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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东莞**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同年7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21日、7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回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30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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