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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原审被告人李*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李**在斗**法院执行局工作期间,承办梁某某诉珠海市**展公司(下称斗**产公司)债权代位诉讼一案。承办该案期间,被告人李**在未核实梁某某诉讼代理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某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允许徐某某代表梁某某与斗**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允许徐某某修改《授权委托书》上列明的“代理权限”,使其获得“替*某某收取该案执行款”的特别授权。其后,被告人李**分多次将该案执行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转入徐某某的私人账户,期间先后5次收受徐某某贿送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在斗**法院门前,收受徐某某贿送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2.2009年某日,被告人李**在斗**法院门前,收受徐某某贿送的“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

3.2009年某日,被告人李**在珠海市斗门区益利名门,收受徐某某贿送的“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

4.2009年某日,被告人李**在徐某某车上,收受徐某某贿送的“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

5.2009年某日,被告人李**在珠海**一银行门前,收受徐某某贿送的“感谢费”人民币4万元。

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李**在受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告人李**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的说明》和《关于犯罪嫌疑人李**的到案情况说明》,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珠海**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和任职通知、被告人李**的干部简历表、珠海市斗**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职务任免决定,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从珠海**民法院调取的申请执行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珠海**民法院执行令、授权委托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划款呈批表、代管款(物)收据、收据、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证人徐某某、邝某某、梁某某、蒙某某、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归案后能主动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1.原判所认定的第2、4项受贿款其记忆并不清晰,应不予认定。2.其主观恶性不大,是行贿人自愿贿送的,其亦未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且越权代理行为事后也得到了当事人的追认。3.其有自首、如实供述及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李**上诉所提,经查:

1.李**在侦查阶段对于收受5笔共12万元贿赂款的事实有明确的供述,且其供述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现其否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李*超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徐某某增加代理权限,显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徐某某谋取了非法利益,至于事后是否得到当事人的追认仅意味着其行为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并不表明其行为是合法的。其受贿数额为12万元,法定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直至死刑。综上,其行为显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不属主观恶性小的情形。

3.李*超提出其有自首、如实供述及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但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课以五年徒刑,已是最轻的刑罚,现再要求从轻处罚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归案后能主动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上诉所提,经查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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