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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强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强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肖**在先后担任中山市东升镇建设所副所长、东升**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黄某某、李**、陈某某、李**、李**、李**、廖某某、丁某某等人贿送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16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肖**利用担任中山市东升镇建设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黄某某、李*甲承包的东**级中学建筑工程在工程施工进度、验收及工程款支付审批等环节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收受黄某某、李*甲贿送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55000元。

2.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肖**利用担任中山市东升镇建设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承接的中山**茂小学土建项目工程在申请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等环节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收受陈某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5000元。

3.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肖**利用担任东升**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李*乙承包的东升镇填土工程和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日常施工监督、验收等环节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收受李*乙贿送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0000元。

4.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肖**利用担任东升**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李*丙承包的东升镇公园路路灯工程在工程施工进度、验收及工程款支付审批等环节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3次收受李*丙贿送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25000元。

5.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肖**利用担任东升**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李某丁承包的东升镇东兆路、同兴东路、东锐工业大道边、电镀厂边的道路市政工程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日常施工监督、验收等环节提供便利和帮助,先后收受李**送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24000元。

6.2010年,被告人肖**利用担任东升**总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作为“中山市东升镇朝阳花地幼儿园建筑工程”的甲方代表,协调中山市**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与中山市**有限公司(简称监理公司)关于上述工程的监理费用,并为乙方在审批工程余款中提供帮助,后被告人肖**收受监理公司廖某某贿送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乙方公司经理丁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5月30日下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住建局门口将被告人肖**带至检察机关。归案后,被告人肖**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被告人肖**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东升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中山市东升镇高级中学学生宿舍楼、食堂、教学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收款人为中山市**有限公司、汕头市**总公司的建设项目申请财政资金拨款审批表),东**茂小学建设工程合同(附结算定案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东升**总公司提供的东升镇填土工程承包合同、市政工程承包合同(附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有关说明事项、填土工程验收及结算表、东升镇胜龙一、十村填土工程结算审批表及结算工程款发票),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附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有关说明事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结算工程款发票),东升镇路灯灯具安装工程合同、东升镇LED灯安装工程合同(附东升**总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结算工程款发票),东升镇**号路市政工程、宏昌物流周边道路排水工程第一标段、同兴东路三期道路工程、东兆路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有关说明事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工程款发票、工程支付审批表),东升镇朝阳花地幼儿园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山**有限公司提供的朝阳花地幼儿园监理费情况汇报),证人黄某某、李**、陈某某、李**、李**、李**、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廖某某的证言,东升**总公司及东升镇建设管理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东升**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肖**的任职情况说明,中共**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肖**等人的职务任免通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肖**在侦查机关对其受贿行为尚未掌握线索、处于一般性排查询问、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就主动交代全部受贿行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通过于2014年5月29日、30日上午两次询问证人吴某某调取的笔录,在认为已经掌握了被告人肖**向中山**公司索取了人民币50000元以便支付朝阳花地幼儿园的工程款的事实后,于5月30日下午去到东升镇住建局将被告人肖**带回检察院侦查,并于5月31日下午询问证人丁某某,丁某某证实内容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侦查机关遂于2014年6月1日对被告人肖**以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肖**于当日中午交代了包括收受中山**公司的丁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在内的全部受贿行为,并于当日晚上被执行拘留。因被告人肖**做出的供述与证人丁某某和吴某某证实内容不相符,侦查机关再次分别于6月4日、5日找到证人吴某某和丁某某核实,二人又对证言进行了补充、修正和更正,均证实首次给被告人肖**的人民币50000元并非贿赂,而是因其所在公司拖延工期而通过被告人肖**支付给中山建**限公司的正当监理费用,这一情节亦得到了监**司经理张某某的证实,因此侦查机关事先所掌握的情况并非事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肖**主动供认之前未能确切掌握被告人肖**任何收受贿赂的线索或事实,而是在被告人肖**主动供认后,再由侦查机关予以核实的。被告人肖**属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形,以自首论。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东升建设所是地方事业单位、东升**总公司是镇集体企业法人单位,肖**既不是公务员,也不具备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身份,应当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东升**办公室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被告人肖**属于事业单位财政编制人员,其工作职责由东升**办公室予以确认,并由中共**镇委员会予以任免。东升镇建设所虽然是国有事业单位,但实际行使的是国家机关的职权,因此被告人肖**在东升镇建设所担任副所长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东升**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济性质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被告人肖**通过镇党委的任命,在东升**总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从事公务行为,依法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关于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在五年的时间里累计受贿十余万元,情节并非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肖**的家属退出的人民币260000元中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64000元及其余96000元均予以没收。

(由扣押款项的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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