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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在2009年至2012年担任蕉岭县某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蕉岭县北礤种猪场的经营者王*胜申请相关补助资金。补助款拨付到位后,王*胜为感谢黄*在申请该补助资金过程中的关照,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在蕉岭县蕉城镇的一间饭店送给黄*人民币40000元,黄*收下了此款,并将其中的11000元用于相关招待费用开支,余款29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4月22日将收受的40000元退回到侦查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的人口信息表,自首情况说明,任职文件,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收据,沼气建设补贴资金申请、发放材料;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其涉嫌犯罪的行为未被发现前,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确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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