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五华县某某局副局长期间的2014年2月和2015年3月间,在u0026ldquo;两不具备u0026rdquo;搬迁安置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五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宋某某(另案处理)、五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主任张某某等人为得到和感谢其的关照而送的贿赂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此外,被告人李某某还有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请予以一并判决没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表等,五华县扶贫开发局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予以没收,由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解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予以没收,由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解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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