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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1年底,被告人刘**在担任中山**设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代表小榄镇政府负责对小榄镇民安*路中央分隔带花岗岩采购工程、小榄镇民安北路中央分隔带安装工程、小榄镇民安*路(紫荆路至米步涌桥)、富华路与紫荆路改造工程及小榄镇民安*路(米步涌桥)至工业大道路面改造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上述工程承建方区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贿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代表小榄镇政府对小榄镇民安*路中央分隔带花岗岩材料采购工程及小榄镇民安北路中央分隔带安装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期间为承建方*某某在工程招投标及申请工程进度款等方面提供了帮助,后多次收受苏某某贿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二)2011年底,被告人刘**代表小榄镇政府对小榄镇民安南路(紫荆路至米步涌桥)、富华路与紫荆路改造工程及小榄镇民安南路(米步涌桥)至工业大道路面改造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期间为工程承建方区某某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后收受区某某贿送的“感谢费”人民币15万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主动到中共中**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同日被移交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处理。破案后,被告人刘**亲属己代为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中共中山**人事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刘**的简历、劳动合同书、中共中**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科出具的到案经过,相关招投标文件、施工工程文件,建设项目请款审批表、记账凭证、发票等结算资料,中山**有限公司、中山市**程有限公司、中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山市分行出具的个人汇款凭证,张**账号为6228***********5213的中**银行交易流水,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广东省暂时扣押(或冻结)财物收据,证人苏某某、李**、杨某某、区某某、张**、张**、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己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刘**退缴的赃款18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提出:其没有向结算单位提出过不合理要求,更没有为施工方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且其有自首情节和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的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已经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请托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依法本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刘**归案后有自首情节及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的表现,已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最低刑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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