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中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董**、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在担任中山**党委委员,党委委员、副镇长和镇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6名行贿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29195.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市政工程招投标中帮助杨**(另案处理)顺利中标,并非法索取、收受杨**贿送的现金、家用电器、装修款及购房款等共计价值人民币3919698元。

1.2006年期间,被告人刘**委托杨*甲装修其位于广州中海名都小区房产(中海名都16栋501房),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约10万元由杨*甲支付;

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在其东升镇朝阳花地住宅工地收受杨*甲贿送的现金30万元;

3.2009年,被告人刘**向杨**索要空调、彩电、冰箱等家用电器,共价值人民币160264元;

4.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在小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停车场收受杨*甲贿送的现金50万元;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在其小榄镇广源居家中收受杨*甲贿送的现金100万元;

6.2012年初,被告人刘**要求杨*甲为其支付购买海口市长怡路紫园B区7C-302房产的购房款共计1430114元;

7.2012年,被告人刘**要求杨**支付其在日本补牙的费用10万元;

8.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要求杨**支付其女儿石某某在日本留学的学费共计30万元;

9.2013年,被告人刘**要求杨*甲为其购买家具并托运至海南房产中,货款及运费等共计29320元。

(二)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市政工程招投标中帮助苏某某(另案处理)顺利中标,并收受苏某某贿送的现金14万元、装修款874497.69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14497.69元。

(三)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收受中山市**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唐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小榄镇**总公司下属的小榄**总公司在工程招投标和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关照,使该公司中标小**民医院妇幼大楼、陈**医院等土建工程项目。

(四)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收受工程建筑商何*甲(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小**大校园工程部、小**三中学等土建工程项目中给予何*甲关照。

(五)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收受中山市**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宋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小榄镇监理项目招投标及工程款支付方面对该公司给予关照。

(六)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收受中山市**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甲(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1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小榄镇政府工程测绘业务交由中山市**有限公司承接。

2013年12月,被告人刘**在涉嫌渎职问题被中**纪委立案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其收受杨**、苏某某等人贿赂的事实,并退缴赃款人民币364万元。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董**提出:1.杨*甲为被告人刘**的女儿支付在日本留学的费用为港币30万元;2.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3.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4.其主动退赃,自愿认罪,且为小榄镇的建设作过贡献。综上,该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方**还提出:1.被告人刘**未向杨*甲主动索要财物,不构成索贿;2.被告人刘**将杨*甲给其款项中的180万元送给了他人,该款不应计入刘**的受贿数额;3.被告人刘**委托苏某某装修其位于东升镇朝阳花地的房产,装修款未予支付系因双方对装修价格有争议,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利用先后担任中山**党委委员兼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副镇长、镇长助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杨**、苏某某、唐某某、何**、宋某某、王*甲六人及所在公司在承接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或索取上述人等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29195.6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分多次收受杨*甲贿送的现金、家用电器、家具、装修款、购房款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19698元,其中家用电器、家具、购房款等部分价值人民币2019698元的财物系刘**主动索取。期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甲承接中山**医院综合大楼、中山**民医院妇幼大楼装修工程等项目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的证言:2005年,我认识了时任小**设中心的刘**,得知她分管建设和规划,便想和她搞好关系,以便取得小榄镇的工程。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刘**小榄家中或者办公室找她,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礼盒交给了她。过了几天,刘**约我到她办公室,把这10万元全额退给了我。同年,刘**打电话约我到她办公室,说她在广州有套房子要装修,让我帮忙。之后我带施工人员到该房确定装修方案,我画了一份施工图纸经她修改后开始施工。装修完了之后,经统计装修费用大约为18万元。刘**也问过我装修费是多少,我就说大约10多万元,并让她不用支付该费用。2008年的一天,刘**问我有无兴趣参加小榄**中心装修工程的投标,我表示愿意承接。随后我挂靠深圳建**有限公司投标,最终以最低价中标。2009年春节前,我约刘**在东升镇见面,说有些过节礼品送给她。之后我将装有30万元的纸盒放在她的小汽车尾箱里。2010年,刘**位于东升镇的房子基本装修好了,她便叫我帮她购买家电。刘**根据我提供的家电资料选好后,我叫弟弟杨*乙到国美商场购买,有电视机、电冰箱、消毒柜和空调等,总共花去约16万元。2011年春节前,我和刘**约好在她办公室或者她位于小榄镇的家里见面,说送点过节礼品给她。去到后我将装有50万元的一个礼盒交给了她。当年中秋节前,我打电话给她说送点过节礼品给她,她就告诉我她在小榄的家中或者办公室。我去到后将事先用纸箱装好的100万元送给了她。当年,刘**还让我为她支付她女儿在日本留学费用大约10万元。我按照她的意思,先在深圳用人民币兑换成港币,然后交给香港一个姓郑的人,由她帮忙在香港将钱汇到刘**女儿在日本设的账户。后来2012年、2013年,刘**每次让我汇款给她女儿,我都按照上述做法操作。2011年或者2012年,刘**在日本补牙花了大约10万元,她让我帮忙支付这笔钱,之后我就汇了10万元给她。2012年1月,刘**打电话让我帮她支付在海口的购房款,大约143万多元。当时我资金不够,就找老乡陈**帮忙汇款到刘**提供的账户。后我再把钱还给陈**。2013年下半年,刘**说要搬旧家具到海口的房子,并且还欠一些家具。我就交代弟弟杨*乙帮她购买家具,将她的旧家具一并托运到海南。后来杨*乙告诉我购买家具加运费总共花费约3万元。

2010年底,刘**告诉我陈**医院土建工程快封顶了,室内装修工程很快就要招投标,让我做好准备工作。之后,我一方面联系高资质的公司来围标,另一方面多次与刘**沟通,商量如何能保证中标。2011年下半年,我知道刘**换届后就要退位了,便催促尽快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刘**表示同意帮我,并讲具体事项她会让建设中心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何*乙一起想办法。刘**、何*乙和我讨论认为该工程的土建项目是在小榄镇招标的,可以系同一个工程项目为由将室内装饰工程也在小榄镇内招标。为了尽量减少其他公司来参加投标,我让刘**提高招标条件。刘**交代何*乙跟我沟通一起制定招标文件。何*乙还提前将中介预算价告诉我,我定好投标价格后拿给了刘**看。后我找来8家公司参加围标,因与广州**有限公司关系较熟,便让该公司中标。然后我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施工。2012年初,小榄医院妇幼楼室内装修工程也准备招投标,我就和刘**商定按照陈**医院装修工程的操作模式。后我挂靠山西**限公司中标承接该工程。此外,我在小榄镇还承接过小**分局、小**学音乐厅室内装修工程。这些工程刘**都让李*甲关照过我,让我能及时收到工程款以及顺利通过验收。

2.证人杨**的证言:2008年前后,我大哥杨**让我帮刘**买一些电器。之后我按刘**的要求分两次到国美电器中山市石岐区莲塘路店购买。经对照发票,我帮刘**购买的电器有三菱牌空调8台、三星牌电视6台、三星牌冰箱2台、消毒柜1台,价值共计160264元。2013年1月份,杨**让我从中山市**有限公司划款143万多元到广州市天河区元岗一个园林设计部的账户。后来他告诉我这是为刘**支付在海口购买房子的费用。同年10月份,杨**要我找台货车帮刘**将小榄住宅的家具运去她海口的房子。刚开始我不想去,并建议刘**找托运公司托运。刘**说物件比较多,还是需要自己运过去。后来我就租了货车,临出发前杨**打电话告诉我刘**称家里的床难拆,要我们帮忙买两张实木床。我就为她选好两张实木床,费用为16400元。之后,刘**又打电话要我帮忙买两张床垫。我便又帮她买了两张床垫,花了6420元。之后,我租了一台货车将刘**小榄住宅的旧家私以及新买的两张床和床垫一起运到海口,租车费6500元。

证人杨**对其按杨**的要求为刘**购买的家电、家具照片及相关发票和付款凭证作了辨认。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1月份,杨*甲打电话给我说想向我借款100多万元。由于当时我自己做生意也需要钱,就以资金周转不灵拒绝了。过了一两天,杨*甲又说不用向我借钱,但有一笔款想汇到海南的一间公司,希望我帮他找一间公司的账户将钱汇出去。我就找到朋友杨*帮忙。后杨*甲告诉我他已经将140多万元从自己公司中山市**程有限公司转到了杨*的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盈晓园林设计服务部的账户上了,并将他需要汇款的公司名称和账户告诉了我。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1年,刘**通过银行转账给我50万元,用于归还欠我的款项。

5.证人何某乙(原小榄镇建设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2011年,刘**提出陈**医院综合大楼土建项目是在小榄镇招标的,让我打报告给中山市政府,要求将大楼的装修工程也放由小榄镇政府招投标。后来该工程在小榄镇招标。招标之前,刘**介绍杨**给我认识,说杨**想承接陈**医院综合大楼装修工程,让我想想办法。杨**提出通过增加招标条件来排除竞争对手。后我向刘**汇报,她提出增加一个条件,后来写到招标公告里。我将招标预算价格告诉了刘**,她又告诉了杨**。后杨**以广州**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接该工程。

6.证人李**(原小榄镇建设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2010年,小**分局、泰**出所装修工程启动时,刘**说杨**想承接工程,让我对他予以关照。我将工程图纸提前给了杨**,让他知道工程细节,以便在报价上有优势。后来杨**以深**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且中标。此外,在小榄镇政府2号楼工程及小**学演艺厅装修工程的承接和验收结算等方面,我也按刘**的要求对杨**给予了关照。

7.证人冼*、杨**(广州**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的证言:杨*甲于2011年以广州**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承建了陈**医院综合大楼装修工程。

8.证人王*乙(四川华**有限公司广**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11年,杨*甲以四川华**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了陈**医院综合大楼装修工程以及中山**民医院妇幼大楼装修工程的投标,但是四川华**有限公司没有中标。

9.证人张某某(深圳**团公司经理)的证言:2011年,杨*甲找到我们说中山市小榄镇有两个工程准备招投标,想请我们公司去参加这两个工程的招标,如果中标了再签订合作协议。最终我们没有中标。

10.有深圳市国**山分公司提供的电器销售明细表及相关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在案。

11.有涉案的两张床的购买单据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在案。

12.有海口市紫园B区7C-302房的买卖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在案,其中由广州**元岗盈晓园林设计服务部转至海南恩**有限公司账户的款项为1430114元。

13.有中山**医院综合大楼、中山**民医院妇幼大楼、小**学体育艺术楼装修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款支付、项目施工等相关书证在案。

14.被告人刘**的供述:杨**是搞装修的工程建筑商。2006年春节前一天,杨**到我家中拜访并送给我一盒礼品,打开后发现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因为跟杨**不熟悉,他冒然送给我这么多钱,我不敢拿。几天后我约杨**到我办公室将这10万元全部退给了他。当年,有一次杨**来我办公室联系业务时,我告诉他我在广州中海名都小区买了一套房(中海名都16栋501房),想让他帮忙装修,他说没有问题。后来,我约杨**带施工人员看房以确定装修方案。装修大约用了三个月,装修材料和工人工资都是由杨**支付的。我提出过要给他装修费,他说不用了。之后我再也没有提过给他装修款的事情,我估计装修费用有十几万元。我和杨**熟悉之后,他表示希望我能帮他在小榄镇承接装修工程。2008年,我升任小榄镇副镇长,分管规划和城建。当时小榄**中心装修工程准备招投标,造价约几百万元。于是我打电话给杨**,问他有无兴趣参加投标。随后他挂靠深圳建**有限公司投标,最终中标。2009年初,杨**找到我说快过节了,有些礼品要送给我。他拿了我的车钥匙后将礼品放到我的车尾箱。回家后我发现车尾箱有一个纸盒,里面装有30万元。2010年,我在东升镇朝阳花地的自建房基本装修好了,但是还没买家电,便打算让杨**送家电给我。我打电话给杨**叫他跟我一起到自建房,我叫他按我要求的牌子拿些宣传单给我。过了几天,杨**拿着家电宣传单到我办公室让我确认款式,后由他到国美商场购买后直接让商场送货到我家。这些家电有电视、冰箱、空调等,估计价值十几万元。购买电器的款项我没有给他。同年,小榄镇有两项比较大的工程正在搞土建,分别是陈**医院和小榄医院妇幼大楼,准备对这两个大楼的装修工程进行招投标。2011年春节前,杨**到我办公室,说有过节的礼品送给我,随后将礼品放到我的车尾箱。我回家后打开车尾箱发现有一个纸盒,里面有50万元。几天后他到我的办公室,提出希望承接这两个装修工程。当时我跟他说土建还没完工,装修的事到时候再说。后我将这50万元存进了朋友梁某某的账户,用于归还我向她的借款。

2011年初,镇建设中心何**提议让陈**医院和小**院妇幼大楼装修工程单位提早介入。我同意了她的建议,并说杨**对该装修工程很有兴趣,叫她联系杨**。何**走后我就打电话告诉杨**陈**医院装修工程招投标要开始了,并叫他具体联系何**。后来,杨**、何**到我办公室,我们商定以土建和装修是同一个工程为由,将装饰工程在镇内招标。之后,杨**提出在招标条件中设定“设计甲级”、“施工总承包一级”、“机电施工一级”、“机电驻场技术负责人必须是高工职称”、“近三年要有规模相近的两个医院工程业绩”等高要求以防止其他公司来报名。最后杨**围标成功,该工程的中标价约9000万元。不久后,小**院妇幼楼装修工程招投标也要开始了,我交代何**跟杨**做好招标前期工作,同样确定在小榄镇内招投标。该工程也是按照陈**医院招投标的操作模式,后杨**中标。2011年下半年,杨**打电话给我,说有过节的礼品送给我。得知我在家中后,他拿着一个纸箱到我家里,说想承接陈**医院和小**院妇幼楼装修工程。杨**离开后我打开他拿来的纸箱,发现里面有100万元人民币。

我女儿从2009年开始到日本留学。从2011年开始,我叫杨**帮我汇款到日本给我女儿交学费,每年一至两次,每次人民币10万元。至2013年,杨**帮我汇款给我女儿5次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另外2012年,我到日本补牙时打电话叫杨**汇款人民币10万元到我或朋友的账号。2012年初,我跟王**、宋某某一起到海南看房子,后来我在海口紫园定了一套房(海口市长怡路紫园B区7C-302房),自己刷卡付了5万元定金,还欠143万元尾款未付。该房是以我女儿石某某的名义购买。我叫杨**也一起去看,意思是让他帮我付尾款。后来售楼部通知我交款,我就打电话给杨**,说我的理财产品没到期,让他帮我先付。杨**汇款到海南**产公司账号后写了一张纸条给我,上面写着一个公司的账号。我问他是什么意思,他是海**产公司的账号,方便我和房地产公司对数。2013年下半年,我跟杨**说要搬旧家具到海口的房子,而且海**子还差一些家具,让他帮我买好后跟旧家具一起运到海口。后来他交代他弟弟杨*乙帮我买了两张床和床垫,还帮我请货车将新旧家私一起运到海口。

被告人刘**对海口市紫园B区7C-302房产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涉案的家电、家具照片及向梁某某账户转账50万元的银行凭证作了辨认。

(二)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某承接小榄镇人民政府外墙石材采购工程、小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幕墙工程、小榄镇民安*路中央分隔带花岗岩材料采购工程等项目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刘**收受苏某某贿送的现金、装修款价值共计人民币1014497.6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008年至2010年间,我经营的中山**有限公司以及我挂靠的有关公司在时任小榄镇副镇长刘**的关照下,顺利承建了小榄镇政府大楼挂石工程石材采购项目、小榄镇政府办公楼幕墙工程和小榄镇民安*路中央分隔带花岗岩材料采购工程。为了感谢刘**,并希望她继续予以关照,2008年至2013年期间逢年过节我都送钱给她,每次现金1万元,共计12万元。2009年,刘**的母亲去世时我送了2万元给她。此外,2008年至2010年间我为刘**位于东升镇朝阳花地小区的别墅做石材装饰。按照结算单据反映,该工程总造价为874497.69元。为了帮助刘**日后应付查处,我给她开具了4张收据,金额分别是30万元、20万元、15万元和224497.69元。但实际上刘**并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我。当时刘**还通过我的账户走账,一笔18万元、一笔40万元,收到该款后我再转至蔡某某的账户。

证人苏某某对上述所称4张收据作了辨认。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08年下半年,苏某某说要做东升朝阳花园87栋别墅的石材装饰工程,让我负责现场监工。该工程于同年底正式动工,2010年完工。施工开始后由我负责统计施工耗材和工人工资,并将相关数据交明盛公司财务人员核算成本,公司财务人员汇总后再加上几个点的利润就会形成结算表。完工后我将结算表交给了苏某某,由他负责与业主结算。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向刘**借款。刘**通过苏某某的账户分两笔(分别为18万元、40万元)转款给我。

4.证人李**的证言:2008年初,小榄镇政府大楼挂石工程石材采购项目开始招投标,时任副镇长的刘**说该项目黄**书记和苏某某等人已经去看过,并且定好了材料,叫我与苏某某联系。后刘**、苏某某和我就招投标的问题多次商量,为苏某某中标量身定做了招标条件,最后由他中标。2009年10月,小榄镇政府办公楼幕墙装修工程招标,刘**又要我联系苏某某。后来,苏某某找来三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其中一家公司中标。

5.证人李**(原小**设中心副主任)的证言:2010年1月,小榄镇民安北路中央分隔带安装工程由苏某某挂靠的中山市**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实际由苏某某承建。同年2月,小榄镇民安*路中央分隔带花岗岩材料采购工程由苏某某经营的中山**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上述两个工程在建设中心公开招投标,当时建设中心的主管领导刘**吩咐我们尽量关照苏某某。我将刘**的意思转达给了负责招投标事务的工作人员刘**。

6.证人刘**的证言(原小榄镇建设中心工作人员):2009年底,小榄镇民安北路工程要进行招投标,李*乙告诉我刘**副镇长想将这个工程交给苏某某承建,让叫我尽量按照领导的意思进行操作。后来该工程由苏某某挂靠的中山市**有限公司中标。不久后,民安南路工程要进行招投标。李*乙说刘**有意将这个工程也交给苏某某承建。招投标时,苏某某告诉我其他几个参与投标的公司也是他找来的。后来,我将工程的预算控制价告诉了苏某某,并由他中标。

7.证人曹某某(广东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09年,中**司中标小**安分局、政府2号楼幕墙工程和小榄镇政府办公楼幕墙工程。上述工程实际上都是由苏某某经营的中山**有限公司挂靠我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承建的。

8.证人杨**的证言:苏某某曾挂靠我们中山市**程有限公司,参加小揽镇民安北路中央分隔带安装工程招投标。该工程实际上由苏某某承建。

9.证人覃某某的证言:2009年,中山**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到我们,借我们公司的资质参加小榄镇民安北路中央分隔带安装工程招投标,但没有中标。

10.证人杨**(佛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苏某某曾要求以我公司的名义参与中山市小榄镇一些市政工程的投标,协助其经营的中山**有限公司进行围标。

11.有小榄镇人民政府外墙石材采购工程、小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幕墙工程、小榄镇民安*路中央分隔带花岗岩材料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项目分承包合同等相关书证在案。

12.被告人刘**的供述:2008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中秋节前苏某某都会送1万元现金给我,共计12万元。另外,2009年苏某某得知我要回新疆处理母亲的后事,便到我家楼下给了我2万元做白礼。2008年,我告诉苏某某我东升镇的房子要装修,让他带些石材样板给我选。后来他带了样板过来,我确定后叫他安排人员实地测量并把预算报给我。几天后苏某某给了一份预算给我,报价84万元。我嫌贵,苏某某说这是市场价,可以先帮我干着,我同意了。当年夏天苏某某开始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蔡某某向我借钱,我想通过苏某某汇款给蔡某某,这样就有记录证明我向他支付过装修款。同年5月至6月期间,我向苏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汇了两笔款,共计50多万元,每次汇完款我都叫苏某某开具收据给我,然后他将钱转给蔡某某。这样实际上我没有付装修款给苏某某,只是让他帮忙转款给蔡某某。苏某某给我开过几张收据,总额80多万元。

苏某某贿送财物给我是为了在工程方面得到我的关照。其中,2007年底、2008年初,我们小榄镇政府主楼石材采购工程要进行招标。当时我在住院,苏某某探望我时提出想做这个工程,并说黄**书记也同意了。我出院后,黄**找我谈工作时讲小榄镇政府主楼石材采购要找个知根知底的人来做之类的话,意思就是要让苏某某来接这个工程。我就将黄**的意思告诉了建设中心的李**、李*甲,并吩咐李*甲和苏某某联系,拟定招投标文件时设置条件尽量让苏某某中标,同时让苏某某找几家公司过来投标。后苏某某找来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由于条件比较苛刻,最后也只有这三家公司达到条件入围。最后苏某某经营的明**司中标该工程。2009年,小榄镇政府主楼外墙挂石装修工程要进行招投标,因为材料采购已经由苏某某中标了,挂石工程基本上也是由苏某某来做,因为如果其他人中了标还要向苏某某买材料。在招投标前黄**向我说过挂石工程由苏某某来做,苏某某也找过我。我就让李*甲和苏某某联系,进行操作。后来苏某某找来的公司顺利中标了。2010年,小榄镇民安*路中央花基沿石工程要进行招投标,这个花基本来不是单独的工程,而是包含在路面工程里,但黄**提出工期比较紧,要把花基工程单独拿出来招投标。在招投标前黄**也向我打过招呼说这个工程由苏某某来做。我便把黄**的意思告诉李**,叫他和苏某某联系。后来苏某某的明**司也顺利中标了。

被告人刘**对其位于东升镇朝阳花地87号房屋的有关装修照片作了辨认。

(三)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山市**发展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在工程招投标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分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唐某某经手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刘**是主管规划、建设的副镇长,我们城**公司的很多业务都需要得到她的支持。而她在与我城**公司及下属企业有关工程建设方面都给予了支持。为了感谢刘**,经与城**公司党委书记岑**商量后,我于2010年春节前送了现金1万元给她。2011年春节前,我又以同样的方式送给刘**现金1万元。2012年春节前,送给刘**2万元。以上共计4万元。

2.被告人刘**的供述:2005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春节前城**公司总经理唐某某都会到我办公室送钱给我。除了2012年春节前送了2万元外,其余每年都是1万元,共计9万元。城**公司属于小榄镇办集体企业,和镇政府关系密切,黄**书记在党委会上也表示小榄的政府工程要尽量交给他们来承建。黄**私下也交代过我。在小榄镇政府工程的招投标中我也会给予他们关照,首先我们的政府工程一般都先向市政府争取由小榄镇自己进行招投标或者不经市政府批准直接由小榄镇自己去搞工程项目,以保障我们能对招投标进行控制。其次工程项目确定好后我们会设置一些条件使招投标向小榄本地企业倾斜。这些我都会交代规划建设中心的何*乙和李*甲去操作。这几年小榄**程公司取得了小榄镇大部分工程,包括小**艺中心、陈**医院和小**民医院妇幼楼的土建工程等。此外,我们有些政府工程是不经招投标直接以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交给小榄**程公司承建,具体有新城区道路改造工程,民安南路110kv高压线埋地工程。还有就是小榄镇政府工程的建筑设计基本上都是城**公司下属的建筑设计院去搞的。按照相关规定,这些大的工程应该由中山市进行招投标,而且在招投标中也不应该设置一些地方保护条件。

(四)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何某甲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并分多次收受其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10年我挂靠中山市**有限公司成立中山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后,就开始在小榄镇做一些维修工程。刘**是小榄镇分管建设的副镇长,逢年过节我就送一些节日慰问金给她,希望她能够在工程方面关照我。其中2010年春节、2011年中秋、2012年春节我在刘**家里每次送给她现金1万元。2011年春节,我送给她现金5000元。以上共计35000元。我能在小榄镇做一些不需要公开招投标的工程项目,都是刘**的安排。

2.有小榄第二中学宿舍改造工程、小榄西区气站栏杆围墙工程等项目施工合同在案。

3.被告人刘**的供述:2010年和2012年春节、2011年中秋前,何*甲在我小榄镇广源居的家中分三次送给我现金,每次1万元。2011年春节,何*甲又在我家中送给我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何*甲一直都有在我们小榄镇承建一些政府工程。何*甲送钱给我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以方便他承接政府工程。

(五)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分多次收受中山**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宋某某经手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承接有关工程的监理业务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是中山**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2007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和中秋我们公司都会送红包给刘**,每次现金1万元,共计9万元。2012年和2013年每次春节和中秋送给她现金5000元,一共2万元。我们送钱给刘**,是希望和她搞好关系,方便我们承接小榄镇政府工程的监理业务和监理费用的收取。刘**对我们公司业务也比较支持,监理款项的支付也比较顺利。

2.有中山**医院土建工程、小榄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等有关项目监理业务的合同在案。

3.被告人刘**的供述: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和中秋、2011年春节,宋某某每次都送给我现金1万元,共计9万元;2012年春节、中秋期间各送我现金5000元,共计1万元;2013年春节、中秋期间各送我现金5000元,共计1万元。上述款项都是在我的办公室或吃饭的时候给我的。宋某某送钱给我是因为中山建设监理公司有承接小榄镇政府工程的监理业务。他们希望和我搞好关系,以方便监理工作的开展。我记得小榄镇几个学校和道路改造以及陈**医院和小**民医院的监理工程都是由该公司承接的。

(六)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中山市**有限公司在承接工程测绘业务方面提供帮助,并分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王*甲经手贿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2005年前后,刘**分管建设规划后,都会交代小榄镇建设中心的工作人员将小榄镇政府工程的放线、验线等测绘项目交给我经营的中山市**有限公司来做。在刘**的帮助下,我公司中标了小榄镇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小**形图测量等项目。为了表示感谢,2006年7月、2007年7月,我两次分别送给她现金5万元。2008年7月我送给她7万元,2009年7月送给她9万元,2010年7月送给她15万元。以上共计41万元。

2.有小榄镇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小**形图测绘等项目的相关书证在案。

3.被告人刘**的供述:2006年,我**党委委员分管建设规划后,便交代镇建设中心的李*甲尽量将小榄镇政府的工程测绘项目交给王*甲开办的测绘公司承接。后来,小榄的工程测绘、规划验收基本都是由该公司承接。为了感谢我在工程业务及收款上的关照,2006年至2010年间王*甲共送给我现金41万元。其中,2006年7月、2007年7月分别送给我5万元;2008年7月份送给我7万元;2009年7月份送给我9万元;2010年7月送给我15万元。每次都是他收到工程款后约我吃午饭时给的。

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刘**因涉嫌渎职问题被中**纪委立案调查。后刘**主动交代了办案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退缴款项人民币5532335.69元,其中人民币3643140元暂扣于中山市监察局,人民币1889195.69元暂扣于我院。

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中**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2013年12月,中**纪委对刘**涉嫌渎职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后刘**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有关受贿事实。2014年1月17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涉嫌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及任职资料: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及任职情况。被告人刘**于2006年1月任小**党委委员兼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2009年1月任小**党委委员、副镇长兼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2011年8月任小榄镇副镇长兼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2012年4月任小榄镇镇长助理。

3.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案发后,被告人刘**退缴款项人民币5532335.69元,其中人民币3643140元暂扣于中山市监察局,人民币1889195.69元暂扣于我院。

本案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杨*甲为被告人刘**的女儿支付在日本留学的费用为港币30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供称其让杨*甲帮其支付女儿留学费用,每次人民币10万元,共5次,金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证人杨*甲亦称刘**让其帮忙支付女儿在日本的留学费用,每次约人民币10万元,但次数为3次,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0万元。公诉机关按照杨*甲的证言就低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并无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将杨*甲送给其款项中的180万元转送给他人,该款不应计入刘**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刘**将该笔180万元款项转送他人的证据只有刘**本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将受贿所得款项转送他人系事后的处置行为,并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辩护人所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未向杨*甲主动索要财物,不构成索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向杨*甲索要家用电器、家具及搬运费、购房款、在日本补牙费、其女儿在日本留学费用价值共计2019698元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杨*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本人对该部分索贿情节亦予以供认,且有证人杨*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足资认定。辩护人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委托苏某某装修其位于东升镇朝阳花地的房产,装修款未予支付系因双方对装修价格有争议,该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某承接小榄镇人民政府外墙石材采购工程、小榄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幕墙工程、小榄镇民安*路中央分隔带花岗岩材料采购工程等项目提供帮助,苏某某为此分多次送给刘**现金14万元,并免费为其装修位于中山市东升镇朝阳花地小区内的别墅,装修费用共计874497.69元。为掩盖免费装修的事实,苏某某还在未收到该笔装修款的情况下写给刘**4张收据,金额共计874497.69元。上述事实不仅有苏某某的证言及刘**的供述予以证实,证人刘**、李**、李*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予以印证。辩护人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未能查证属实,对其所提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对其索贿部分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因涉嫌渎职问题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自愿认罪等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五十二万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六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中山市监察局及我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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