的一个姓苏的副局长(具体名字不知道)接触过。当时我在他的办公室和他喝过茶,向他说过希望他支持一下,快点把他项权证办理出来。和姓苏的局长没有经济往来。

(4)证人招敏鸾的证言:2006年12月的一天,梁*和我说,叫我开具一张16万元的支票给人去办理新公司厂房的房产证。我们公司急着要用房产证去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告诉我要把支票给陈**,并告诉我他大概什么时候会过来拿支票。当时我根据梁*的要求开具了一张16万元的支票,并在支票用途一栏上写明是办理房产证的,不久陈**就过来我们公司找我,我就把16万元的支票交给陈**。大约给钱陈**的十来天后,梁*和我去到四会市房管局领取和利公司的房产证。

(5)证人江**的证言:利**公司房产权证是曾**向我提议陈**可以帮助办理房产证。2007年年初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陈**,问他利**公司产权证办理大概要多少钱,因之前梁某的和利公司也是找陈**办理产权证,知道陈**能找人帮忙办好我利**公司的产权证。陈**说要10万元左右人民币才能办好利**公司的产权证,我问过陈*(我公司股东之一)他同意支付这笔钱后我答应陈**出这10万元左右人民币办理我公司产权证。在2007年1月份的一天,陈**打电话给我,我让他去我公司财务江*乙处拿10万元左右人民币的钱,2月份的一天,利**公司的产权证就办下来了,我不记得是谁将房产证拿给我们的。

(6)证人江*乙的证言: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当时我在利华**办公室上班,江*甲通知我说等会儿龙*镇委有个叫陈**的人会过来找我,到时我交给他10万元,我问他这钱是用来干什么的,他说我不用管,到时给钱就行了。过了一段时间,有个自称龙*镇委的叫陈**的人来到办公室找我,说是江*甲叫他来的,于是我就将事先用黑色胶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给他,这10万元都是百元面值。我把钱交给他后还跟他说里面有10万元现金,你自己数数。他听后就打开了胶袋看了看,但我见他没有认真数钱。

(7)证人欧*的证言:我在2005年4月当房管局局长后几个月就是我亲自签名审批,到了2006年初因为审批工作量大,同时自己行政事务多,于是我就叫办公室用我的名雕了私章,授权李**在领导审批方面把关并加盖我的私章,所以之后在《房地产权登记审批书》上领导审批上加盖我的私章的都是李**盖上去的,产权股发证后有时我会不定期抽查。陈*名下的七份《房地产权登记审批书》都是李**审批盖上我的私章发放房产证的,我自己没有对这七份产权证的资料具体审批过。当时陈*拿过来的资料缺少防雷和防白蚁的资料,根据市府规定,房管部门要配合气象局等部门工作要求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但根据房管局的房产登记条例,申请人是不需要提供这些资料的。办事人员遇到这种情况就要拿给我审批,于是我就在存根上写“同意办理,欧*,2008.5.19”。意思是同意窗口部门受理申请人陈*10-1、10-2、10-3车间办理房产证的申请,但之后对资料的初审、复审、审核要由产权股依据规定办理。四会市和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房地产权登记审批书》七份都是李**审批后盖上我的私章发放房产证的,我自己没有对这七份产权证资料具体审批过。

4、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陈**的供述:我收取了陈*(新**公司老板)以银行转账38万,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支票支付16万元,江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现金支付10万元,联系房管局的副局长苏**违规办理了房产证。

2006年12月份,四会市龙甫镇工业园区的和利印染厂老板梁*问我可否帮他办理房产证。我跟他说现在所有资料都是放到市一级审批,我们规划办没有权限等,但是可帮他联系市一级的人。在我的介绍下,梁*请苏*坚吃饭,在饭桌上苏*坚和梁*认识了,梁*同苏*坚讲了办房产证的问题。之后第二天,苏*坚便打电话告诉我大概要十来万,我问究竟是多少万?苏*坚便说大概要16、17万。我便告知梁*大概要16、17万,于是梁*就给了我一张支票(填写数字可提现的支票),我自己到农信社账户兑现(这便是2006年12月30日署名为招敏鸾的支票),让我通过我的工作关系帮他办理房产证。我在农信社提取了这16万元。我找到当时的房管局副局长苏*坚,他答应了,并将梁*给我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图纸等给了苏*坚,然后苏*坚同意了。我记得苏*坚跟梁*两人还亲自见面了,我得知16万元到了我的农信社账户,就亲自到农信社提取出来。办证的具体费用我是没有交的,我将支票兑现后,自己拿了1万元作为跑腿费,然后将一般的袋子装着15万元,送到了苏*坚办公室,苏*坚收下了这笔钱,具体的如何办证,我真的不清楚,反正最后梁*亲自到房管局拿到了房产证。

当时我帮梁*办理房产证时,我将梁*办理房产证的15万交给苏**后,梁*打电话给我讲龙**华达厂的老板陈*的厂房有几千平方,希望搭单连同和利厂的房产证一起办理,于是我找到苏**同他讲了梁*的意思,苏**不同意,于是我就将苏**的意思告诉梁*,梁*说要问问利华达老板陈*方面的意思,过了一两天利华达的法人代表江*甲打电话给我,叫我问问房管局的人,办理利华达厂房的房产证要多少钱,于是我就到了苏**办公室问苏**利**公司的房产证要多少钱,苏**说梁*的厂办房产证都要15万元,利华达的几千平方也要8万到10万元。之后我就将苏**的意思完整告诉江*甲办房产证要8万到10万元,江*甲同我讲他要问问老板陈*。不久江*甲就打电话给我说老板同意了,并约我在2007年1月的某一天到利**公司拿钱,到了那天我就打电话给江*甲,江*甲就叫我去利**公司财务室那里拿钱,于是我就开车去到利**公司的财务室,当时有一个女的财务(女的比较年轻,但我不认识)用一个黑色胶袋装了一包钱交给我,并告诉我多少钱,我记得大概是8万或10万,当时我打开包装袋看见里面都是百元面额的大钞。我拿了钱以后打电话给苏**同他讲利华达办证的钱拿到了,苏**就叫我过他的办公室,我就马上开车去到苏**的办公室,当时苏**的办公室有两个人,但我都不认识,当时我不方便直接同苏**讲,于是我假意借苏**办公室的洗手间进了他的套房内,将在利华达财务那里拿的那包钱放到苏**床上的枕头下面,又用被子盖好,之后我就出来同苏**讲东西已经放在里面了。过了十几天,苏**打电话给我说利华达的房产证已经办下来了叫我过来拿证,于是我就去到房管局,在办证窗口代领了利华达的房产证,之后我就将利**公司的房产证交了江*甲。

大概是2007年12月,四会市**有限公司的老板陈*要办理第二期厂房的房产证。他来到我办公室找到我咨询办证问题,我跟他说我没有权限办理房产证,但是我可以出面帮你联系房管局的人。于是我带陈*到了苏**的办公室,介绍陈*认识了苏**。在苏**的办公室,他们两人进行了简单聊天,陈*将厂办证的情况简单跟苏**讲了。后来陈*问我究竟要多少钱可以办妥,我便打电话给苏**,苏**说要十来二十万。我转告给陈*,适当加大了一些,视为自己的跑腿费。陈*便转账给我20万,然后我到农行取款了20万元。我取出现金后,去到苏**办公室,将16万元现金给了苏**。至于我拿走4万元包括具体办理房产证的办证费用以及请他们吃饭的费用。

大概是在2008年4月份,因为陈*说自己第三期厂房无法办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所以不能办理房产证,想让我帮他办理房产证。我按照上述方式联系了苏**。最后三方也是按照上述方式,通过电话共同确认了18万元。陈*将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我账户上,我确认收取了这笔钱。由于苏**认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跟我规划办的工作比较密切,于是要求我来提供。我到四**警大队隔壁找人刻了四会**工程公司和四会市**建设办公室的公章,又在清塘街边一个打印店请人打印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在伪造的证明书上加盖了四会**工程公司和四会市**建设办公室的章,从而伪造了证明书。然后我叫陈*将这张表拿回设计院,让设计院盖章签名。陈*将表格盖章完毕后,重新交给我,由我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图纸以及上述伪造的证明交给苏**。办理证件的其他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都是苏**自己提供的,我不知道他如何操作。我通过工行提取了10万元现金,去到苏**的办公室将钱交给他,隔了段时间,我又提取了2到3万元(具体数额真的不清楚了,可查看我的银行清单)。剩下的是我自己拿去了。剩下的钱5-6万我还包括了办证的费用跟请人吃饭的费用。

(2)同案人苏**的供述:200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由陈**和我讲了梁*间工厂的面积大小、有土地证等简单情况,先咨询了我需要多少钱可以办理房产证。后我问李**规划许可证能否办理?要多少钱?李**答复我可以办,大概要12-13万元,于是我报了15万元给陈**才能办理梁*的房产权证。2006年年底的一天,陈**来到我办公室,从其随身背的斜挎包拿出用胶袋装着的15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我,面额都是百元。当天我支付给李**13万元,由她联系规划局的人员办规划许可证,等办妥房产证后,由于补办规划许可证是需要测绘的,我在办理房产证之前,还在办公室给了赖*1000-2000元红包要他加快办理测绘。办妥房产证后我交了房管局办证正常费用6900多元,我给了李**好处费5000元左右,其余5000元左右我个人花费了。

大概是梁*那间厂办完房产证后不久,龙**华达印染厂也是通过陈**以同样方式办理房产证。这个厂也是缺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陈**用上述方式给我的费用大概是10万元左右人民币,我也用相同的方式,给了李**7-8万元现金办理规划许可证。陈**给10万元我后的当天在我办公室我交给李**7-8万,交给赖*1000-2000元红包,领取产权证前交给我单位财务处6800多元。李**出了房产证后不久,我是在办公室给5000多元好处费的,同她讲多谢她办好房产证,给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其余5000多元我自己花费了。

为上述两间公司违规报建我从陈**处共收到25万元人民币。其中我共给了李**20-21万元办规划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给李**好处费10000元左右。

四会市龙**品有限公司老板陈*未报建的房产(都是厂房)是分二次办理产权证的。第一次是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陈**打电话和来到我办公室,问我陈*的厂房能否办理房产证,我问他手头上有什么资料,陈**说只有土地证等资料,其他资料如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等都没有。我说资料不全,房产证办不了,陈**问有什么办法,我说要问过单位和其他部门再答复你。之后我就问我单位产权股的李**股长,她说要问过规划部门能否办理规划许可证才能办理。过了几天李**上我的办公室说规划许可证能办理,但是要收费。我说具体需要多少费用?她说规划证要大概12-13元/平方米才能办理,费用大概9-10万元。于是我与陈**在电话上说办好这批产权证要14-15万,之后并由陈**交钱给我,陈**负责同陈*详谈办产权证所需要的具体金额,我跟李**商量办规划许可证的事情,由李**负责联系规划部门办好规划的许可证、验收合格证。后陈**给电话我,陈*同意拿大约14-15万人民币办理。2007年年底前的一天,陈**来我办公室交给了我办产权证的14-15万人民币之后,陈**走后当天我叫李**上我办公室,由我交给李**大约9-10万,由李**负责办妥了规划证书。同时我交待赖*加快做好厂房的测绘工作,并给了他二、三千元红包,之后由李**经手办理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我不经手资料,产权证办好之后由李**通知我,我再通知陈**,由陈**通知陈*到房产局窗口领证。这次房产权证的办理陈**交给了我14-15万元人民币,陈**是一次给钱我的。具体在2007年年底的一天,陈**来到我的办公室,将14-15万元交给我,面额都是百元,用一个胶袋装着,同我讲这些钱是陈*厂房办证钱,当时办公室没有其他人,我就收下了这些钱。

第二次收受陈*贿赂也是帮助陈*办理其没有报建手续的厂房的产权证,是2008年上半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也是陈**找到我,说手头资料只有土地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没有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老板要办理产权证,陈**也是说陈*愿意出钱办理。同样我又找李**问她办理此批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要多少钱?李**同样说要问过规划局后答复我,之后李**答复我说可以办价格要6万元,之后我再电话答复陈**可以办理,并说也要9-10万人民币才能办好产权证。后2008年陈*房产证出证的当月一天,陈**拿9-10万元人民币到我办公室交给我,陈**走后当天我将李**叫到我办公室,将6万人民币交给她办规划证和验收合格证,同样由我叫赖*加快做好房产的测绘,我给了赖*2000-3000元红包,赖*做好测绘后将资料交给李**,李**办好产权证后我签名代领后再交给陈**。办好房产证后我给了李**大概10000-15000元的好处费,其余10000-15000元我个人花费了。

5、上诉人李**的供述及辩解:原则上产权证需要欧*局长审批,但欧局长将他的私章委托我保管,一般我可以在产权审批表上盖上欧局长的私章,不需要他的审批就出证。在办理产权证期间,我收取过我局苏**副局长的钱,是因为他要求我帮忙办理产权证时,我发现他交给我的资料内没有规划许可证,他就给钱我帮他找人办理规划许可证。我现在记得的就是先后帮他办过三次,其中有二次是帮陈*办理龙*厂房的产权证,另外一次也是一间龙*的染整厂,具体厂名我不记得了。三次都是在2007年下半年。

苏**找我帮忙为上述二间厂办理,我只见过苏**。厂商我不知道是谁。我发现苏**交给我的办证资料中少了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后,就告诉苏**没有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证是办不了上述二家厂的产权证的,苏**就要我通过关系找规划局的办好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证。于是我就打电话找规划局的刘**,问她办理好相关证件需要如何办?但她说每平方简易厂房约是5-8元、框架结构的建筑则是8-13元/平方,我问她为何如此便宜,据我了解平时正常要办规划许可证是要收取22-23元/平方,她说是因为政府对工业园区有优惠政策才收费便宜的。之后我就将这个价格讲给苏**,苏**经同老板商量同意给钱我由我去办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证。我记得苏**是分三次给我钱的,一次是给了8万元人民币、一次是给了12万或13万人民币,还有一次是给5万或6万人民币,三次共是给了25万到27万人民币办理规划证件的钱。三次都是在苏**自己的办公室在上班时间给的现金,是用档案袋之类的纸袋装着现金的,我记得有一次是用装衣服的纸袋装的钱,具体哪一次我就记不起来了。

我都是先给电话给刘**,约好她后再去她办公室将钱交给她的,至于给钱的数目都是刘**事先计算好后再告诉我,我再告诉苏**的,所以我都不需要清点就将苏**给的钱全部都交给她了。具体给钱的情况我记得就是有一次是8万,有一次是12万或13万。8万元那次是在刘**的办公室给的,当时我拿着一个纸皮袋装着8万元现金,都是一扎一扎包扎的,一万元一扎。12万或13万是用买衣服的纸皮袋装着的,当时我在临下班时将钱交给她,也是在她办公室给她的。还有一次是5万或6万那次,也是在她办公室交给她的。大概我交了钱十天后,她就办妥规划许可证给我了,是她电话通知我去她的办公室拿证的。谈价钱的时候刘**和我说过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拿到证件后我也看到证件上盖有四会市城乡规划局的公章,我就认为证件是真实的了。我将相关证件资料拿到我局窗口,办理了收件手续。我没有交代窗口如何处理,窗口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最后就出证、拿证。

苏**总共给了我25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是分二次给的。具体第一次是产权证办好几天后的一个上班时间,他叫我去他办公室他给了我5000元人民币现金,都是100元面额的,用普通牛皮纸信封装住的。这5000元现金我也用在平时生活开销了。还有一次是在2008年春节前十几天左右,我与苏**等四五个单位同事在四会贞山新茶山庄吃完晚饭,苏**买单之后,刚好我站在他侧边,苏**就塞了2万元人民币给我,我就拉开肩袋拉链将钱放入我肩包内,都是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当时我一直都未出声,苏**也没有说什么话。这2万元人民币我都作为平时消费使用了。

当时我是产权股股长,每个办证程序都有相关负责人的,当时窗口收件都是正规合法的,从收件和收据来看,都有欧某局长的签名,他都有在收件收据上写“同意办理”。我们所有工作人员都认为符合办证规定,所以我们才办理了产权证。我不认为我的行为是滥用职权。

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李**是否从犯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首先,陈**、苏**、李**的供述、证人陈*、梁*的证言证实,李**是听从其上级领导苏**的指示而参与犯罪,负责传送信息、转交款项及资料等。对苏**与陈**的商量策划以及该两人与行贿人之间的接洽过程均没有参与。也就是说,李**只是部分环节的执行者,其参与程度不及同案人苏**、陈**。其次,虽然苏**并非李**的分管领导,但二人在行政级别上仍是上下级关系,在本案中,李**听从苏**的安排而参与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先是苏**要求李**去了解是否能办证,李**通过关系了解后将情况向苏**报告,苏**再与行贿人联系并取得相关的款项,后指使李**去操作。可见,李**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非组织、决策者。因此,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抗诉机关认为李**系主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李**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抗诉机关认为上诉人李**滥用自己房地产权审批手续的职权,为涉案建筑物违规办理房产证,致使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少收取相关规费合计96.870088万元人民币(其中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少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76.749878万元人民币,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少收取报建费合计20.12026万元人民币)。从案卷材料来看,第一,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李**案件相关问题的回复》反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本案中,涉案建筑物在没有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情况下得以办理规划许可证及验收合格证,经鉴定,证件上的印文与四会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前一直使用的“四会市城乡规划局许可证专用章”印文相同,印文是真实的。即该76.749878万元人民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及盖章发证属于四会市城乡规划局的权限,而李**是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作人员,不具有规划部门的权限,该费用的少取及盖章发证并不是其职权范围内可实现的。李**系通过关系帮助行贿人取得规划许可证,并非通过其自身职权取得。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损失在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时即已发生,而规划许可证核发在前,李**行使审批权办理房地产权证在后。其职权行为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损失没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该笔76.749878万元人民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损失并非李**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第二,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李**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反映:相关的报建费用应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收取。即本案中的20.12026万元人民币的报建费用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收取。而李**时任产权股股长,施工许可证的核发及相关报建费用的收取并非其职权范围内,产权初始登记申请也无需审查施工许可证或相关的收费证明。因此,该20.12026万元人民币的报建费的收取也与其职权无关。

综上,四会市城乡规划局和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少收取相关费用合计96.870088万元人民币并非由上诉人李**滥用职权所致,上诉人李**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因此,抗诉机关认为李**构成滥用职权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受贿罪的认定。李**听从苏**的指示,在明知涉案建筑物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情况下,接受其转交的贿赂款,通过关系违规办理上述证件,后行使审批权力在产权申请书上签上同意发证,并盖上由其保管的局长“欧*”的私章,致使涉案厂房办得房地产权证件。其与苏**之间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应就其共同故意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至于李**是否参与苏**、陈**之间的合谋,并不影响其罪成立。

2、关于李**受贿金额的认定。(1)关于苏**在办证过程中交给李**的款项认定。李**明知苏**转交给其款项及资料用于违规办证,仍接受并按苏**的指示进行相关办证操作。李**称该款项转交给四会市规划局的工作人员用于办证,却没有相关的收款票据,且四会市城乡规划局书面答复亦证实涉案建筑物的业主未到该局办理相关规划报建规划手续,无缴费记录。由此可见,该款项并没有用于正常办证缴费,属李**与苏**受贿的共同犯意范围,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属于受贿款,应计入李**受贿数额之中。至于该款项的数额,苏**供述转交给李**的贿赂款约36万元,李**供述其收到苏**的转交贿赂款约为25万元,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两人供述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为准,认定为25万元。(2)关于李**在事后收取苏**好处费的认定。苏**供述其分别于第一次办证后几天及2008年春节前两次给予李**办证好处费共2.5万元,李**在侦查阶段对该部分事实供述亦与苏**的供述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该2.5万元好处费是由于李**在其他方面给予苏**帮助而获得,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李**的受贿金额由两部分组成:在办证过程中收取苏**的25万元“办证费”及事后收取的2.5万元好处费,因此,其受贿数额共为27.5万元。上诉人认为应按2万元的数额进行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自首的认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现在证据反映,侦查机关在办理苏**受贿案中发现上诉人李**受贿犯罪的线索,同案人苏**于2013年4月22日已供述其将受贿款交给李**的事实,而上诉人李**于同年4月23日才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李**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4、原判鉴于李**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动退赃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量刑恰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利用其担任四会**理局产权股股长的职务便利,听从时任四会**理局副局长苏**的安排,为和**公司、利**公司、新**公司的厂房违规办理房地产权证件,共收受贿赂人民币2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听从其上级苏**的安排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归案后主动退出所收贿赂2.5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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