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3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李**,证人宋某琳、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先后担任中信华**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深圳中**地产项目的部分主体工程,该公司负责人庄**(另案处理)多次找到被告人陈**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协调,希望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经被告人陈**审批同意,中信华**有限公司及时给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

2007年,中信华**有限公司与庄**所在的深圳**资公司合作开发都江堰市云栖谷项目,被告人陈**在该项目的前期筹备、与当地政府接洽、人员安排、合同签订、工程开发进度等方面给庄**的深圳**资公司提供帮助和支持,使庄**从该项目开发中获得了巨额利润。

2007年11月,庄**和杨**、廖**等以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购得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地号T205-0054)的土地使用权(原称碧海湾城项目,后改称岸芷汀兰项目)。嗣后,杨**、廖**等股东欲转让持有的深圳市**有限公司60%股权。庄**为能参与该房地产项目开发及承建工程,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请求时任中信华**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陈**提供帮助,希望中信华**有限公司收购杨**、廖**等股东持有的60%股权,共同开发。2008年2月17日,在上级公司尚未批复同意收购股权及深圳市**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尚未出具的情况下,被告人陈**代表中信华**有限公司与杨**、廖**等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了深圳市**有限公司60%股权。后中信华**有限公司未经招标、投标程序,将该项目交给庄**挂靠的建筑公司施工。2010年9月,中信华**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深圳市**有限公司60%股权转让给庄**的妹夫许某亮参股的深圳**有限公司。庄**从该房地产项目开发中获得了巨额利润。

为感谢被告人陈**的帮助,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庄**到被告人陈**位于深圳中信红树湾花城北区16栋C1602房家中,送给陈**现金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陈**收下该笔款项后,让妻子庄*真将钱存放在家中保险柜内,后存入银行,用于个人炒股。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从2012年3月18日到21日非法羁押陈**夫妇,未依法办理强制措施,期间所取得的陈**供述和庄*真证言应予排除;2.陈**夫妻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及证人证言均系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诱供而得,应予排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还辩称,其收受庄**的120万元是因公司资金有缺口,其与庄**商量后用于填补缺口,不是感谢费,且已将该款及时上交中**司,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还提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收受庄俊童的120万元现金已交回中**司,由深圳中**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其收取上述120万元属于单位行为,陈**不构成受贿罪。至于深圳中**有限公司是否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以及陈**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认定。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先后担任中信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以及深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湾公司)财务总监、总经理期间,陈**及其所在公司在项目建设、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庄**(已判刑)提供帮助,具体情况如下:

(一)深圳红树湾项目

中**湾公司于2003年将其深圳红树湾项目的多期工程发包给中建保**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承建。2004年至2007年,中**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庄**的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浩公司)施工。为解决工程款的及时支付问题,庄**多次找时任中**湾公司财务总监、总经理的被告人陈**提供帮助,经陈**审批同意,中**湾公司能够及时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

(二)都江堰云栖谷项目

2007年,中信**公司与庄**所在的深圳**资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合作开发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云栖谷项目,时任中信**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陈**在该项目的前期筹备、与当地政府接洽、合同签订等方面给汇**司提供了帮助和支持,使庄**从该项目开发中获得了巨额利润。

(三)深圳岸芷汀兰项目

2007年11月,庄**和杨**、廖**、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以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的名义购得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地号T205-0054)的土地使用权(原名碧海湾城项目,后改名岸芷汀兰项目),并于同月20日将该项目发包给中**公司承建。后来,杨**、廖**与中**公司欲转让其所持有的利**司60%股权,庄**为能参与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遂请求时任中信**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陈**提供帮助,希望中信**公司收购上述60%股权,与其合作开发该项目。在被告人陈**的帮助下,中信**公司在利**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尚未出具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3日开始出资收购上述60%股权,与庄**合作开发该项目。2009年6月25日,中**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庄**的地**司施工。2010年9月,中信**公司将持有的利**司60%股权转让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谷公司)。庄**从该项目开发中获得了巨额利润。

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庄**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并希望继续得到陈**的关照和帮助,到陈**位于深圳中信红树湾花城北区16栋C1602房家中,送给陈**现金人民币120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陈**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公司财务人员宋**,让其填补之前公司行政部借现尚未还账的120万元资金缺口,并将庄**交给公司120万元一事告诉了中信**公司副总经理彭*东。2009年11月26日,上述钱款被存入中**湾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

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陈**在家中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行贿人庄**的供述和辩解:我于2002年通过同学庄**介绍认识了陈**。后来,陈**从汕头调到深圳工作,我刚好承接了他们中**司深圳红树湾项目的部分主体工程,和他的来往便多了起来。他在中**司多年来对我都很关照,其中,深圳红树湾项目,为了让中**司及时支付工程款,我多次找他帮忙,在他的关照和帮助下,中**司基本上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我们,帮我们解决了很多资金上的问题。都江堰云栖谷项目他代表中**司与当地政府沟通,理顺各项关系,在项目的前期筹备、总体规划、拆迁补偿、资金安排和合同签订等方面给我们提供很大帮助,我们公司在该项目上赚了近2亿元。而在深圳岸芷汀兰项目上,我找他帮忙让中**司收购杨**等其他股东的股权,和我合作开发该项目,这对我在房地产界的立足和开拓具有重要意义,当时他答应帮我,后来中**司收购了杨**等人的股权。陈**在这个项目给我很多帮助,不然这个项目没有办法顺利进行,我也没有办法从中赚取更多利润。

2009年中秋节前,大概8、9月份,听说陈**想给他妻子买车,我便安排我实际控制的地**司的出纳庄某娇给我准备120万元现金。庄某娇将面额100元、1万元1扎、10万元1捆的现金120万元准备好并用袋子装好后,我于9月份的一天下午到公司拿走这笔钱,放在一个矿泉水纸箱里。当天晚上打电话给陈**以后,开车到他位于中信红树湾的家,把装钱的纸箱放在他家里,和他在客厅喝茶聊了一会,准备离开时,他让我把纸箱拿走,我说他给我这么多关照,一直没有感谢他,这些是送给他的。他把纸箱拿出电梯口推让了一下,我把钱拿回去放在他们家里,他没有再推让,我就走了。事后,他和他家人没有将钱退还给我或我家人,也没有跟我说过要将钱退还给我。除此以外,我没有给他送过大额的财物。

陈**在中**司多年对我都很关照,特别是在上述三个项目给我提供很多帮助,为了感谢他,并希望他能继续关照和帮助我,所以我送了120万元给他。他当时没有问我这笔钱要用来做什么,但我拿钱到他家并跟他说这笔钱给他用,他推让了一下,应该知道这是我为了感谢他而送给他的钱。后来,他和他家人没有跟我说过要怎么使用这笔钱,我也没有问过他们。深圳岸芷汀兰项目在公事上的支出用的当然是利**司的钱,利**司有公共账户,上面的钱是股东的出资和向银行的融资。利**司没有专门设立业务费用,我个人没有拿过钱给陈**作为利**司或中信其他公司的业务费用或活动经费。

(二)书证

1.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关于陈**受贿案的补充说明:被告人陈**于2012年3月18日在家中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

2.公司企业档案资料及营业执照等资料:

(1)中国**公司:**政部出资设立的国有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改名为中国**限公司,从全民所有制改为国有独资有限公司。

(2)中**产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于2007年12月申请改制为中信**有限公司,股东为中国**公司(全民所有制)、中信**公司(全民所有制)、深圳**有限公司(中国**公司独资),上述股份均为国有法人股。2008年3月,该公司增发新股,引进了三个非国有法人股东,中国**公司、中信**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共占股份88.37%。

(3)中信华**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中国**公司于2007年6月将该公司划转给中信房地产公司。

(4)深圳中**有限公司:系中外**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股东为中信华**有限公司(占49%)和(香港)**有限公司(占51%)。

(5)中信华**圳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于2008年6月变更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信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股东为中信华**限公司。

(6)(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法定代表人李*,股东为中信华**限公司。

(7)中信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股东系中信**有限公司。

(8)深圳市**有限公司:系**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原法定代表人庄**,股东深圳**有限公司(占1%)、杨**(占39%)、廖**(占20%)和庄**(占40%)。2008年3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变更股东为中信华**圳公司(占60%)和庄**(占40%)。2008年7月变更股东为中信华**圳公司(占60%)和深圳市**有限公司(占40%)。2010年10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许*亮,股东为深圳**有限公司(占60%)和深圳市**有限公司(占40%)。

(9)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系**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日,法定代表人庄俊童,股东为庄俊童、庄**、庄**等人。

(10)深圳**有限公司:系**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许*亮,股东为许*亮等人。

3.被告人陈**的聘任通知、任免通知、委派书及个人简历表等资料:

(1)陈**被中**公司分别于2000年7月31日聘任为中**公司总经理助理,2003年7月1日聘任为中信**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经理,2005年12月5日聘任为中信**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06年11月13日聘任为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陈**被中国**公司及中**产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7日和25日聘任为中**公司副总经理。

(3)陈**被中信**公司于2008年3月5日委派出任利**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4)陈**被中**产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16日委派出任中信**公司董事长,于2010年5月12日委派为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于2011年7月12日聘任为中**产公司副总裁。

(5)陈**分别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12月开始担任中**湾公司的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后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和19日被中**产公司及中**公司任命为深圳中**湾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4.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户籍身份情况。

5.深圳红树湾项目工程的相关资料:

(1)发包合同和分包合同:2003年12月至2007年3月,中**湾公司将深圳红树湾项目的多期工程发包给中**公司,后中**公司从2004年2月至2007年8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地**司施工。

(2)中**湾公司的请款审批表、请款报告及相关记账凭证和发票等资料:2004年至2007年,该公司在中**公司承建深圳红树湾项目多期工程期间,多次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陈**当时作为该公司的财务经理或总经理,多次在审批过程中批复同意付款的意见。

6.中信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的成立资料:

(1)中**公司关于同意中信**公司对外投资的批复:2007年3月12日,中**公司同意中信**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40%)与中**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60%),共同组建中信**公司。

(2)中信**公司注入资本金请示、记账凭证、领用支票审批单、银行电汇凭证等资料:2007年4月3日,该公司汇给中信**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领用支票审批单上有该公司部门领导陈**批复同意付款的签名。

7**公司收购深圳岸芷汀兰(原名碧**)项目的相关资料:

(1)广东省**民法院(2004)汕中法执字第262号恢字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评估报告、转让协议及房地产证等资料:汕**院于2007年7月31日裁定,被执行人三九**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拥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土地使用权(即碧海湾城项目,地号T205-0054),以评估价值2.8253亿元变卖给利**司。同年11月13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给利**司颁发了该地块的房地产证。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退场协议、和解协议等资料:碧海湾城项目的土地转让给利**司后,仍存在原发包方三**司与承包方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2009年7月,经深**院调解,三**司、利**司同意连带支付中**司碧海湾城工程价款共计4000万元,中**司同意退场。

8.中信**公司收购深圳岸芷汀兰(原名碧**)项目的相关资料:

(1)中信**公司碧海湾城项目可行性报告:2008年1月,该公司经研究、测算认为,深圳碧海湾城项目存在较好的可行性。

(2)利**司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方杨**、廖**、中**公司与受让方中信**公司、担保方庄俊童于2008年2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受让方以2.82亿元(除6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外,其他均为向利**司提供的用于偿还转让方前期向利**司提供的股东借款)的价格收购转让方持有的利**司60%股权。该合同在下列条件均获得满足之日起生效:①本合同经各方或其授权代表签署;②利**司股东会同意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③本合同签署后获得受让方主管部门批准。

(3)中**公司关于对中信房地产公司上报《关于深圳碧海湾城项目立项的请示》的批复、中**公司关于对中信**公司上报《关于深圳碧海湾城项目的报告》的批复:2008年3月2日,中**公司和中**公司依次批复,同意中信**公司开发深圳碧海湾城项目及收购利**司60%股权,要求妥善进行项目收购,注重风险的监控和防范,做好项目的审计评估工作,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各项手续。

(4)中信**公司的请款审批单、支付明细表、记账凭证、银行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及收条等资料:该公司为收购利**司的60%股权,分别于2008年3月3日支付了5000万元和600万元,同年3月10日支付了9400万元,同年10月10日支付了7000万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了62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82亿元。相关请款审批单上均有该公司总经理陈**批复同意付款的签名。

(5)利**司2008年2月6日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北京永拓**责任公司于同年3月5日出具审计意见认为,利**司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同年2月6日的财务状况以及1月1日到2月6日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其中,2月6日的资产总计4.7119亿元,负债为4.6119亿元。

(6)中信**公司拟收购利**司部分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明细表及资产评估说明:北京德**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8日出具评估结论认为,利**司截止评估基准日同年2月6日的资产账面值4.7119亿元,资产评估值7.2931亿元;负债账面值4.6119亿元,负债评估值4.6119亿元;净资产账面值999.52万元,净资产评估值2.6812亿元。

(7)利**司的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2008年3月7日,深圳**管理局批准了该公司将股东深圳**公司(占1%)、杨**(占39%)、廖**(占20%)、庄**(占40%)更改为股东中信**公司(占60%)、庄**(占40%)的申请。

9.深圳岸芷汀兰(原名碧**)项目的工程资料:

(1)发包合同:2007年11月20日,利**司与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深圳碧海湾城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2.4亿多元,开工日期2008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22日。

(2)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2009年4月24日,利**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还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载明的合同价格、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与上述分包合同相同。

(3)分包合同:2009年6月25日,中**公司与地**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将碧海湾城项目的主体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室内电气工程等分包给地**司,约定的合同总价7916万多元,开工日期2009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11年2月28日。

(4)相关收付工程款明细账目表:中**公司从2008年9月开始分多次收取利**司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并从同月开始分多次给地**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

10.盈谷公司收购深圳岸芷汀兰(原名碧**)项目的相关资料:

(1)利**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北京永拓**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出具审计意见认为,利**司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200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中信**公司拟转让利**司部分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明细表等:北京德**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出具评估结论认为,截止评估基准日同年1月31日,利**司的资产账面值8.7826亿元,资产评估值10.2078亿元;负债账面值8.2963亿元,负债评估值8.2963亿元;净资产账面值4862.87万元,净资产评估值1.9115亿元。

(3)中**公司关于对中**产公司《关于转让利**公司60%股权的请示》的批复、中**产公司关于对中信**公司《关于转让岸芷汀兰项目60%股权的请示》的批复:2010年5月24日和26日,中**公司和中**产公司依次批复,同意中信**公司转让深圳岸芷汀兰项目60%股权,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程序,对利**公司进行审计、评估,转让价格应以评估价作为依据,按规定办理评估备案,及时收取股权转让价款,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产权注销登记等工作。

(4)中信**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年8月6日,该董事会全体人员陈**、彭**、杨**一致表决通过,同意该公司将所持有的利**司60%股权以1.3亿元的价格,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

(5)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产权交易鉴定书、相关转让公告等:中信**公司拟转让的利**司60%股权于2010年8月18日在该交易所进行公开挂牌,价格为1.3亿元,期满后,仅有盈**司提出受让意向。

(6)利**司的产权交易合同及盈谷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资料:受让方盈谷公司与转让方中信**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共同约定,以1.3亿元的价格收购转让方持有的利**司60%股权。盈谷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14日和10月19日支付了保证金5000万元和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

11.地**司提供的明细分类账(现金)、记账凭证、银行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等账目资料:2009年8月,该公司的账面显示存放有大量现金,且经公司出纳庄某娇指认,证实庄**从公司拿走的120万元现金,来自于当月25日的记账凭证(记111号)、上海**圳分行的支票存根(03322188号)和银行进账单中所反映的300.75万元提现。

12.中信**公司出具的关于何**通知的工作情况说明:何**从2003年3月开始在中**湾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后于2007年3月调往中**公司工作,于2007年7月从中**公司离职。

(三)证人证言

第一组证人:地**司人员

1.证人庄**(地**司出纳)的证言2009年的8、9月份,地**司财务主管陈*红告诉我,公司老板庄**可能要用钱。一两天后,庄**在快要下班的时候到我的办公室,我用袋子将120万现金装好给他,这些钱是一捆一捆的。

2.证人何*成(地**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2009年8、9月份,地**司的现金日记账上有2000多万,但公司实际上没有那么多现金。产生这个缺口可能是因为工地的小包工头从公司借钱发工资但没有记账,加上老板庄俊童及其家人有时会从公司借款没有还现金或拿发票回来报销等原因,时间长了,缺口就越来越大。

3.证人陈**(地**司副总经理)的证言:我在地**司分管财务工作,公司是一个私人企业,公司的钱就是老板庄俊童的钱,他向公司借钱不需要经过审批程序,只要交代出纳就可以了。我听公司会计和出纳说过,他向公司借钱,有时候是几万、几十万,甚至是上百万,他妻子也经常向公司借钱。

第二组证人:中**公司人员

4.证人陈*(中**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我们公司曾经承包深圳红树湾项目的主体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地**司做。中**司一般将工程款转账到我们公司的银行账户,我们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给地**司支付工程款。我们公司对工程款的及时支付要求较高,中**司不按时支付,工程便不能正常运转,也不能给地**司支付工程款,此时,我们公司和地**司就可能会派人去找中**司的高层人员协商解决。另外,我们公司于2007年11月左右跟利**司签订了承建岸芷**(原名碧**)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并从2009年8月开始正式进场施工。

5.证人周**(中**公司总会计师)的证言:我们公司曾经承建利**司的岸芷汀兰项目,后分包给地**司施工。利**司在2008年9月给我们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直到2012年4月为止一共支付了大约8000万元工程款,而我们公司支付给地**司的钱大概是7200万元。

第三组证人:买卖岸芷汀兰项目人员

6.证人林**(深圳市**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我在2005年左右认识庄俊童。2007年,我找他帮忙购买我公司与三**司共有的碧海湾城项目地块,他当时想买但资金不足,我听他说找过中**司谈,但没有下文。后来,他找了陈**等人以利**司的名义购买了该地。我当时没有跟陈**打过交道,也没有许诺给介绍人介绍费。

7.证人陈**(中**公司董事长)、杨**的证言:其二人和廖*发于2007年初与庄**合作,以利**司的名义收购碧海湾城项目,价格2.83亿元左右。后其二人和廖*发欲转让所占的利**司60%股权,经与万科等公司谈判不成,庄**去找中**司的陈**帮忙。庄**说他和陈**的关系很好,由他负责搞定,叫其二人和廖*发不要过问。其二人和廖*发只是履行了一下签约手续就完成了股权转让,没有承诺过给陈**什么好处。

8.证人周*(深圳**产公司项目发展部经理)、陈**(深圳**限公司的董事)的证言:2007年,利**司的杨**、陈**等人曾分别与其二人洽谈过转让碧海湾城项目的事宜,价格4亿多元。后来均因价钱等问题而没有洽谈成功。最后,利**司说以更高的价格与中**司谈妥了。

9.证人许*亮(盈谷公司股东、庄**妹夫)的证言:我曾在庄**的地**司工作,后于2007年底出来自己做生意。2010年7月,我跟别人合资成立盈谷公司。后来,我们在报纸上看到中信**公司想出售深圳岸芷汀兰项目60%股权,便去举牌购买了该部分股权。

第四组证人:中信公司人员

10.证人杨**(中信**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07年底左右,陈**在中**司的一次班子会上提出滨海路旁边有一块地(即岸芷汀兰项目地块)出售,安排我去做调研。2008年初,我跟陈**等人与利**司的代表庄**等人洽谈股权收购事宜,但我没有见过利**司的其他股东陈**、杨**和廖**。后来,陈**在中**司会议上又提出,对方接受的项目最低总价是4.7亿元,这个价格应该是陈**跟对方谈的,当时公司会议认可了这个价,并将这个价格报给了上级公司,上级公司最后批准同意了我们的收购方案。中**司收购项目的程序是,先进行可行性调研,再跟对方洽谈,对对方的资产进行评估,然后把洽谈的结果逐级上报到中国**公司批准,批准后我们才可以进行立项,与对方签订合同进行股权变更。

11.证人彭某民(中信**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中**司从陈**、杨**、廖*发处收购了岸芷汀兰项目60%股权,并在收购后跟庄俊童一起合作开发该项目。4.7亿的项目总价应该是对方先提出来,我们公司经过测算认为有利润可赚,经报上级公司批准后确定下来的。中**司收购项目首先要进行测算,包括资产评估、对项目进行调查和可行性分析,根据测算结果报上级公司批准同意,然后才能跟对方签订合同,办理股权收购和款项支付。另外,因为利**司在被中**司收购以前已经与中**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所以中**司将该项目交给中**公司负责施工承建,大概是在2009年开始动工的。

12.证人彭某东的证言:2009年,我先后在中信**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和在中信**公司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工程生产方面的工作。公司岸芷汀兰项目的前期拓展工作主要是由当时的总经理陈**负责的,我没有参与。直到2009年左右,该项目开始施工,我才主管了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公司的分工比较明确,我不管财务工作,当时的总经理陈**在对外投资、行政管理运营的日常开支上一般不会跟我商量。

13.证人许某耀(中信**司纪委书记)的证言:2009年中信**公司只是一个党支部,没有设立纪委,当时的纪检工作主要由上级单位中**公司牵头来做,我当时是中**公司的纪委委员,知晓中信**公司的纪检监察工作和发生的一些重大事情。当时陈**没有向公司(纪检部门)上交过120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从被羁押至今共有十余次供述,其中,第四、五份讯问笔录均为有罪供述,承认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庄**提供帮助,收受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20万元。第六份讯问笔录,只承认收过庄**送的120万元介绍费。第七至十二份讯问笔录,否认收过上述120万元。第十三份讯问笔录至第一次一审庭审又承认收过庄**所送的120万元,但辩称是庄**私人投资给利**司的业务费,而非感谢费,且已将上述120万元上交中**司。本案发回重审后庭审中其承认收受了庄**120万元,但辩称因为中**司资金有缺口,其与庄**商量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填补缺口,不是感谢费,并已将该款及时上交中**司。其中:

1.第十三份讯问笔录(2013年6月3日制作)至第一次一审,被告人陈**承认收过庄**所送的120万元,但辩称是庄**私人投资给利**司的业务费,且已上交中**司。内容如下:2009年中秋节前后,庄**拿了一笔现金给我,说是给公司的业务费用。当时他没有说多少钱,我也没有清点。我认为这是中**司跟他合作开发岸芷汀兰项目的业务费用,也就是给利**司的业务费用。这笔钱是他私人出的,他是作为跟我们合作项目的老板给利**司支付业务费用。过了不久,我在红树湾的办公室将钱交给公司财务经理宋**,相隔的时间是几天几个星期还是几个月我记不清楚了。我告诉宋**这些钱是庄**给公司的业务费用,但没有说是多少钱,也没有告诉她要怎么使用和处理,她也没有问我,只说了句“行”就把钱拿走了。我不知道她怎样处理这笔钱,她也没有跟我说过,我想她当然是用于公司的支出。中信**公司、中**湾公司和利**司的财务人员都是同一套人马,财务经理都是宋**。我将钱交给宋**以后,跟公司班子说过庄**送了一笔业务费用给公司这件事情,包括副总经理彭**和何**。我之前未向检察机关反映这件事情,是因为我没有想起来;之后想起来了,但因为我记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没有向检察官反映,而先跟我的律师说了。以前之所以供认收受庄**120万元贿赂款是因为害怕妻子受牵连,女儿在国外读书,我心理压力很大,想让妻子早点出去就乱认了。另外,庄**将120万元的业务费交给我而不直接存入公司账户,是因为我们公司实行经营计划管理,年初上报计划,年中要改变计划很难,须层层审批,很麻烦。利**司被我们公司收购以后就被纳入我们严格的预算体系中,庄**清楚市场变化很快,他作为个人股东,为了早投入早产出,早开发以得到更好回报,赚取更多利润,所以他愿意自己拿这笔钱出来给利**司用,以免耽误时机。他要是把钱交到利**司账户的话,也就纳入了预算管理,我们就无法自由支配,所以他就把钱交给我。我之前的笔录没有提到已经将钱交回公司,有三个原因:一是我之前多次交代,但侦查人员对我辱骂体罚,不做记录;二是我没有细看钱的数额,担心数额短缺,自己要负责任;三是我无须举证我无罪的证据,所以我当时没有说也没错。

2.发回重审后开庭笔录,承认收过庄**所送的120万元,但辩称:我之前曾跟庄**提及公司有120万元的超预支缺口,我与庄**商量后将该款项用于填补缺口,我收到庄**的现金120万元,因为当时比较忙,我过了一段时间才将上述款项交给公司的财务经理宋**,并告诉她该款是庄**给的,让宋**将公司之前某个项目超预支的账平了,但具体哪个项目很难说,我不具体操作,我认为自己的上述行为属于单位行为。除了宋**,我还跟公司的彭**说过收的120万元是庄**给公司的费用。

(五)控方针对辩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所调取的证据

1.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陈**于2012年3月21日进入深圳市第三看守所时,身体状况良好,体表无外伤。

2.深圳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陈**羁押期间情况说明:陈**从2012年3月21日到12月21日被羁押于该所期间,未向该所反映过其曾遭受办案单位刑讯逼供的相关记录,该所也未发现办案单位提审时对其刑讯逼供。

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监督“五种情形”权利告知书、犯罪嫌疑人逮捕羁押情况告知书、同步录音录像告知书、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羁押情况告知书:该院曾通过书面形式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陈**,陈**在上述告知书上均有签名确认。

4.证人周*(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一处侦查员)的证言:我们在对陈**进行问话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刑讯逼供、强迫脚跟离地蹲在地上、用脚踢、殴打、体罚、虐待、辱骂、冻、饿、晒、烤、疲劳审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陈**的供述,我们保证了他的休息时间,他是自愿交代受贿事实的,他交代的细节比行贿人反映的和我们当时掌握的情况更详细、具体,包括受贿的具体金额也是他自己通过回忆讲出来的。

5.证人蔡*、孙*(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一处侦查员)的证言:我们未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庄*真的证言,不存在长时间连续问话、不让其休息睡觉的情况,没有对庄*真实施辱骂、强迫“蹲马步”、用报纸杂志卷成“硬棍”戳头部、抓衣领、拖、拽等行为,也没有采取暴力、威胁、利诱等手段强迫庄*真按照我们的意思修改其亲笔交代材料,我们是依法办案的。

6.证人王*胜(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一处侦查员)的证言与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另外还证实:2012年3月18日晚上11时许,我们将陈**夫妇带回我院协助调查,于同月20日对陈**予以立案和作出拘留决定,并进行了讯问和同步录音录像,后于同月21日将陈**送看守所(执行)拘留。陈**的妻子庄*真于同月21日离开我院后,我们通过各种方式都无法再联系到她。

另公诉机关庭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1.本院(2013)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庄**撤回上诉。

对于辩方提供的证据,具体内容摘录如下:

(一)书证

1.中**湾公司建设银行上步支行账户流水、第0020号-0001/0001记账凭证、03032158现金交款单:2009年11月26日,中**湾公司将120万元现金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

2.中**湾公司出具的关于03032158现金交款单的说明:该现金交款单所反映的120万元是陈**交到该公司财务部的现金。

3.中信**公司的财务管理架构情况、中**湾公司2009年财务报表和税务申报资料:中信**公司对中**湾公司、利**司等子公司实行“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公司管理模式,财务管理是同一套人马。

4.辩护人自行调取的被告人陈**及证人庄*真、廖**、陈**的兴**行存取款凭证及相关银行对账单:2009年10月16日,陈**的账上取出394.65万元;陈**的账上存入45万元,庄*真的账上存入301.65万元,廖**的账上存入48万元。

5.辩护人自行调取的中信锦绣2号人民币理财集合计划、中**行个人贷款合同等书证:陈**于2007年9月11日投资了一份金额1980万元、期限7年的理财产品,后于2008年11月19日与庄*真一起,以该理财产品作为质押,向中**行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1年。

(二)证人证言

1.辩护人自行调取的证人庄*真(被告人陈**的妻子)的证言:我于2012年3月18日晚上在家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带走,同月21日才被释放。侦查人员在这三天对我进行轮流审讯,不让我睡觉,强迫我按照他们所说的制作亲笔证词和询问笔录。在审讯中,他们经常辱骂、威胁、引诱我,逼我“蹲马步”,还用报纸杂志卷成的“硬棍”戳我的头部。我在侦查期间供述和丈夫收受庄俊童120万元的事情根本不存在,更不存在陈**让我将120万元存入银行或者炒股账号的问题。我向欧*某璇借过394.65万元用于归还中信锦绣2号基金贷款,这笔钱是从她的员工陈**的账号上提取的,当时我委托吴**办理,相关的三笔存款45万、48万、301.65万都和涉案的120万没有关系。

2.证人宋某琳的证言:我们公司及各个项目公司的财务都是同一套人马,但各个公司的账目是分别独立的。公司董事长陈**直管财务部。公司运营所需资金只有房产销售收入、银行贷款和总部下拨资金三个来源。公司支出现金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现金开销后回来报销;另外一种是通过领导审批同意的现金借款单从出纳处借走现金,事后拿相关开销凭证或没有花掉的钱回来销账并拿走原来的借款单销毁。借款单是没有存根的,出纳和会计都不会进行记账。

中**湾公司第0020号-0001/0001记账凭证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将一笔现金120万元存入银行账户。我们从账上看不出这笔钱的来源,因为这笔钱是用来冲抵成本的现金,不是收入。这笔钱是陈**于2009年11月份叫我到他位于海岸城大厦的公司办公室拿的,他当时说他那里有120万元,让我拿去清掉之前公司行政部借现金出去还没报账的借款单,我说好,然后我们没有别的交谈。我把钱交给出纳黎某霞清点是120万元,出纳便将上述借款单给我,应该每张三四十万元左右,总共120万元,这些借款单不是陈**个人开的,是公司行政部多次买东西借出去的现金,包括购买酒水、赠送业主小礼品等。我拿回借款单后通知了行政部便将这些借款单销毁,并让出纳把这笔钱存入银行。我不清楚陈**为什么拿钱回来报账,也不清楚这120万元的来源。他只拿过这一次现金给我。

3.证人黎**(中信**公司出纳)的证言:2009年,中**湾公司的房子正在销售,现金库存比较大。公司员工可以用经领导审批签字的现金借款单从我这里拿走现金。我们的借款单有两种:一种是作为常用备用金,一般年底才拿回来报账,我和会计都会对这种借款单进行记账;另外一种是公司有一些活动需用钱,数额比较大,财务经理宋**一般会告诉我哪笔钱几天以后会拿回来报账,让我先不用入账,因为这种情况一般都是急用钱,几天便会回来报账。所以我的现金日记账上记录的现金库存和实际的现金库存是不相符的。同年11月26日,宋**拿了一笔钱到公司的财务办公室,说是用来还借款单120万元的,我便将当时手上的全部借款单交给她,并清点她给我的现金是120万元。上述借款单大概有四张,每张三四十万元左右,是行政部的人借的,什么时候借的我记不清楚了。一般谁用借款单借走现金就由谁拿票据回来报账,拿现金回来取走借款单的情况就只有这一次。当时宋**没有跟我说别的,我不清楚这120万元的来源。

4.证人张**(中信**公司出纳)的证言:中**湾公司的记账凭证第0020号-0001/0001是我根据那张建行03032158号银行交款单生成的。我不清楚该笔现金的来源,有可能是房款之类的。公司员工可以通过现金借款单从公司提走现金,哪个员工借钱就由哪个员工归还。出纳将借款单拿给会计,会计会在账上录入“员工借备用金”,待员工拿票据或现金回来再录入“员工还备用金”。如果出纳有借款单没给我,出纳的现金库存余额和借款单金额加起来就要跟我的现金余额一致。

5.证人陈**(中信**公司出纳)的证言:中**湾公司的现金收入一般是购房款。该公司记账凭证第0020号-0001/0001的复核人是我,这张记账凭证和那张建行03032158号银行交款单证明公司当时存了一笔现金120万元到银行,这笔钱的来源我不清楚。

6.证人陈**(中信**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我从2010年4月开始在公司上任,不知道公司2009年的情况。2013年4月7日,陈**的两名律师到公司要求调取建行03032158交款单,我安排宋**去找给律师。同月11日,律师又过来说要了解这笔钱是怎么来的,我便找了当时在公司现在也在公司的几个领导班子以及宋**过来了解情况,宋**说这笔钱是陈**拿回来的,公司便根据宋**的说法出具了一份关于现金交款单的说明给律师。

7.辩护人自行调取的证人吴某佳的证言:2009年10月16日,我受庄*真委托,到兴**行从陈**的账号上提取394.65万元,然后将其中的45万元、48万元和301.65万元分别转入陈**、廖**和庄*真的账号内,庄*真说这些钱是她向欧*某璇借的钱。

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宋某琳、彭*东出庭作证:

1.证人宋**在庭审中的证言与之前所作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其还称:陈**在公司没有个人借款,2009年11月26日,存入的中**湾公司的120万元就是陈**交给我的涉案120万元。当时我们都从中**湾公司借钱,因为该公司正处于销售阶段,能提现金。之前公司购买一些酒水、礼品及业务费用等借款不便报账,导致无法清账,财务超支比较严重。大概在2009年9月底,我向陈**反映了这个情况,陈说他来搞定。同年国庆节后,陈**让我到他办公室拿回120万元,让我清掉借款单,时间太久,我记不清陈**是否给我说过该笔钱是谁给的。涉案的三四张共计120万元借款单的具体内容我想不起来了,经手人也记不清楚了,但肯定是行政部办事人员借去的。如果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借出的款项应该记账,但公司的出纳日记账并没有反映出保险柜现金及未报账的借出账单。借款的流程是办公室主办人填写现金借款单,部门领导签字后,由我来签字,最后是陈**签字。借款单的理由是相关业务费用,具体内容不写明。由于我们是几个公司,一套人马,业务是一起处理的,无法分清这笔钱最后用在了哪个公司。

2.证人彭某东在庭审中的证言与之前所作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其还称:2009年,陈**和我闲聊时提及庄**拿了一笔120万元的业务费给公司财务。我不清楚庄**为何这样做,也不知道这笔业务费具体给了哪个公司。2014年,陈**的律师来找我询问时,我才想起这件事。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侦查机关在2012年3月18日到21日期间调取的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证人庄*真的证言能否采用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于2012年3月18日将陈**及其妻子庄*真羁押在案,直至同月21日才对陈**办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释放庄*真,该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非法限制了陈**和庄*真的人身自由。故侦查机关在该期间调取的被告人陈**前三份供述和三份亲笔供词以及证人庄*真一份证言及一份亲笔证词,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用。

(二)关于侦查人员是否对被告人陈**和证人庄*真刑讯逼供或诱供的问题,经查,陈**在侦查阶段所作十余份供述从未提及其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诱供,甚至在翻供以后还承认侦查人员在整个办案过程中都没有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式向其取证,并多次解释其前期作有罪供述的原因也并不是因为其受到刑讯逼供或诱供。该情况有侦查人员周*、王**的证言、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深圳**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及陈**羁押期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被告人陈**的讯问笔录有多处经其核对修改的痕迹,其所描述的犯罪事实与行贿人庄**的稳定供述能够相互吻合,且比侦查机关当时调取的行贿人庄**的供述更为详细具体,并能与司法机关事后调查核实的多份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见,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是其自主提供的,侦查人员并未对其刑讯逼供或诱供。证人庄*真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本院未予采用,故对此不予评述。

(三)关于被告人陈**收受庄**所送的120万元是否交给了公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的供述多次反复,但其供认收受该款的供述能与行贿人庄**的证言及案内其他证据相吻合,应予认定。至于该款的去向,陈**在侦查阶段后期至庭审中辩称将该款交给了公司,用于填补公司资金缺口。上述辩解能够与重审开庭时两名出庭证人彭*东、宋某琳的证言相互印证,其中,证人宋某琳证实,陈**将120万元交给其,其又转交给中信**司出纳黎某霞,用于冲抵公司之前的借款单120万元。证人彭*东证实,陈**向其提起过庄**拿了一笔120万元的业务费给了公司财务。上述事实还有中**湾公司的上述120万元现金交款单、银行存款凭证及出纳黎某霞的证言予以印证,陈**辩称将收受的涉案120万元交给公司的事实可予认定。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陈**将庄**送的120万元上交给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述120万元款项已被存入中**湾公司账户。公司登记资料记载,中**湾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其股东分别是中信**公司(占股49%)和(香港)**有限公司(占股51%),而该两家公司的股东均为中**公司。中**公司最初系全民所有制公司中国**公司独资成立的。2007年6月,中国**公司将中**公司转给了全民所**地产公司。同年12月,中**产公司转制为中信**有限公司,但其名下共三个股东均为全民所有制公司。2008年3月,该公司又引进了三个非国有法人股东。至此,中信**有限公司转变为国家出资占88.37%的国有绝对控股公司,综上分析,案发时中**湾公司系中信**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在目前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未作准确界定的情况下,中**湾公司作为国有绝对控股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应认定为国有公司。陈**作为单位负责人,决策将涉案贿赂款用于单位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陈**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有公司负责人为单位决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