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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栋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栋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在任兴宁**党委委员、常务副镇长期间,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分管兴宁市罗岗镇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补助(以下简称:“两不具备”)、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补助工作(以下简称:“安居工程”)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兴宁市罗岗镇“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安置补助、“安居工程”补助申领户及请托人的送款共12笔合计71500元,为已有。另外,被告人黎**在任职期间还有非法收入共计58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黎**主动到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清所得赃款及非法收入。被告人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在任兴宁**党委委员、常务副镇长期间,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兴宁市罗岗镇“两不具备”、“安居工程”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兴宁市罗岗镇“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安置补助、“安居工程”补助申领户及请托人的送款共12笔合计715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坳下村2012年度“两不具备”工作过程中受时任坳**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另案处理)的请托,在指标分配、资料审核、房屋验收等方面给予坳下村“两不具备”申领户袁**、刘**、刘*清、袁**、袁**、刘**、曹**、刘**等9人关照,为申领户谋取利益,被告人黎**通过请托人刘**经手收受申领户送款10000元人民币。

2、2013年底的某日,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坳下村2013年度“两不具备”工作验收过程中受时任坳**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的请托,在房屋验收等方面给予坳下村“两不具备”申领户关照,为申领户谋取利益,被告人黎**在验收现场收受请托人刘**送款1000元人民币。

3、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坳下村2013年度“两不具备”工作过程中受时任坳**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的请托,在名额分配、资料审核、房屋验收等方面给予坳下村“两不具备”申领户袁**、肖**、刘**、刘*朋、袁**、刘*英、刘*金、曹**、刘*彬、刘*中、刘*南、刘*东、巫某香等13人关照,为申领户谋取利益,被告人黎**通过请托人刘**经手收受申领户送款20000元人民币。

4、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罗东村2012年度“两不具备”工作过程中受时任罗**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彭**的请托,在名额分配、资料审核、房屋验收等方面给予罗东村“两不具备”申领户邱*先、邱*生、何**、何*、何*忠等5人关照,为申领户谋取利益,被告人黎**通过请托人彭**经手收受申领户送款10000元人民币。

5、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罗东村2013年度“两不具备”工作过程中受时任罗**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彭**的请托,在名额分配、资料审核、房屋验收等方面给予罗东村“两不具备”申领导户何某华、何**、邱*生关照,为申领户谋取利益,被告人黎**通过请托人彭**经手收受申领户送款2000元人民币。

6、2013年2月至3月某日,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2011年度至2012年度“安居工程”的过程中,通过时任罗岗镇扶贫专干刘*勇(另案处理)在名额分配方面给予“安居工程”申领户石**、杨**、彭**等人关照,为申领户谋取利益,被告人黎**通过刘*勇经手收受申领户送款10000元人民币。

7、2014年2月至3月某日,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2013年度“安居工程”的过程中,通过时任罗岗镇扶贫专干刘**在名额分配方面给予“安居工程”申领户刘**关照,为申领户谋取利益,被告人黎**通过刘**经手收受申领户送款2500元人民币。

8、2012年2月至3月某日,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2011年度“安居工程”的过程中,受时任元**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杨**的请托,在名额分配方面给予罗东村“安居工程”申领户杨*娣关照,为申领户谋取利益,被告人黎**通过请托人杨**经手收受申领户送款3000元人民币。

9、2013年2月至3月某日,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2012年度“安居工程”的过程中,受时任富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黎**的请托,在名额分配方面给予富强村“安居工程”申领户黎某荣关照,为申领户谋取利益,被告人黎**通过请托人黎**经手收受申领户送款2000元人民币。

10、2012年2月至3月某日,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2011年度“安居工程”的过程中,受时任元**村委委员杨**的请托,在名额分配方面给予罗东村“安居工程”申领户黎**关照,为申领户谋取利益,被告人黎**通过请托人杨**经手收受申领户送款1000元人民币。

11、2014年2月至3月某日,罗岗**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杨**为感谢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2012年度“安居工程”的过程中,在名额分配方面给予其关照,在被告人黎**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人民币。

12、2014年2月至3月某日,罗岗**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杨**为感谢被告人黎**在负责兴宁市罗岗镇2013年度“安居工程”的过程中,在名额分配方面给予其关照,通过刘*勇经手送给被告人黎**5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黎**在任职期间还有非法收入共计58000元。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黎某栋主动到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退清所得全部赃款和非法收入,此两笔款项已存于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广东**办公室、广东**文件、广东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危房改造申请登记资料、补助资金签领表、兴宁市政府及罗岗镇政府关于下达2011、2012、2013年“安居工程”任务、实施方案的通知、下达补助资金的通知、兴宁市扶贫开发局、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2012、2013年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第一期)省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签领表、补助金额、“两不具备工程”补助款及“安居工程”补助款的相关财务凭证资料、罗**党委出具的黎**基本情况、罗岗镇政府出具的黎**分管“两不具备”、“安居工程”工作的情况说明、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及安排、扶贫办及扶贫办主任工作职责、罗岗镇罗东村村民何*、何*泉、邱**、何*忠、何*华、邱**、何*庆等人的“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申请登记资料、补助资金签领表、2012年和2013年“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补助资金签领表、“两不具备”贫困村庄搬迁申请登记资料、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证明、关于追缴被告人黎**非法收入的建议,视听资料,证人刘**、刘**、袁**、袁**、肖**、刘**、刘**、袁**、刘**、刘**、袁**、刘*新、袁**、刘*新、刘*清、刘*、曾**、谢**、彭**、何*忠、邱**、邱**、何*华、张**、黎*祥、黎*荣、杨**、黎*华、杨**、杨**、杨**、雷**、袁**、石**、石**、袁**、袁*、杨**、彭某腾、袁*祥等证言及被告人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和非法收入,依法可对被告人黎**减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黎**退出的赃款71500元、非法收入5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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