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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在担任中山市**理办公室和建设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监管中山市小榄镇政府财政支出建设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验收、工程款结算、工程量增加等过程中,为承建商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承建商杨**、杨**、李*、何某某、苏某某(另处理)贿送的人民币5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在担任中山**设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监管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办公楼装修、泰**出所室内二次装修、小榄镇政府2号楼装修、小榄镇政府大楼改造装饰等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工程款结算、工程量增加等过程中为工程承建商杨**、杨*乙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杨**、杨*乙共同贿送的人民币2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发票,证人杨**、杨**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

(二)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在担任中山**设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监管小榄**小学土建及增加工程等职务便利,在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工程款结算、工程量增加等过程中,为工程承建商李*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李*贿送的人民币9.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山市**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价、工程结算书等材料,证人李*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

(三)200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在担任中山市**理办公室和建设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监管小**大学园小学部(即菊**学教学楼)工程、小**三中学教学楼工程及小榄第二中学篮球场等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为工程承建商何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何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7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山市**有限公司、中山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算结算书,中山**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工程统计表、收取工程款材料,中山市小**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

(四)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在担任中山**设中心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监督管理小榄镇人民政府外墙石材供应合同项目、小榄镇镇政府办公楼幕墙等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验收、工程款结算过程中,为工程承建商苏某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苏某某贿送的人民币8.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小榄镇政府外墙石材招投标材料、采购文件、供应合同、项目质量验收表、结算审核报告书等材料,中山**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程施工项目分承包合同书以及证人苏某某、刘某某、杨**的证言。

2013年12月5日,中**市纪委对被告人李**涉嫌渎职调查时,李**主动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检举他人犯罪并己查实。同年12月25日,中**市纪委将被告人李**移交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归案。

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中山市监察局案件移送书,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二科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中**纪委案件纪律检查室出具的关于认定李**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中共中山**人事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李**简历、中山市小榄镇企事业单位职工干部履历表等资料以及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能主动交代其受贿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能检举他人受贿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1.其第一宗所收受的贿款均系杨*甲直接贿送,该宗数额应以杨*甲的证言为准;2.本案所涉项目的招标及结算等均需相关主管领导及镇党委决定,其本人并无能力为他人谋取利益;3.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且原判对其检举黄某某等人犯罪行为未作认定。综上,上诉人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因涉嫌渎职被办案机关调查,期间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其第一宗所收受的贿款均系杨*甲直接贿送,该宗数额应以杨*甲的证言为准的意见。经查,该宗贿款系由杨*甲按杨*乙的吩咐直接贿送给李**。关于数额方面,杨*甲称送给李**共计19万元,而杨*乙与李**均称共计21万元,且其二人关于贿送的时间、每次的金额等细节均能相互吻合,原判据此按杨*乙、李**所称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本案所涉项目的招标及结算等均需相关主管领导及镇党委决定,其本人并无能力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先后作为小榄**办公室及小榄镇建设中心工作人员,代表小榄镇政府对有关发包工程在招投标、质量监督、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具有职务上联系,李**利用该职务便利,在以上方面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提供便利,并收受对方给予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无疑。上诉人李**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已认定李**检举刘某某部分受贿犯罪线索成立,并根据被检举犯罪行为的轻重认定李**构成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其检举揭发黄某某等其他人犯罪行为,原判未予认定的意见,经查,我院已就该问题具函至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函复我院称李**其他有关检举揭发情况正在查证中,尚未查实。据此,上诉人李**所提其他检举揭发尚未能查证属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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