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春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春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温**在担任广州**业水利局局长、荔湾**利局局长、黄埔区区长助理、黄埔区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02.4万元、港币56.5万元。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行贿人供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温**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对于林*甲付款给张*甲并不清楚,该5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1.温**收受刘**的港币55万元后又在被查处前退还,应视为及时退还,不应计入受贿金额。2.对于指控的第二宗行贿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3.指控温**收受杨某某2.7万元贿赂款可不认定,温**与杨某某说好要每年结账,后未结账是因为杨某某推托及还要继续买社保。4.温**收受包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李**、叶某某、张*等人过年过节送的款项属感情投资,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不宜认定为受贿。5.温**主观恶性较小。6.温**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4年,被告人温**在担任广州**业水利局局长、区长助理、荔湾**利局局长、黄埔区区长助理、副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2.4万元、港币56.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广州市东**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刘*甲贿送的港币55万元。

2003年至2006年春节、中秋期间,被告人温**分8次收受刘*甲贿送的港币55万元,并利用职权为刘*甲参与芳村区相关水利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06年12月,与刘*甲一起做项目的刘*甲亲属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调查,被告人温**担心牵连到自己,将上述港币55万元退还刘*甲。案发后,刘*甲已向纪检部门退出港币5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刘**的供述:2002至2007年间,东**司挂靠其他公司中标多个水利工程项目。2003年至2006年春节、中秋期间,我分8次共送给温**港币55万元。我送钱给温**是因为他当时任芳**利局局长,我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不管是争取工程项目,还是手头上中标工程的施工、验收、收款等事情,只要有他的关照和支持,就能比较顺利开展。也正因为我和温**的关系处理比较好,他提前告诉我一些项目的招投标信息,让我有充分的时间做准备,联系挂靠多家有资质的公司一起去围标。芳村区河涌管理所的人知道我和温**关系不错,也会支持和关照我,最终我顺利中标了几个工程项目。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拆迁、验收和付款也都比较快。温**调离芳**利局局长后,我和他就没有任何联系了,因为我花钱就是看中他手中的职权,我觉得以后靠不上他,就不会再送钱给他。2006年12月,和我一起做工程的侄子刘*乙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调查,温**可能知道我也会被调查,就打电话给我说把钱退给我,我也答应了。随后,温**将港币55万元退了给我。不久,我向检察机关自首,交代了其他行贿的事情,但未交代向温**行贿的事。

2.刘*甲承包有关工程的合同。

3.被告人温**对收受刘*甲贿赂款港币55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后又将受贿款退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刘*甲的供述基本一致。

二、收受建筑工程承包商林*甲贿送的人民币2.5万元。

2004年中秋节、2005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温**分4次收受林*甲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5万元,并利用职权帮助林*甲承接工程项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林**的供述:大约在2003年,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师兄温**。之后,我想和他搞好关系,请他给予关照,就先后在2004年中秋节、2005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共送给他2.5万元,而温**也关照了我几个小项目。2011年12月,在温**的关照下,我承揽了黄埔区南岗污水系统——南岗河、沙*、沙步涌流域污水收集工程施工II标工程,该工程造价8000多万元,中标价7900多万元,如果顺利做下来,可以赚1000多万元。我很感谢温**,曾直接送钱给他,但他不肯收,我就一直想找其他机会来感谢他。2011年的一天,我和温**等人喝茶,他说很郁闷,在黄埔区当了副区长这么多年,一直没机会进步,主要是上面没什么领导关照。我就说找关系是要花钱的,如果到时他要找关系,钱的事情我来处理,温**也很感动,说感谢我的支持,如果他有机会进步,肯定不会忘记我。之后,我就特别留意有没有这方面的门路,好还温**一个人情,也想以后他进步了再好好关照我。2012年7月,我通过堂兄林*乙认识了张**,张*他在中央组织部有关系。之后,我通过林*乙问张**能否帮我的一个师兄进步,张**表示愿意帮忙。我与张**联系后他说可能要花点钱,我表示只要温**能进步,花多少钱都是值得的。随后,我再告知温**,温表示可以试试。大约过了一个月,张**称中组部的张主任愿意帮忙,他想先和温**见个面,我就安排他与温**见了面。又过了约一个月,张**说国庆后想带温**去北京与张主任见面。我再联系温**,温也同意。过了两天,温**来电问我要不要带些土特产去,我说我去问一下张**。于是我再打电话给张**,张*干脆送15万美金作为见面礼,如果事情办不成他就退回给我,我答应了。我再回电给温**说张**觉得还是送钱给张主任作见面礼,并说由我来准备,温**推让一下后也再没说什么。2012年10月11日,张**来电让我转100万元人民币给他,由他换成美金。我就打电话给林*乙,让他先帮忙把这100万元转过去。温**与张**到北京后,曾来电称张**告诉他我转了100万元给张准备作为见面礼送给张主任,问我事情是否这样,我说是。过了几天,温**回到广州,我问他事情怎么样,他说和张**一起去见了张主任并吃了个饭,但张主任只是说了一些客套话,见面时间也很短。之后,我打电话给张**,他说钱已送给了张主任,张主任也答应帮忙,说考虑帮忙安排到中**校学习或调去中组部工作半年再安排回地方任职等等。我和温**开始时都抱有一定希望,一直在等消息,而我每次打电话给张**他都说还在跟进中,需要点时间,让我们耐心等待。过了几个月,事情还是没有任何进展,我们就估计张**不大靠谱。后来张**和我约定如果事情在2013年8月前搞不定,他负责把这100万元退回来。到期后,我就找林*乙,让他帮我找张**把那100万元退回来,但张**一直找各种借口推托。到了2013年底,张**说他只能退我50万元,其余的钱他之前尽力帮我们跑关系也花了不少钱,意思就是不想退了。同年12月12日左右,我收到张**退回的50万元。

2.证人林*乙的证言:2012年7月,我和朋友张*甲到广州办事,约了我堂弟林*甲一起吃饭,席间张*甲不断吹嘘自己人脉很广,甚至中组部都有关系。事后,林*甲说他有个师兄想进步,既然张*甲认识中组部的领导,能不能帮这个忙。我再问张*甲,他让林*甲直接和他联系。同年10月的一天,林*甲来电说他找张*甲帮忙去北京帮他师兄找关系,要100万元,他资金紧张,让我先垫付。我同意了,当天就转了100万元到张*甲的账户。2013年8月,林*甲又来电说张*甲没把事情办好,让我帮忙找张把100万元要回来。我找了张*甲,他也同意退回这钱。同年12月,林*甲说张*甲还有50万元没退,让我再找张。后来张*甲说这件事前其他也花了不少钱打点和疏通关系,所以只能还50万元。

3.证人张**的证言:2012年7月,我和林**一起去广州,期间约了林*甲一起吃饭,席间我说自己认识了不少领导,甚至中组部也有领导认识。实际上我确实认识中组部的张**主任,那是在2008年时,他去汕头考察时我所在商会参与接待而认识,后来慢慢地熟悉了。当时感觉林*甲对这些东西比较感兴趣,但也没说什么。之后的一天,林**来电说林*甲有个师兄想进步,问我能否帮走下关系,我说让林*甲直接和我联系。不久,林*甲来电说他有个师兄叫温**,是黄埔区的副区长,想进步,看能否通过我认识的领导帮帮他。过了几天,林*甲来找我,我就说可以介绍温**认识中组部的张主任,不过可能要花点钱。林*甲听了很高兴,表示只要能成功,花多少钱都没问题,并说温**对他一直很关照,最近又帮他做成了一个大工程,他一直想找机会表示感谢,这次能帮助温**升迁,花多少钱都是应该的,而且温**提拔后就更能关照他了。当时我还问林*甲说他花钱帮温**办事,温知不知道,林说他已和温说了。2012年8月,我向张**说我有个在广州工作的远房表弟想认识他一下,张**说有机会可以带他来北京见个面。我再打电话给林*甲,说张主任的口气愿意帮忙,并说我想和温**见个面。之后,我和温**见了面,简单聊了一下,说有机会一起去见下张主任。大约过了一个月,我对林*甲说国庆后要去北京,到时让温**一起去见张主任。林*甲说要问一下温**,之后回电称可以。不久,林*甲又问我要给张主任准备什么见面礼,我说就送15万美元表示心意,林*甲同意了,并说他换美元麻烦,干脆就给我100万元人民币。去北京前两天,我让林*甲将100万元转给了我。到北京和温**在酒店见面后,我故意告诉他林*甲对他真是不错,给我转了100万元准备作见面礼送给张主任。当晚和张主任吃饭时,我趁温**上洗手间问张主任能不能帮忙,张主任说要回去了解下情况。这顿饭只吃了半个小时,期间张主任问了温**的一些情况,说了让他好好工作,多做成绩之类的话。饭后我让温**先回酒店,我送张主任回去。我本来想在送张主任回家的路上把100万元给他,但一来温**曾说办成事再给钱,二来张主任也说温**已经七年没动过,机会不是很大,他回去了解一下情况再说,不行就不要惹麻烦了。我就没把钱送出去,想得到张主任的肯定答复后再说。我回到酒店后,对温**说张主任对他印象不错,要回去了解下情况再做安排。我又说如果张主任这边帮不了忙,我还认识一个中**校的领导,可以想办法安排他先去中**校学习,再设法安排到一个地级市任职。之后,张主任一直没有答复,我因为生意不好,就把林*甲这100万元先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期间,林*甲有打电话来了解情况,我都说是事情正在办,让他们再等等。过了几个月,林*甲显得对我不太信任,要求退钱,还让林**来找我。2013年12月12日,我公司的资金回笼,而张主任一直没有答复,就转了50万元还给林*甲。另外50万元我觉得我为此事也尽心尽力了,就对林**和林*甲说前期花了不少钱来打点关系,不能让我负担,意思就是这50万元不还了。

4.证人张**的证言:张**和我是前几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有时他到北京也会约我吃吃饭。2012年8月,张**到北京,约了我去吃饭,期间提起他有个在远房表弟温**是广州市黄埔区副区长,想和我认识一下。同年10月的一天,张**来电称他和温**已到了北京,希望晚上一起吃个饭。吃饭期间,温**上洗手间时,张**就说温**想进步,问我能不能帮忙,到时会表示感谢的。我觉得用这种方式来求升迁是不对的,但碍于情面,也没有说出来。温**回来后,我就对他说了好好工作,多做成绩之类的话。这顿饭吃得很快,不到半小时就吃完了,然后温**先回酒店,张**送我回去。路上,我对张**说不要搀和这些事,而且温**已经七年没动过了,升迁的机会也不大,让他不要惹麻烦。这次吃饭张**送给了我一些药材和烟酒之类的礼物,此外就没有其他东西。在这次吃饭之后,张**和温**都没有因为这件事和我联系过。

5.林*甲承包有关工程的合同。

6.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林*甲通过林*乙账户向张**账户转款100万元,后张**又退还50万元给林*甲的情况。

7.被告人温**对的供述和辩解:温**对于此宗受贿的供述有两种,其中在侦查阶段的一份供述及一份亲笔供词与行贿人林**的供述基本一致,在侦查阶段的另一份供述及庭审时则辩解称其事先不知道要送钱给张*乙,和张*乙吃饭前在酒店里张*甲告诉其林**因此事转了100万元给他,其再向林**了解情况时林称张*甲与其有生意往来,让其不要管。

三、收受原广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7.2万元。

被告人温**在2003年帮助穗**司承接花地河截污工程征地等项目后,于2004年至2013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分16次共收受包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3万元及购物卡4.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包某某的供述:2003年至2005年,温**担任芳村**利局局长,期间主持花地河两岸整治工程。之前芳村**维管所成立了穗**司,由我任法定代表人。为了承揽工程,我就找温**,希望他能关照一些工程给我做。因为我和他早就认识,关系不错,所以在他的帮忙和推荐下,我拿到了花地河截污工程征地项目约140万元的拆迁工程。为了感谢温**,我在2004年至2006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期间分5次送了12万元给他。2006年,温**调任黄埔区副区长,为了和他保持关系,让他以后能继续关照我,在2007年到2011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期间,我分9次共送了3.7万元的购物卡给他。2012年,在温**的帮忙的推荐下,穗**司又承接到广州市黄埔区南岗污水处理系统——金**、牛**、细陂河流域污水收集工程约60万元的征地拆迁工作。为了感谢温**,并希望他以后能继续关照我,我在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期间又送给他1万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综上,我分16次共送了13万元现金和4.2万元的购物卡给温**。

2.穗洲公司承接有关工程的合同。

3.被告人温**对收受包某某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7.2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包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四、收受广州市花地房地**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经理胡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6万元。

2004年至2013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温**分18次收受胡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6万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某某的公司在承接工程、租用土地、参与农产批发中心改造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胡某某的供述:2004年中秋到2013年春节,我都会请温**吃饭,并每次送他一个2000元的红包,共送了18次,合计3.6万元。期间,温**在任芳村**利局局长时关照过我一些小的拆迁工程。2004年底到2005年年初,当时温**兼任花博园总经理,我打算租用花博园的2亩地注册成立中**公司,我请温**帮忙协调,最终在他的帮助下,我顺利地租下了这块地。后来租期届满要续租时,我也是请他帮忙协调而顺利解决的。2005年,芳村**利局在窑口有个旧农产品批发中心要引入社会资金改造,我们打算参与这个项目,我请温**帮忙协调,最终我们的方案获得通过。2013年,我的一位中学同学想在黄埔区办理货运牌照,我也是找了温**帮忙而办成的。我送钱给温**主要是感谢他利用职务对我的帮忙,同时希望和他搞好关系,以后有什么事能找他帮忙。

2.花地房地产公司租用土地及承接工程的相关合同、协议。

3.被告人温**对收受胡某某贿送的3.6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胡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五、收受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警大队中队长朱某某贿送的面值人民币4.1万元的购物卡。

2008年至2014年春节、中秋节期间,被告温**分12次收受朱某某贿送的面值共计人民币4.1万元的购物卡。期间,被告人温**在朱某某参加竞争上岗过程中为其向相关领导打招呼要求关照,最终朱某某顺利竞岗成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朱某某的供述:我与温**是老乡,因为父母的关系而认识。温**在黄埔区分管公安等部门,我想如果有他的关照我进步也会比较容易。因此,2008年至2014年的春节、中秋期间我都会送购物卡给温**,共送了12次,合计4.1万元。2011年底、2012年初时,我分局科级干部竞争上岗,最后一个环节是局党委投票,我因为在基层工作,和领导接触较少,所以没有充分的信心。期间有一次温**在和我聊天时问我竞岗有没有把握,我把情况向他作了汇报,他表示分局领导那一层可以帮我。事后,他曾简单向我提过一下,我也没有多问,不知道他是怎样帮我的。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2010年初,我分局开展竞争正科任职资格,朱某某被推荐进入全局的竞争并进入了前45名,最后由局党委决定其中30名获得任职资格。大约1年后,局党委任命朱某某为刑警大队中队长。在朱某某竞岗的过程中,当时分管公安的黄埔区副区长温**让我关心一下朱某某。后来在局党委会研究朱某某任职的会议上,我对政工办提出的任命朱某某为中队长的提议表示赞成。我赞成该提议一是因为朱某某确实通过自己的能力和工作表现公平竞争获得了任职资格;二是他通过了政工办的考察;三是我觉得他的工作表现不错。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0年初,我分局展开正科竞岗,朱某某被推荐出来进入全局的竞争和局领导班子的表决。期间,温**让我关照一下朱某某。后来局领导班子投票表决时,我恰好出国探亲,没有参与表决。

4.被告人温**对收受朱某某贿送的面值4.1万元的购物卡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朱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六、收受广州市**道办事处副调研员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4万元。

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温**收受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后,帮助陈某某的妻子转业安置工作,之后又于2009年至2013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先后8次共收受陈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陈某某的供述:2008年,我妻子要从部队转业,我想把她安排在黄埔区工作,温**当时分管人事局,我就找他帮忙。2008年4月的一天,我把2万元和我妻子的简历一起放在一个信封里交给了温**。过了两天,温**两次打电话给我,让我把钱拿回去,我只好去把钱拿了回来。2008年下半年时,我又约了温**吃饭,饭后送给他一个装有1万元的红包,这次他收下了。2009年春节前,温**告诉我我妻子的事情定下来了。为了感谢温**的帮忙,同时也是为了增进与他的感情,在2009年至2013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我先后8次给他送红包,每次3000元,共2.4万元。

2.被告人温**对收受陈某某贿送3.4万元的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七、收受广州市**术协会秘书长李**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4万元。

2008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温**分5次收受李*某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4万元。期间,被告人温**答应李*某对其欲在黄埔区做建筑工程的朋友张*予以关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李某某的供述:我与温**于2007年认识,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以后能够关照我,我于2008年、2009年的春节期间分别送了1万元和2万元给他。2010年春节期间,我的同学张*想在黄埔区做生意,让我把他引荐给温**认识。我就约了温**吃饭,将张*介绍给他,希望以后有什么工程能关照张*一下,他表示答应。之后,趁温**上厕所,张*拿出3万元让我转送给温**。温**出来后,我直接把钱交给了他,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2011年2012年春节期间,我又分别送了2000元的购物卡给温**。

2.被告人温**对收受李*某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4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八、收受广州市林**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某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人民币3.5万元、港币1.5万元。

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温*春分6次收受叶某某贿送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5万元、港币1.5万元。期间,被告人温*春接受叶某某的请托,先后为朗某某、冯某某的案件向相关部门的领导打招呼。

1.行贿人叶某某的供述:我与温**是初中同学,关系较好。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我分6次共送给温**2.5万元、购物卡1万元及港币1.5万元。期间,我曾两次找他帮忙,一是2012年9月左右,我的同事朗某某被移交黄埔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我就找温**看他能不能为朗争取到缓刑;二是2013年5月,我的总公司老总冯某某被市纪委和黄埔区检察院带走调查,并扣走了我借给冯的1本银行存折,内有500多万元。我找温**帮忙协调尽快把存折拿回来,温**给检察院的领导打了招呼,我顺利地拿回了存折。

2.证人张**(黄**民法院院长)的证言:朗某某案是2012年由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我院的,因属“三打两建”的案件,还上了审委会讨论。经讨论认为,该案涉嫌的罪名量刑较低,造成的损失不大,所以多数意见同意免于刑事处罚。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温**曾过问该案,我也向他简单地说明了该案的情况。由于该案属“三打两建”的案件,所以即使是温**过问,我院仍是按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最终也是按审委会的多数意见来决定。

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书及审委会笔录:朗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月,我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冯某某有行贿的重大嫌疑。同年1月23日,冯某某到我院自首,其身上携带农商银行存折1本(户名潘某某,余额5890164.18元)。考虑到侦查工作需要,我院先行扣留该存折。2013年5月初,我区政府分管政法工作的副区长温**向我院主要领导反映,冯某某家属托其向我院了解所扣留存折如与本案无关,可否发还?我院经调查,发现该存折系冯某某从其朋友叶某某处所借,且与冯某某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无关,遂决定将该存折返还冯某某。同年5月24日,我院将该存折退还给冯某某妻子沈某某。

5.被告人温**对收受叶某某贿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5万元、港币1.5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叶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九、收受黄埔**执法分局科员张**送的人民币7万元。

2010年初,被告人温**接受张*的请托,安排其到黄埔**执法分局工作。之后在2010年至2014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分8次共收受张*贿送的人民币共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张*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我即将转业,通过亲戚认识了温**。后来了解到,温**在这个事情上帮了我,我也于2010年初顺利转业到黄埔**执法分局。为了对温**表示感谢,并希望以后能得到他的关照,我于2010年至2014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分8次共送给他7万元。

2.被告人温**对收受张*贿送的7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张*的供述基本一致。

十、收受广州市**有限公司经理杨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7万元。

2011年,被告人温**请杨某某帮其堂姐温*甲挂靠红**司缴交社保费,杨某某为与温**搞好关系且以后能获得温**的关照,经温**同意,于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通过公司账户为温*甲缴交社保费共计人民币2.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杨某某的供述:温**是我以前的学生,我们关系不错。2011年,温**对我说他有个堂姐温*甲在他家里长期照顾老人,想给她买社保,但个人是无法购买的,想挂靠在我公司购买,并说他每年会和我结账。我就说这点小钱我来交就行了,不用他操心,温**说那就麻烦我的。从2011年6月开始,我就从公司账户直接划款帮温*甲买社保,一直到2014年3月,共计27059.6元。我愿意出钱帮温*甲买社保是因为我和温**关系不错,我在黄**公司,他是黄埔区的领导,也许以后有事可以请他帮下忙,这笔钱又不多,不如我出了,也是卖个人情给他。

2.红**司提供的温*甲社保明细: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缴交的数额共计27059.6元。

3.被告人温**对收受杨某某贿送的2.7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杨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十一、收受原广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11年,被告人温**接收潘某某的请托,为浩**司争取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于同年中秋节前收受潘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潘某某的陈述:2011年间,我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我就想到老乡温**,想请他帮拉一些业务。同年5、6月的一天,我约了温**吃饭,把我的想法告诉他,他就说回去看看。不久,温**来电称已和一家在黄埔区做政府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打过招呼,让他们关照我,并让我和一个叫莫*的经理联系。之后,我与莫*通了电话,他也说温**已经和他们打了招呼。后来我知道对方公司正在负责黄埔区一个7000多万元的下水道工程项目招投标,由于我公司无法满足该项目的资金和资质要求,我就放弃了,但温**肯帮我这样联系,我还是很感激的。为了感谢温**,并和他进一步搞好关系,请他日后继续关照,我在2011年中秋节前送了1万元现金、1箱飞天茅台和一盒金骏眉茶叶给他。

2.被告人温**对收受潘某某贿送的1万元的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十二、收受黄埔**济组织资产和财务服务中心职员温*乙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

2012年春节,被告人温**收受温*乙贿送的人民币1万元。之后,温**帮助温*乙转业安置到黄埔**济组织资产和财务服务中心担任职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贿人温*乙的供述:2012年春节前,我送了1万元现金和一些礼品给温**,说即将转业到黄埔区,希望他能帮我安排到离黄埔区中心近点的单位上班,他说到时再看情况。之后,我转业到黄埔**办事处工作,离我家较远,我又于同年6月找温**,希望他能帮我调整一下工作岗位,离家近一点。温**说会帮我留意,有机会再帮我。2013年1月,黄埔**济组织资产和财务服务中心要调入一批工作人员,而我又有财务的专长,温**就帮我调到该中心工作。

2.被告人温**对收受温*乙贿送的1万元的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温*乙的供述基本一致。

2014年3月,被告人温**在接受广州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0日、11日,被告人温**的亲属代其向广州市监察局退回赃款人民币65万元。

以上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的任职文件:其在2003年至2014年间历任广州**业水利局局长,芳村区区长助理、区农业水利局局长兼广州花**员会办公室主任、中国国际**市芳村区支会会长,广州**业水利局局长兼广州花**员会办公室主任,广州市黄埔区区长助理、副区长等职。

2.中**产党广州**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温**一案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关于温**涉嫌严重经济犯罪案的移送函》及《关于温**退赃的情况说明》:2013年初,我委在办理市林业和园林局系列腐败案期间,发现了温**涉嫌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遂于2014年3月24日对其采取了“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温**主动向我委交代了其收受他人所送贿赂的问题。案发后,温**家属代其退出人民币65万元,刘**退出港币55万元。

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三处出具的破案报告:2014年4月4日,温**向我院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4.银行回单:温旭春于2014年4月10日、11日分别向广州市监察局汇款35万元和30万元。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温**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于指控的第二宗行贿的5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经查,在该宗指控中,温**并未经手涉案款项,该款只由林*甲支付给张**,林*甲原本意图行贿的对象张**也未收取该款;同时,该笔款项原本是100万元,最终林*甲向张**要回50万元后并未交给温**而是自己收回,可见,温**并未实际控制该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50万元系受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温**收受刘**的港币55万元后又在被查处前退还,应视为及时退还,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温**及刘**的供述均可证实,温**系因与刘**一起做工程的刘**亲属被检察机关调查,担心牵连到自己而退钱。同时,温**退钱时距第1次收钱已达三年多之久,而在此期间又先后7次收钱,显然不属及时退还的情形。所提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指控温**收受杨某某2.7万元贿赂款可不认定,温**与杨某某说好要每年结账,后未结账是因为杨某某推托及还要继续买社保的意见,经查,温**与杨某某的供述均可证实温**向杨某某说其每年结账时杨某某表示由其来交款,而之后数年期间温**并未与杨某某结算亦表明其收受杨某某贿赂款的意思,故该宗数额理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对于辩护人提交温**收受包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李**、叶某某、张*等人过年过节送的款项属感情投资,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不宜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上述行贿人的供述均可证实,他们在过年过节期间向温**送钱是希望与温搞好关系,以后能得到温的关照;而温**的供述也表明其对于行贿人的意图是心知肚明的。可见,行贿人之所以送钱给温**,看中的是他手中的权力,希望能得到他的关照,而事实上上述行贿人基本上也或多或少得到了温**的关照。因此,上述行为实质上仍是权钱交易,当然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温*春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温*春均系被动收受财物,无主动索贿的行为,并曾有拒收贿赂款的情况发生,可见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所提有理,在量刑时可予考虑。

对于辩护人提出温旭春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部分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没收财产由退出赃款多余部分抵扣)

二、缴回的赃款人民币五十二万四千元、港币五十六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