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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刘**在任职兴宁市罗岗镇人民政府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镇办企业兴宁**工程公司发包以及人事任免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送款共7笔,得款合计人民币4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月至2月的一天,兴宁市**工程公司的承包人彭某腾为感谢及继续得到时任兴宁市罗岗镇镇长刘**的关照,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里,送给被告人刘**人民币3000元。

2.2007年1月至2月的一天,兴宁市**工程公司的承包人彭某腾为感谢及继续得到时任兴宁市罗岗镇镇长刘**的关照,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里,送给被告人刘**人民币3000元。

3.2008年1月至2月的一天,兴宁市**工程公司的承包人彭某腾为感谢及继续得到时任兴宁市罗岗镇镇长刘**的关照,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里,送给被告人刘**人民币3000元。

4.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兴宁市**工程公司的承包人邹*松为感谢及继续得到时任兴宁**党委书记刘**的关照,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里,送给被告人刘海碑人民币10000元。

5.2010年1月至2月的一天,兴宁市**工程公司的承包人邹*松为感谢及继续得到时任兴宁**党委书记刘**的关照,在兴宁市兴合线叶塘路口附近,送给被告人刘**人民币10000元。

6.2011年2月的一天,兴宁市**工程公司的承包人邹*松为感谢及继续得到时任兴宁**党委书记刘**的关照,在兴宁市交通酒店门口附近,送给被告人刘**人民币10000元。

7.2010年年底的一天,兴宁**供电所所长刘**为得到和感谢时任兴宁**党委书记刘**对其及其儿子刘**在工作上的支持和关照,在被告人刘**办公室里,送给被告人刘**人民币5000元。

此外,被告人刘**还有其他非法收入合计人民币64000元。

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波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及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中共**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刘**工作简历,市委组织部任免文件,兴宁市罗岗镇政府提供的镇党委书记工作职责、镇长工作职责、班子成员分工安排文件,兴宁**党委会议,记录承包经营合同,记帐凭证,现金支出单,结算单,发票,收入凭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说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追缴被告人刘**非法收入的建议,录音录像光盘4张,证人邹**、彭某腾、刘**、黎**、陈**、谢**、刘**、刘**、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及其“交代书”、“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退清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波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4000元及非法收入人民币64000元(均存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赃款专用帐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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